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1号6号楼81-6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项一中的利息部分,依法改判为青成公司给付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7830.58元,并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青成公司泰乐大厦工地主管***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日期大致约定,但具体日期难以确定,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无法确定的大致约定日期之后,自能够确定的二十七条所列视为应付款时间之一、之二重合之日(2019年1月2日结算完成之日)起算。此后青成公司员工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欠条,仅为催讨之下对此前已经存在欠款事实及拖欠部分未还事实的确认,欠条中承诺还款日期系对拖欠应付工程款3年后的最晚还款期限承诺,与上述二十七条所指时间并不重合,不应作为利息起算时间。2.案涉门窗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计付应当自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算。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日结算,并经青成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书写形成结算单,应付工程款额即已确定;青成公司泰乐大厦工地主管***已经对结算结果确认,青成公司已经部分履行,因此,该结算完成之日即当视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青成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亦应自当日开始计付。3.计算利息数额有误。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7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共47830.54元。其中,2019年1月3日至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8439.13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9391.41元。 青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成公司给付工程款279300元;2.判令青成公司以279300元为基数,向***公司承担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分段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为47830.58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青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公司与青成公司签订《门窗合同》,约定青成公司将“西宁市泰乐餐饮有限公司”门窗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约1650平方米,单价为27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框子安装完毕付总造价60%,全部安装完毕付总造价35%,存留保修金5%,一年后返还。现***公司持《城东泰乐大厦工地结算单》《证明》《泰乐工地窗户具体数量》及《欠条》,主张经结算青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79300元,青成公司已付2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7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案外人***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表示,***公司提交的《欠条》属实,现确实欠付***公司工程款279300元,但提出案涉门窗安装工程系青成公司分包给***施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支付,与青成公司无关。***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提出案涉《门窗合同》系***公司、青成公司签订,***系青成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青成公司承担。根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3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为青成公司泰乐大厦工地主管。没有证据显示,***与青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关系,故此,***向***公司出具《欠条》,应属其代表青成公司向***公司作出付款承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青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公司要求青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93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欠条》中“剩下欠款在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的内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该项利息应计算为:279300元×3.7%÷365天×273天(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7729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给付工程款279300元、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729元,两项合计287029元,并以2793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前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8元,减半收取3104元,由***公司承担301元,由青成公司承担280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作出如下陈述:“欠条实际是在青成公司的办公地点当着青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面,***书写的欠条,***对此也是知情的”“现在的现实问题就是法定代表人一般根本不会出具任何东西,谁是项目工地主管谁出具,***公司当时找到青成公司,青成公司最后迫于压力把***找出来,实际上已经穷尽各种手段。***公司确实没有办法找到***这个人或者固定他的行踪,所以就去青成公司要求必须结清款项,然后才找到***”。 根据***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算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于2022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今欠青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乐家湾泰乐大厦铝塑窗制安工程款,总价款479300元,已支付200000元,欠279300元,剩下欠款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还清”的内容,同时结合***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应当视为***公司与青成公司已就付款时间达成约定,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据此,***公司依据上述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7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且利息金额计算无误,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54元,由上诉人青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 记 员  冶秀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