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21民初2029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工商户,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工商户,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79919197U,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海省西宁市。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281号。 原告***与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吊车租赁费832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共和县恰***城北新区体育馆修建工程,因工地急需吊车,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商吊车租赁事宜,双方口头约定:1.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三一牌25T、8OT吊车两辆;2.三一牌吊车25T租赁费每天1500元、三一牌吊车80T租赁费每天4000元(含司机费用);3.租赁时间按实际天数为准;4.吊车租赁完毕后给付***租赁费。之后***将吊车租赁给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并按照要求在工地施工。施工完成后,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结算租赁费。2021年6月9日,***向***出具吊车用工总计,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三一牌吊车25T租赁费为47250元(31.5天)、三一牌吊车80T租赁费为36000元(9天),共计83250元,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尽快给付***。双方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从主体方面,***起诉要求给付租赁费应该提供与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2.从事实方面,***与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签订合同,也未约定由***从事吊车事宜;3.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授权的人,其出具的吊车用工总计与公司无关;4.案涉工程楼顶钢结构工程由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青海智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出具吊车用工总计的人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的诉求。 ***述称,2021年春节后,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表示继续租赁春节前的吊车即***的吊车,***向***致电,双方约定,25T吊车的租赁费为每天1500元,80T吊车的租赁费为每天4000元(含司机费用),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知道上述约定,吊车费应当由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支付。完工后,***作为钢结构安装施工班组的带班组长与***核对了出工天数,并向***出具了吊车用工总计,后告知***向***索要吊车费用,***对于支付情况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21年春节前,案外人***租赁***的吊车在共和县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吊车劳务,后***与***相识。2021年3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共和县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建设项目需要租赁吊车,用于装钢结构大梁的焊接和安装,双方约定:25T吊车租赁费每天1500元、80T吊车租赁费每天4000元(含司机费用),租赁费按租赁天数结算,完工后支付租赁吊车费。2021年6月9日,***作为钢结构施工班组组长与***进行了核对后向***出具吊车用工总计1份,载明:“三一牌吊车25T租赁费为47250元(31.5天)、三一牌吊车80T租赁费为36000元(9天),共计租赁费83250元”(原文表述),***在吊车用工总计落款处签名。 另查明,2018年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共和县文化广播体育局发包的共和县恰***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建设特许经营项目。2020年11月5日,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青海智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共和县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青海智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制作、安装、验收),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内容要求施工,承包价为776582元(合同注明:①本合同价款含钢结构材料加工制作费、现场安装施工费、前期预埋件费用计所有辅材;②本合同价款不含本工程所有的钢材费用),并对协议工期、双方的权利及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案外人韩成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3年8月28日,原告***的父亲***向手机号为139XXXX****的“**”发短信催要吊车费用,次日**回复:“结算后才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吊车用工总计、视频、照片、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书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的***以证实,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主张,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其所有的吊车在共和县恰***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建设项目从事吊装钢结构大梁等劳务,产生租赁费83250元,对此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未租赁***的吊车,不同意支付租赁费83250元。虽然***向本院提供了***签字确认的吊车用工总计,但上述吊车用工总计无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且***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系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其的吊车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吊车租赁费8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时程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婷 书 记 员 肖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