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2民初4078号
原告:大通永佳石材经销部,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川工业园(市场F3-703号)。
经营者:***,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北环路1号(双创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通永佳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永佳经销部)与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能提供可靠证据于2023年12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永佳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佳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529元,2021年10月5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43530.51元,并以163529元为基数,每日按年利率14.6%支付自2023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计:207059.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二标段工程,单价为120元/平方米;被告如不按期付款,则应按照合同总价的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总供货量为163529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青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事实理由错误,被告青成公司与原告不相识,未订立任何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交易,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公章的外观,青成公司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案涉项目的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等全部由***施工,***不是青成公司的员工,对于***与原告产生的购销合同被告青成公司不知情;3.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没有公司签章确认也无授权人签字,故原告无法证明材料进行了对账确认;4.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进入案涉工地,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四组证据,1.石材销售合同、委托授权书、***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被告承建的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二标段工程,单价为120元/平方米;被告按送货清单结算,如不按期付款,则应按照合同总价的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及***系被告代理人的事实;2.出货单一份,拟证明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163529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1执669号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于“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标段资料专用章”认可,且案款已履行支付的事实;4.本案承办人在送达时制作的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职工明确***是门源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而非项目分包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石材购销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青成公司签订的,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的合意,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情,实际签订合同对方是***而非被告。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安全资料,验收材料,对外不具有公章所具有的权利外观,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又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订合同、结算等均是重要事项,应明确授权的内容,从该授权书内容“工程使用及相关事宜”中不能看出***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限,且***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授权书内容不矛盾;2.对《出库单》三性不予认可,根据该出库单,合同签订当天就将全部石材履行完毕,与常理不符,不能排除***与***二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3.对法院生效文书的三性认可,但对湟中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公司也有相应的判决书来证实法院已经认定盖资料章不能代表与青成公司的合同签订,针对门源法院的判决与执结通知,因该案中***及被告缺席未答辩,不能推断被告认可***代理行为效力的事实;4.电话录音的对象xxx机主是被告公司的人,姓王,但该录音中法院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对象正在进行录音,形式不合法,不能当做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三组证据,1.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包管理责任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宝包安全、包质量分包给***,原告与被告青海青成公司无任何关系;2.资料专用***书一份,拟证明资料专用章的权限仅于工程资料、安全资料、验收资料,不允许在工程项目以外的合同中使用,用于其他事项,有***承担一切责任,与被告青成公司无关的事实;3.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2221号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系被告青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向对方,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与青成公司无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永佳经销部对《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包管理责任书》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责任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但在之后湟中法院(2022)青0122民初2629号、门源(2022)青2221民初717号案件中都没有出示,且没有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签字的位置是项目负责人,而非项目分包负责人,原告合理怀疑分包另有其人;对《资料专用***书》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用于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一期)--团结小区北苑标段二项目的公司资料章是真实存在的,但该***出具时间为2022年3月1日,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之后,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对判决书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判决书涉及的水泥买卖行为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21年12月,根据被告的举证,***与被告在2020年3月26日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包管理责任书》,***在2019年3月不具有代理权限,故与该案原告签订的合同理应由***承担。此外,被告在该案中仍未提交案涉的管理责任书、资料专用***书的原件,原告有理由怀疑该两份资料系后期补签。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从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取二份证据:1.(2022)青2221民初12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交并经法院予以认定的《委托授权书》复印件,该文件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委托授权书》系同一份,由***在以被告公司订立合同时使用;2.(2022)青2221民初122号民事案件判决书、《供销合同》《证明》各一份,体现***以被告公司名义,以加盖公司资料章的表意行为与该案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以履行部分货款的行为对***具有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并称,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以被告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2.足以证实“青成公司门源项目章”系被告的在用章,被告加盖该章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加盖该章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足以证实***系被告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系虚假陈述。被告对《委托授权书》三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2022)青2221民初122号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与公司有关,并且无法证实***系公司代理人,***一直下落不明,不能以盖了资料专用章就确定***系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要有明确的代理权限和代理事项。
经审查,1.原告提交《委托授权书》与本院(2022)青0122民初2629号、门源法院(2022)青2221民初717号案件中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内容完全一致,且其公章样式、编号、**位置及方向均一致,且与门源法院(2022)青2221民初122号判决中予以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能够印证;2.《石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标段二资料专用章”和与本院(2022)青0122民初2629号、门源法院(2022)青2221民初122号案件所涉合同的签章方式和购货用途均一致,且能够表明***在案涉项目中,***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表示对其代理行为的认可,被告所述不认识***的陈述不实,对《石材购销合同》及***签字确认的《出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3.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均系***、***代理被告在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二标段工程中购买建材的行为,能够侧面印证案件事实,予以认定;4.通话录音系本案承办人在向被告公司询问能否调解时,表示不能调解,并提供本案代理人手机号码,后本院主动向代理人联系后,被告代理人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同时前期因无法向***送达,承办人问及***是谁时,该员工称“当时委托***当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该录音真实,虽未告知对方录音的事实,但亦非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包管理责任书》内容系被告将招标承建的工程进行分包,被告中标的该工程是否能够分包、分包人***是否有施工资质等事实不明,不能认定该分包行为有效,且***系分包人的事实与被告公司员工所述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签订时间在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不具有溯及力,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门源法院(2023)青2221民初140号判决书中,因该案原告仅仅出示了***签字,并盖有被告资料章合同及结算单,*****未到庭应诉,未能认定被告系该案合同的主体,但该案结果并不能当然否定本案中***系被告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成公司承建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标段二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0月5日以被告青成公司名义与原告永佳经销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以120元/㎡的价格购买石材用于该项目建设,收货人为***,合同除***签名外还盖有“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标段二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2021年12月28日前结清货款,逾期不付的,按合同总价的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给乙方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当天,***签字确认出货单三张,拉走石材共1362.75㎡,产生货款163529元。
本院认为,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公司员工称***系案涉工程项目受托人,与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他关联案件中***为被告委托人的事实印证,且其他关联案件中被告公司认可的合同签章与本案一致,足见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以被告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以加盖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方式代理被告公司购买建材等用于被告承建工程项目。合同订立、收益主体均为被告公司,也应由其承担合同相对义务,故对被告称其非合同主体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代理人称本案合同收货人***与公司无关,其签署的收货单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已经的履行的抗辩意见,根据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订立的合同进行了履行,系对***代理行为的追认,能够认定被告认识***,且委托***代为签订与本案项目有关的合同,被告***由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2月28日付清货款163529元,逾期违约金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原告以14.6%的年利率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通永佳石材经销部石材款163529元,并以未支付石材款为基数,***永佳石材经销部支付自2021年12月29日起以14.6%为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青海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