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

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63号
原告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红,总经理。
被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珍,女。
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小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国珍、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014年生产加工涂料,由原告生产涂料卖给被告。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932,098.83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货款64,548.8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548,81元。
被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业务流程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物料,由原告进行加工后将成品出售给被告,双方结算时以消耗的物料款冲减应付原告的货款。双方终止业务时,原告处尚有价值91,289.26元的物料,应与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进行抵扣,据此原告还结欠被告价值26,740.45元的物料,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料,被告加工成品后供给原告,双方在结算时以被告留存于原告处的物料消耗金额冲减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明细为:2013年6月30日冲减191,968.83元、物料余额226,383.10元;2013年7月31日冲减114,954.76元、物料余额111,428.34元;2013年9月22日冲减11,890元、物料余额99,538.34元;2013年10月16日冲抵8,249.08元,物料余额91,289.26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96,647.6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932,098.83元,尚欠原告64,548,81元,双方确认此结欠款为2014年6月之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价款(对应开票情况为2014年6月26日开具金额共计49,858.42元二张,加上之前原告多开发票金额14,606.3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原告处尚存属被告物料要求一并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刘鸿龙,2014年4月变更为赵小红,股东也作了全部变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被告提供的生产明细对账单、消化使用材料明细及金额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有权以留存于原告处的物料款冲减结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系2014年4月现法定代表人接手原告公司后向被告的供货,不清楚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处无被告留存物料,被告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对外债权债务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双方的业务关系是一个整体,被告有权冲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处留存物料有被告盖章的明细对账单为证,原告虽否认该事实,但对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观本案,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双方在结算时一贯以被告留存于原告处的物料消化金额先行冲减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现有证据反映在原告处被告尚存价值91,289.26元的物料,虽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原交易惯例进行结算,原告仍应就物料部分与被告一并对账结算。鉴于原告否认留存有被告的物料,故不存在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物料之意,被告有权以物料金额冲减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70元,减半收取计706.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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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