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

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4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九街坊2号楼1002号。
法定代表人:樊军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银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元朝,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原马村坡东组33号。
上诉人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元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军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被上诉人三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元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华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和19日发货单涉及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9,319元,2014年10月27日发货单涉及的706桶真石漆货款88,250元,以及2015年5月6日发货单所涉的货款90,125元的认定存在错误。三银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就其主张的货款负有举证义务,在其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鑫华鼎公司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19日的发货单上的“樊军利”非本人所签,应对三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却推定鑫华鼎公司签收,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2.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发货单上,除了鑫华鼎公司认可的286桶真石漆外,额外另行手写添加了706桶,该706桶笔迹存在涂改。三银公司是填发格式化发货单的一方,且其提供的其他单据均无此情况。如樊军利是同一天收到286桶和706桶真石漆,应书写的是同一种货物的总量;如果樊军利不是同一天收到货物,应该有两次签字确认。鑫华鼎公司一审中提出异议,并请求对字迹形成时间鉴定,鉴定结论为字迹形成时间先后无法判断。对此举证责任仍应由三银公司承担,三银公司单方手写“11.3发706桶”不应认定为鑫华鼎公司已收到货物。3.日期为2015年5月6日的发货单签收人为“淮松波”,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三银公司也未就“淮松波”系受鑫华鼎公司的委托提供证据。三银公司对“淮松波”的微信谈话属于证人证言,“淮松波”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认定。三银公司与“淮松波”之间的纠纷,属于另案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于上述货物的实际交付,三银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应对上述货物不予认定,根据鑫华鼎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计算货物价格,但一审法院以770,325.80元+169,319元+88,250元+4320元+90,125元认定鑫华鼎公司收货金额,鑫华鼎公司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对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鑫华鼎公司已付货款为797,275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一审判决从三银公司自认的角度认定金额为790,510元,与事实不符。三、鑫华鼎公司在诉讼期间一直向法庭陈述,双方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所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预先多付款是可能的,而拖欠货款则不符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三银公司在鑫华鼎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发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三银公司辩称:不同意鑫华鼎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2014年8月18日到8月19日是双方之间的第一笔合作,而且送货单上的签字和经销协议上樊军利的签字是一样的,发票和送货单的内容也一致。而且之后双方多次履行协议,所以第一笔货物实际已经送到。其次,关于2014年10月27日送货单上涉及的真石漆706桶,实际上送货单打印部分的总量大于实际送货量,手写部分是实际送货数量,实际的履行情况确实是分两次送到。而且鑫华鼎公司对此也申请了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一审法院系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再次,关于淮松波的签字,三银公司已经穷尽所有的办法寻找淮松波,并跟他进行了微信的聊天及电话录音,他也确认自己是鑫华鼎公司当时的临时工。双方之间合作有三个人是指定签收人,但是三银公司从上海发货到陕西是物流配送,不是三银公司工作人员去现场送货,如三个指定的签收人不在现场,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签字也符合常理。而且之前其他几笔货物签收,也有非指定签收人签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元朝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在一审期间已就代鑫华鼎公司向三银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作了说明并提交了证据,其仅参与了鑫华鼎公司与三银公司交易的前期联络事宜,并不负责发货、收货、对账等事宜,对双方的争议点并不清楚。
三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华鼎公司支付货款549,29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9,29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审理中,三银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694,495.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以694,49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有关合同情况。2014年6月9日,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三银公司指定鑫华鼎公司在陕西省区域内经销三银公司涂料产品。该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结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付款方式为鑫华鼎公司以汇款、转账方式付款的,必须汇至协议议定的账户或三银公司指定的账户;鑫华鼎公司以支票、现金等方式付款的,必须凭盖有三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有效收款委托书才给予付款;3.订货、发货和运输具体为鑫华鼎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向三银公司下达订单,订单包括定货单位、收货人、付款情况说明及其他备注(详见附件《订单》),每份订单应由鑫华鼎公司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鑫华鼎公司公章;鑫华鼎公司订货后不得撤销,若鑫华鼎公司以口头或电话方式订货的以三银公司原始记录为准。三银公司负责代办运输,费用由鑫华鼎公司承担。通常情况下,三银公司在收到鑫华鼎公司订单且确认货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鑫华鼎公司的订货发出。鑫华鼎公司可以在以下收货确认方式中选择其一或多种方式混合使用:汽车运输的,货到鑫华鼎公司指定的地点后,由鑫华鼎公司在三银公司的“送货回单”上签字或盖公章;鑫华鼎公司在三银公司的“送货回单”上加盖收货专用章,鑫华鼎公司应在协议中提供其收货专用章样式;鑫华鼎公司指定收货人为李恒、樊岗伟、杨向文。该协议尾部三银公司盖章下方表明联系人为李元朝,并载有三银公司开户银行及账户。
同年7月16日,就陕西省西安市泾渭国际城住宅项目,经鑫华鼎公司与开发商的协调、考察、推荐,该项目决定采用三银公司生产的三银牌外墙涂料作为指定的外墙涂料,由施工方鑫华鼎公司、张新旺、郭小军自行采购,为此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签订《协议书》。针对泾渭国际城项目,三银公司产品价格为:1.鑫华鼎公司所购三银公司产品价格为真石漆5元/千克,罩面漆13元/千克,底漆12元/千克到货价(含税价)。2.非鑫华鼎公司所购三银公司产品价格为真石漆9元/千克,罩面漆18元/千克,底漆16元/千克。
同年8月18日,鑫华鼎公司向三银公司传真购销合同,订购金额为167,944元的真石漆、渗透底漆等,其中SW1101-25(5.5/3.6)真石漆840桶(每桶125元)、SH3801-18水性渗透底漆(半透明)55桶(每桶209元)、SW7605-18水性丙烯酸罩面漆67桶(每桶220元)、SW1101-25C140716褐真石漆280桶(每桶125元)、高耐候外墙晴雨漆5桶。该合同载明:前述价格不含运费,运费由三银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鑫华鼎公司款到,三银公司发货;交货时间为款到72小时内发货。同年8月29日,鑫华鼎公司再次以《购销合同》向三银公司订购两种规格真石漆1230桶(每桶125元)、水性渗透底漆55桶(每桶216元)、水性罩面漆50桶(每桶234元)。该合同约定价格含运费,运费由三银公司负担,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二、三银公司供货以及鑫华鼎公司付款情况。1.2014年9月6日,三银公司向鑫华鼎公司发货,由鑫华鼎公司樊岗伟签收价值142,330元的涂料。同年9月14日,鑫华鼎公司李恒签收三银公司供应的真石漆392桶计49,000元。同年10月15日,三银公司向鑫华鼎公司发货,鑫华鼎公司李恒签收价值162,750元的涂料。同年11月3日,鑫华鼎公司樊战军签收三银公司交付价款101,000元的涂料。同年11月5日,鑫华鼎公司樊军利收到286桶真石漆,价款为35,750元。同年11月7日,鑫华鼎公司李恒签收三银公司交付价款74,500元的涂料。同年11月25日,鑫华鼎公司李恒签收三银公司交付的202桶真石漆,货款为25,250元。同年12月5日,鑫华鼎公司李恒签收三银公司交付的250桶真石漆,货款为31,250元。
2015年4月1日,三银公司发货,鑫华鼎公司司育婷签收三银公司交付的价款为19,875元的涂料。同年7月21日三银公司发货,鑫华鼎公司李恒签收价款为5万元的涂料。三银公司于同年9月8日发货,鑫华鼎公司李恒于同年9月11日签收价款为19,870.80元的涂料。同年9月26日,三银公司发货,鑫华鼎公司李恒签收39,375元的涂料。同年11月5日,鑫华鼎公司签收价款4万元的涂料。同年11月30日,鑫华鼎公司退回三银公司165桶真石漆,价值为20,625元。前述鑫华鼎公司收货地点为西安户县钟楼以西(户县涝滨路)与泾渭工业区。
2.2014年8月19日,鑫华鼎公司通过西安荣鼎置业有限公司代向上海三银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转入货款40万元。同年11月20日,三银公司通过涂料公司账户(以下均系相同方式)收到鑫华鼎公司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22日,三银公司收到鑫华鼎公司转账23,000元。2015年7月15日,三银公司收到鑫华鼎公司转账5万元。同年9月21日,三银公司收到鑫华鼎公司转账4万元。
2015年3月31日以及同年5月6日三银公司通过案外人黄海媛账户收到李元朝转入的22,400元与9万元。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日,三银公司通过黄海媛账户收到鑫华鼎公司转账19,375元。至此,三银公司收到鑫华鼎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744,775元。
三、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之间的相关诉讼情况。鑫华鼎公司曾以其代理三银公司在泾渭国际城住宅项目销售外墙涂料为由于2016年8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银公司按照2014年7月16日的《协议书》支付销售提成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协议书》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三银公司向张新旺、郭小军提供的真石漆单价是7元/千克。三银公司曾以鑫华鼎公司未支付本案所涉款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118号,后三银公司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三银公司提交了开具给鑫华鼎公司日期2014年10月11日、12月19日以及26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其中10月11日的4份发票金额为40万元;鑫华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前述发票。
2019年5月10日,鑫华鼎公司与李元朝签署《李元朝向上海三银转账明细说明》,载明:1.李元朝以其提成冲抵鑫华鼎公司货款34,435元(鑫华鼎公司11月货款,通过邮箱和三银公司财务确认抵扣);2.2015年5月6日,李元朝转账给三银公司指定的黄海媛账户9万元;3.同年3月30日,李元朝向三银公司指定的黄海媛账户转入11,300元;4.同年3月30日,李元朝转入给黄海媛账户22,400元;5.鑫华鼎公司或樊军利与李元朝转账的其他款项为樊军利与李元朝私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与三银公司材料购销款无关。
经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发货单上签名以及时间形成先后进行鉴定。2019年9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30日、尾号为XXXXXXXXXX的发货单上的签名为李恒所写;2014年10月27日的产品发货单上的“706桶”字迹与“樊军利2014.11.5”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无法判断。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4060元与5560元。
一审审理中,陕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确认真石漆每桶25千克、罩面漆与底漆每桶均为18千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以及19日、10月27日、11月12日(发货日期为11月22日)、28日以及2015年5月6日的发货单所涉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三银公司认为,8月18日及19日的产品发货单上的“樊军利”虽不是鑫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但该签名与《产品经销协议》尾部的“樊军利”笔迹相同。产品发货单以及运输委托书所载送货地址“陕西户县钟楼以西300米”是鑫华鼎公司的项目地址,联系人为鑫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括联系手机等送货信息与2014年10月31日的运输委托书所载相同,而10月31日发货的产品已由鑫华鼎公司签收,故8月18日及19日产品发货单所涉的169,319元货物应认定鑫华鼎公司已收到。为此,三银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11日尾号为40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所载单价与8月18日的购销合同一致。
2014年10月27日的产品发货单打印的发货数量为1020桶,其中的20桶水性抗碱底漆与286桶的真石漆于10月30日发货,还有706桶真石漆于11月3日发货,故产品发货单上手写“11.3发706桶”,11月5日由鑫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现三银公司主张的送货数量低于产品发货单打印记载的数量,且鑫华鼎公司在二审中也未就该笔货款提出异议,故应认定20桶水性抗碱底漆与706桶真石漆鑫华鼎公司已收到。
2014年11月12日发货单所涉的800桶真石漆的送货地址为泾渭工业园,交货联系人为樊军利,虽然该笔货物分别由李恒签收202桶,张勇签收598桶,但张勇在泾渭工业园没有承接项目,故该批货物应认定为鑫华鼎公司已全部收到。2014年11月28日产品发货单打印记载的发货数量为300桶,应以此为依据认定鑫华鼎公司实收货物数量。
2015年5月6日产品发货单以及对应的运输委托书所载的交货地点户县涝滨路是鑫华鼎公司项目地址,联系人杨向文系鑫华鼎公司指定签收人,实际签收人淮松波是鑫华鼎公司工作人员,且此次送货地址与三银公司2015年4月1日发货地址一致,4月1日送货由鑫华鼎公司的司育婷签收。为此,三银公司提交了李元朝与三银公司员工郑丹丹2015年5月6日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李元朝向郑丹丹下单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与淮松波签收的货物一致。2019年10月10日三银公司员工与淮松波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协助查询复函,证明案外人淮松波确认是鑫华鼎公司的临时工,代表鑫华鼎公司签收5月6日的发货单。
鑫华鼎公司则认为,《产品经销协议》上“樊军利”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系由公司财务代签;该协议提及的樊岗伟负责泾渭工业园项目,李恒负责户县项目,杨向文可以在两个项目中调配樊岗伟和李恒。仅收到2014年10月11日的尾号为403、404以及2014年12月的发票,10月11日的尾号401、402的发票未收到。李元朝与郑丹丹的短信记录与鑫华鼎公司无关,电话录音难以反映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微信聊天记录即便是真实的,但仅以此也无法证明淮松波系鑫华鼎公司员工。
李元朝确认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短信内容未反映客户名称,该笔货物是否鑫华鼎公司订购记不清了。其不认识淮松波,对于涉及淮松波的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以及19日的发货单,虽然“樊军利”非鑫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但8月18日的购销合同是鑫华鼎公司的第一笔订单,鑫华鼎公司确认该笔订单已部分履行,且三银公司所提交的运输委托书所载的发货时间、交货地点以及联系人等信息均与鑫华鼎公司相关;其次,8月18日购销合同的金额达16万余元,而鑫华鼎公司于8月19日已支付40万元,如鑫华鼎公司未收到该笔订单的货物,理应及时向三银公司或李元朝提出异议,但根据李元朝的陈述,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交易发生期间,未出现过已付款未收到货的情况,另外,三银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1日的4份发票,鑫华鼎公司在(2017)沪0118民初118号案件中已确认前述发票,发票所涉涂料包含有系争两份发货单中的涂料,鉴于鑫华鼎公司未能举证该笔订单的实际收货情况,一审法院确认8月18日、19日发货单上的货物已由鑫华鼎公司签收。
关于10月27日的发货单,鑫华鼎公司仅确认收到其中的286桶,但结合该发货单上“10.30发286桶”与“11.3发706桶”等内容书写形式以及运输委托书填写的“货物件数706”来看,三银公司现主张的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发货单原填写的数量,现经鑫华鼎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无法显示手写的“11.3发706桶”系在鑫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形成的,故确认发货单所载的“水性抗碱底漆20桶”以及“真石漆706桶”已由鑫华鼎公司签收。
关于11月12日的发货单,虽然发货数量为800桶,但鑫华鼎公司李恒仅签收202桶,“江都实收598桶”由张勇签收,鉴于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交易期间就泾渭国际城项目向其他客户供货,且确认张勇代表其他客户收过货,故一审法院确认鑫华鼎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202桶。11月28日的发货单,鑫华鼎公司李恒签收时已注明实收250桶,三银公司现主张实收300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认定鑫华鼎公司实收250桶。
关于2015年5月6日的发货单,虽然签收人“淮松波”并非鑫华鼎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但三银公司提供的李元朝与郑丹丹的短信记录显示订单数量以及品种与发货单一致,且该份发货单与运输委托书所载发货地点为鑫华鼎公司项目地点,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均为鑫华鼎公司方人员,而该笔交易发生前,三银公司亦向同一地址发过货,鑫华鼎公司非指定签收人“樊战军”以及“司育婷”均代表鑫华鼎公司签收过货物。结合三银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实际签收人淮松波亦确认其系鑫华鼎公司临时工,代表鑫华鼎公司签收发货单中的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发货单中的货物鑫华鼎公司已收到。
综上,根据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一致确认的涂料单价,鑫华鼎公司已收到货物价款金额为770,325.80+169,319+
88,250+4320+90,125元即1,122,339.80元,前述金额已扣除退货金额。
二、三银公司主张的运费是否应由鑫华鼎公司支付。
三银公司认为,根据产品经销协议6.2条约定,运费应由鑫华鼎公司负担。8月18日的购销合同针对鑫华鼎公司户县的项目,虽然该合同约定运费由三银公司负担,但该笔订单是双方的第一笔业务,三银公司自行承担所涉运费是给予鑫华鼎公司的优惠。为此,三银公司提交了李元朝与郑丹丹2015年3月30日的手机短信记录“160桶真石漆2万元,运费2400元,一共是22400元”,该笔款项由李元朝于同年4月1日支付到黄海媛账户,证明鑫华鼎公司支付给三银公司的款项已包含运费。
鑫华鼎公司认为,短信记录是李元朝与郑丹丹之间,其不清楚22,400元针对的是哪一笔订单。《产品经销协议》未约定产品型号、价格,也未约定运费价格,除协议约定的收货人外,其他约定内容均未实际履行。
李元朝认为,其与郑丹丹之间的短信记录确系真实,但记不清是否该笔款项与4月1日支付给黄海媛22,400元系同一笔款项。《协议书》所载的“到货价”是指含税含运费的价格,这也是涂料销售行业的惯例。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之间的第一笔订单约定运费由三银公司负担,之后的订单均参照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三银公司提交的李元朝与郑丹丹3月30日的短信记录虽涉及运费,鉴于其他客户亦通过李元朝下单,现李元朝无法确认是否为鑫华鼎公司所下订单,故仅依据该条短信难以认定鑫华鼎公司需另行支付运费。其次,虽然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运费由鑫华鼎公司负担,但之后的《协议书》约定鑫华鼎公司所购产品价格为到货价。《协议书》所载的“到货价”未明确标明包含运费,结合8月18日以及8月29日的购销合同内容来看,除真石漆单价均为每桶125元外,后一份合同的罩面漆以及底漆的单价均高于前一份所载的单价,而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含运费,前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则不含运费,《协议书》所约定的鑫华鼎公司购买单价与8月29日的购销合同单价一致。且“到货价”从文义理解,不应等同于“含税价”,现三银公司依据8月29日的购销合同中已含运费的单价主张货款,故鑫华鼎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三银公司运费。
三、鑫华鼎公司已支付三银公司款项金额如何认定。
三银公司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并不存在以李元朝提成费用进行抵扣的情况,对鑫华鼎公司与李元朝签署的《转账明细说明》中的第1项34,435元不予认可。关于鑫华鼎公司交付给李元朝的10万元,三银公司实际仅收到9万元,故该笔已付货款应认定为9万元。前述明细说明中第3项的11,300元是李元朝代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不应计入鑫华鼎公司已付款项。为此,三银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30日的运输委托书以及由张勇签收的产品发货单,显示三银公司发运价值1万元的80桶真石漆,产生运费1310元;该笔业务款项对应明细说明第3项所涉款项。
鑫华鼎公司认为,为向三银公司支付货款,其支付给李元朝164,900元。而李元朝以提成费用抵扣代鑫华鼎公司支付货款34,435元,加之转账共向三银公司支付158,135元,其中一笔9万的转账来源于鑫华鼎公司支付给李元朝的10万元支票,应按10万元计算,故李元朝支付三银公司货款应为168,135元。李元朝与鑫华鼎公司支付货款的差额3235元可能是李元朝的提成费用,现仅要求按164,900元计算已支付货款。对于三银公司提交的运输委托书及发货单,认为与鑫华鼎公司无关。
李元朝认为,经与鑫华鼎公司核对账目,双方一致确认李元朝代鑫华鼎公司向三银公司支付158,138元即前述明细说明涉及的4笔款项,李元朝收到鑫华鼎公司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张勇所签收的80桶真石漆单价为每桶175元,加之运费超出11,300元;除鑫华鼎公司外,未代其他客户向三银公司支付过货款,故明细表第3项的11,300元是代鑫华鼎公司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三银公司所提交的3月30日的案外人张勇签收的发货单所载数量为80桶真石漆,根据《协议书》所约定的非鑫华鼎公司所购真石漆单价为每桶175元,发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已超出11,300元,且李元朝亦否认该笔款项代其他客户支付,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鑫华鼎公司已付货款。关于鑫华鼎公司主张以李元朝业务提成34,435元抵扣货款,对此鑫华鼎公司已提供李元朝与三银公司财务之间的电子邮件以及QQ平台账户信息,显示“张帝”与电子邮件“张彪”的QQ号一致。鉴于三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张帝的电子邮件等信息,其就“张彪”身份之异议,不予采信。电子邮件已明确将李元朝业务提成冲抵鑫华鼎公司货款,现李元朝亦表示同意,故该笔提成34,435元应认定为鑫华鼎公司已付货款。关于鑫华鼎公司主张的李元朝领取支票的10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已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鑫华鼎公司在与李元朝所签署的《转账明细说明》中已确认该支票中的9万元为已付三银公司货款,且三银公司实际仅收到9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已付货款金额为9万元。综上,鑫华鼎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744,775+34,435+11,300元即790,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银公司与鑫华鼎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协议书》以及《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三银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鑫华鼎公司则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依据《产品经销协议》、《购销合同》之约定,鑫华鼎公司应在三银公司发货前支付货款。结合三银公司供货以及鑫华鼎公司付款情况,鑫华鼎公司仍拖欠331,829.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现三银公司要求自2017年1月3日起算利息损失未超出最后一笔供货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予以确认。鑫华鼎公司要求利息损失期间扣除原一审、二审的审理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运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因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李恒”签名为本人书写,且鑫华鼎公司亦无异议,三银公司所支出鉴定费用应由鑫华鼎公司负担。因鑫华鼎公司未能举证其签名形成于书写内容之前,鑫华鼎公司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鑫华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银公司货款331,829.80元;二、鑫华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331,829.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三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744.90元,由三银公司负担4,467.45元,鑫华鼎公司负担6,277.45元;财产保全费3,266.46元,由三银公司负担1,087.31元,鑫华鼎公司负担2,179.15元;鉴定费用9620元由鑫华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鑫华鼎公司明确认可其已付货款金额为790,51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鑫华鼎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货款金额790,510元予以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系争三笔应付货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鑫华鼎公司是否收到2014年8月18日、19日发货单所涉货物的问题。首先,从三银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1日的发票、2014年8月18日及19日的发货单、2014年8月20日的《货物运输委托书》及2014年8月18日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来看,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与2014年8月18日的《购销合同》载明基本一致,鑫华鼎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货物运输委托书》载明的送货地址、联系人樊军利、经办人签字等信息与鑫华鼎公司确认收到货物的其他《货物运输委托书》也基本一致;三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部分货物名称与合同、发货单亦能对应,而鑫华鼎公司在前案中亦曾认可收到相应发票。其次,鑫华鼎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2014年8月18日的《购销合同》有部分履行并送货,但不能确认具体送货数量,其对于三银公司的主张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再次,虽然发货单上非樊军利本人签名,但双方所签《产品经销协议》上樊军利的签名亦由他人代签,且为鑫华鼎公司所认可,即实际存在鑫华鼎公司由他人代樊军利签字的情况。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三银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而鑫华鼎公司在认可存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既不能说明实际收货数量,亦不能举证反驳三银公司的主张,故一审判决确认鑫华鼎公司收到2014年8月18日、19日发货单所涉货物,并无不当。
关于鑫华鼎公司是否收到2014年10月27日的发货单上手写添加的706桶货物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樊军利认为其签名仅确认收到286桶货物,“11.3发706桶”的字迹系在其签字后他人添加,但一审期间经鉴定机构鉴定,对双方争议的“11.3发706桶”字迹与“樊军利2014.11.5”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无法判断,即鑫华鼎公司该项抗辩意见尚不能得到有效证实。其次,从该发货单形式上看,打印货物名称及数量为SH2101-18黑色水性抗碱底漆(白色)20桶、SW1101-25(C140808黄)真石漆1000桶,即原确定货物数量为1020桶,而手写的“10.30发286桶”与“11.3发706桶”合计992桶,加上鑫华鼎公司二审确认收到的20桶,总数量也基本符合双方的约定。再次,三银公司为证明其发货706桶的主张,还提供了2014年11月3日的《货物运输委托书》予以佐证,该《货物运输委托书》载明的交货地点、联系人、经办人等内容与鑫华鼎公司确认收到货物的其他《货物运输委托书》也基本一致。同时,鑫华鼎公司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仅认可收到286桶货物,本案庭审中其又认可收到该发货单上打印的水性抗碱底漆20桶,结合鑫华鼎公司在诉讼期间有多次自相矛盾陈述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鑫华鼎公司已签收706桶真石漆,亦无不当。
关于2015年5月6日由“淮松波”签字的发货单应否认定为鑫华鼎公司签收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关于该批货物的送货情况,三银公司已经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李元朝的短信记录及相应的《货物运输委托书》予以证明,其中货物名称、数量、送货地址与发货单一致,亦能与双方认可的其他送货单载明的信息相印证。鑫华鼎公司认为三银公司还向同一地址的其他客户送货,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三银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委托书》上载明的联系人杨向文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产品经销协议》中指定的鑫华鼎公司收货人。另一方面,虽然该送货单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签收,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鑫华鼎公司由指定收货人以外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情况。此外,对于三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开具调查令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确认聊天记录中微信号ym666444的用户姓名确为淮松波。虽然淮松波未到庭作证,仅凭其关于作为临时工代鑫华鼎公司签收该笔货物的陈述,不足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但综合双方的举证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三银公司的陈述更具可采信性,一审判决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亦属合理。
综上所述,鑫华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4.90元,由上诉人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美琳
审 判 员 王逸民
审 判 员 张明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佳敏
书 记 员 董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