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

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与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031号
原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银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樊军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女。
第三人:李元朝,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原马村坡东组33号。
原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陕西腾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同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8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2月25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被告法定代表人樊军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琳到庭参加。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元朝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就签名真伪以及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同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被告法定代表人樊军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第三人李元朝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某货款人民币(以下均同)549,29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9,29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694,495.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以694,49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在陕西区域内经销原告产品,双方对销售额、产品质量、价款支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累计供货1,364,589.80元,同时产生应由被告支某的运费74,681元,但被告仅支某744,775元,剩余款项拖欠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署过经销协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收的货物金额为790,950.80元,扣除20,625元的退货,被告应付货款为770,325.80元。双方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某运费。被告共计支某货款797,275元,已超出应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另外,原、被告就诉争货款未进行对账,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即便是计算利息,原一审及二审的期间也应扣除。
第三人李元朝述称,其于2013年就职于原告公司,担任西北大区的销售总监,被告是其在职时为原告开发的客户,原告需向其支某销售提成。就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其主要负责发货,曾以销售提成抵扣被告应支某的货款34,435元,此外还向原告指定的黄海媛账户转入款项123,700元也是代被告向原告支某的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1、2014年8月20日的货物运输委托书及同年8月18日、19日(为打印日期,以下均同)的发货单,载明尾号为“5.5/3.6的真石漆840+3桶”、“C140716褐真石漆280+8桶”、“7605-18水性丙烯酸罩面漆67桶”、“5.5/3.6的水性渗透底漆55桶”、“6101-23黑色高耐候外墙晴雨漆5桶”。委托书及发货单所载交货地点为“户县钟楼以西”、联系人为樊军利,两份发货单均有“樊军利”签名字样;1-2、2014年8月18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其中2014年10月11日的4份发票对应的是同年8月18日、19日以及30日的发货单。
该组证据证明8月18日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根据实际送货情况向被告开具发票,8月20日实际向被告发货1258桶,依据购销合同的单价,货款金额为169,319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产品发货单上“樊军利”并非本人所签。该笔订单是被告的第一笔订单,虽然该订单有部分履行,原告有送过货,但实际送货与原告提供的这两份产品发货单不对应,具体送了多少货,被告记不清了。
2、2014年9月6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8月30日的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142,330元以及运费为11,280元,签收人为樊岗伟。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收到,金额认可。
3、2014年9月11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8月30日的发货单2份,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方李恒签收的SW1101-25C140831咖的真石漆331桶、SW1101-25C140808黄真石漆61桶、货款金额49,000元,运费为5290元。
第一次庭审被告认为其中一份发货单系复写联,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时被告确认前述两份发货单的证明内容。
4、2014年10月15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10月8日的发货单,证明原告发货金额为162,750元及运费为13,380元,由李恒签收。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收到,货款金额认可。
5、2014年10月31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10月23日的发货单,委托书及发货单所载交货地点为“户县钟楼以西”、联系人为樊军利,证明发货金额为101,000元,运费为9290元,签收人为樊战军。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收到,金额认可。
6、2014年10月27日、11月3日的产品货物发货单及运输委托书,证明被告法人樊军利签收原告交付的SW1101-25C14808黄真石漆992桶(124,000元)、SH2101-18黑色水性抗碱底漆(白色)20桶(4320元),运费为7766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发货单上的“樊军利”确系本人签名,但该发货单中的“706桶”有涂改,且旁边有他人签名,仅收到发货单中的286桶,价款为35,750元。
7、2014年11月3日的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596桶,由李恒签收,金额为74,5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收到,金额认可。
8、2014年11月6日的发货单(存根联)3份,客户联遗失,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为87,5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收到发货单上的货物。
9、2014年11月22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11月12日的发货单(结算联),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SW1101-25C140831咖真石漆100桶、SW1101-25C140808黄真石漆700桶,价款为10万元,运费为8800元,其中李恒签收202桶,张勇签收江都598桶。
经质证,被告认为,仅收到202桶,价款为25,250元。
10、2014年11月28日运输委托书及同年11月12日发货单(仓管联),无被告签收联,证明原告向交付金额为42,500元的货物,运费为459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收到发货单上的货物。
11、2014年11月28日的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300桶,金额为37,5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方李恒仅签收了250桶,价款为31,250元。
12、2014年12月19日的运输委托书及产品发货单存根联,无被告方签收联,证明原告发货6250元及运费950元。
13、2014年12月24日的运输委托书及产品发货单存根联,无被告方签收联,证明原告发货25,000元及运费为28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13中的发货单均未有被告方人员签收,未收到这些货物。
14、2015年4月1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3月30日的发货单1份,委托书及发货单载明的交货地点为户县西街崂滨路,联系人为杨向文,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159桶、价款为19,875元,运费为2380元,签收人为司育婷。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收到,金额认可。
15、2015年5月15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5月6日发货单,证明被告方淮松波签收金额为90,125元的货款,运费为11,59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发货单上淮松波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未收到发货上的货物。
16、2015年7月21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7月15日的发货单,证明被告方李恒签收价值5万元的真石漆400桶,运费为49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收到,金额认可。
17、2015年9月8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9月6日的发货单,证明被告李恒签收130桶,价款为19,870.80元,运费为192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收到,金额认可。
18、2015年9月26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9月21日的发货单,证明被告收到金额为39,375元的货物,运费为4410元,签收人李恒。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收到,金额认可。
19、2015年11月3日的运输委托书及同年10月31日的发货单,证明被告收到金额为4万元的货物,运费为224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收到,金额认可。
20、2015年11月30日原告自制的退货单,证明退货金额为20,625元,原告诉请金额中未包含该笔退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运输委托书,被告认为,物流运输均是原告委托,被告不清楚运输费用。
证据21、2014年6月9日的《产品经销协议》以及运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约定运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发货产生运费总额为74,681元,其中送货至西安泾渭工业园的运费为54,831元,送货至西安户县的运费为23,140元。
经质证,被告对经销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费发票、付款凭证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7月16日的《协议书》附委托书,证明被告为西安泾渭国际城项目向原告购买产品的价格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到货价,价款中已包含运费。
证据2、(2016)沪0118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期间,原告同时与西安的其他客户有业务往来,货品与原告所订购产品的类型一致。
证据3、2017年8月4日编号为(2017)陕证民字第012351号《公证书》及附件、QQ平台账户信息截图,其中第5至9页显示原告财务“张彪”通过电子邮件与李元朝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4,435元;8月29日购销合同(李元朝发给原告),对应的是8月30日的发货单,但部分产品未实际供货;截图显示“张帝”与电子邮件“张彪”QQ号一致,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不再结欠货款。
证据4、付款凭证1组,包括2014年8月19日转账给上海三银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的40万元、同年11月20日转账给涂料公司的10万元、12月2日现金存入李元朝账户3万元、12月4日转账给李元朝12,500元、12月22日转账给涂料公司的23,000元、2015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6日通过支票支某李元朝22,400元与10万元、同年7月15日转账给涂料公司5万元、9月21日转账给涂料公司4万元、10月31日转账给黄海媛1万元、11月3日现存黄海媛账户9375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797,275元。
对被告前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结合《产品经销协议》来看,到货价指的是含税价,不包含运费;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就同一项目向其他客户供应涂料,涂料类型与本案所涉类型有重合,但签收人不相同。对于证据3附件中8月29日的购销合同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但并未确认该合同中运费由原告负担的约定,实际送货情况对应的是8月30日发货单,与下单的数量有出入,原告是以发货单主张送货金额;对于第三人与“张彪”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财务叫“张帝”,现已离职,无法联系,无法确认“张帝”与“张彪”为同一人。2014年12月2日及4日的42,500元原告未收到,且转账用途为劳务收入。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认为,其并不负责发货,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运输委托书以及发票所要反映的情况不清楚;对《产品经销协议》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前份协议是原告制作的格式协议,后份协议是由被告樊军利为收取居间费而起草;对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因时间较长,内容记不清了,被告通知其下单后,其将订购数量报给原告方郑丹丹,之后由郑丹丹负责发货流程;原告当时承诺72小时发货,如客户3-5天内未收到货会与其联系,在原、被告的供货过程中,未出现被告付款后未收到的情况,也没有接到过被告向其反映未收货的问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出、质证意见,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有关合同
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原告指定被告在陕西省区域内经销原告涂料产品。该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结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付款方式为被告以汇款、转账方式付款的,必须汇至协议议定的账户或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以支票、现金等方式付款的,必须凭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有效收款委托书才给予付款。3、订货、发货和运输具体为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下达订单,订单包括定货单位、收货人、付款情况说明及其他备注(详见附件《订单》),每份订单应由被告经办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订货后不得撤销,若被告以口头或电话方式订货的以原告原始记录为准。原告负责代办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通常情况下,原告在收到被告订单且确认货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告的订货发出。被告可以在以下收货确认方式中选择其一或多种方式混合使用:汽车运输的,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回单”上签字或盖公章;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回单”上加盖收货专用章,被告应在协议中提供其收货专用章样式;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李恒、樊岗伟、杨向文。该协议尾部原告盖章下方表明联系人为李元朝,并载有原告开户银行及账户。
同年7月16日,就陕西省西安市泾渭国际城住宅项目,经被告与开发商的协调、考察、推荐,该项目决定采用原告生产的三银牌外墙涂料作为指定的外墙涂料,由施工方被告、张新旺、郭小军自行采购,为此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针对泾渭国际城项目,原告产品价格为:1、被告所购原告产品价格为真石漆5元/千克,罩面漆13元/千克,底漆12元/千克到货价(含税价)。2、非被告所购原告产品价格为真石漆9元/千克,罩面漆18元/千克,底漆16元/千克。
同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购销合同,订购金额为167,944元的真石漆、渗透底漆等,其中SW1101-25(5.5/3.6)真石漆840桶(每桶125元)、SH3801-18水性渗透底漆(半透明)55桶(每桶209元)、SW7605-18水性丙烯酸罩面漆67桶(每桶220元)、SW1101-25C140716褐真石漆280桶(每桶125元)、高耐候外墙晴雨漆5桶。该合同载明:前述价格不含运费,运费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款到,原告发货;交货时间为款到72小时内发货。同年8月29日,被告再次以《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两种规格真石漆1230桶(每桶125元)、水性渗透底漆55桶(每桶216元)、水性罩面漆50桶(每桶234元)。该合同约定价格含运费,运费由原告负担,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二、原告供货以及被告付款情况
1、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方樊岗伟签收价值142,330元的涂料。同年9月14日,被告方李恒签收原告供应的真石漆392桶计49,000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方李恒签收价值162,750元的涂料。同年11月3日,被告方樊战军签收原告交付价款101,000元的涂料。同年11月5日,被告樊军利收到286桶真石漆,价款为35,75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方李恒签收原告交付价款74,500元的涂料。同年11月25日,被告方李恒签收原告交付的202桶真石漆,货款为25,25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方李恒签收原告交付的250桶真石漆,货款为31,250元。
2015年4月1日,原告发货,被告方司育婷签收原告交付的价款为19,875元的涂料。同年7月21日原告发货,被告方李恒签收价款为5万元的涂料。原告于同年9月8日发货,被告方李恒于同年9月11日签收价款为19,870.80元的涂料。同年9月26日,原告发货,被告方李恒签收39,375元的涂料。同年11月5日,被告方签收价款4万元的涂料。同年11月30日,被告退回原告165桶真石漆,价值为20,625元。前述被告收货地点为西安户县钟楼以西(户县涝滨路)与泾渭工业区。
2、2014年8月19日,被告通过西安荣鼎置业有限公司代向上海三银涂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转入货款40万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涂料公司账户(以下均系相同方式)收到被告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23,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5万元。同年9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4万元。
2015年3月31日以及同年5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海媛账户收到李元朝转入的22,400元与9万元。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黄海媛账户收到被告转账19,375元。至此,原告收到被告支某的货款合计744,775元。
三、原、被告之间的相关诉讼情况
被告曾以其代理原告在泾渭国际城住宅项目销售外墙涂料为由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按照2014年7月16日的《协议书》支某销售提成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协议书》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向张新旺、郭小军提供的真石漆单价是7元/千克。原告曾以被告未支某本案所涉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118号,后原告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开具给被告日期2014年10月11日、12月19日以及26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其中10月11日的4份发票金额为40万元;被告方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前述发票。
2019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李元朝向上海三银转账明细说明》,载明:1、第三人以其提成冲抵被告货款34,435元(被告11月货款,通过邮箱和原告财务确认抵扣);2、2015年5月6日,第三人转账给原告指定的黄海媛账户9万元;3、同年3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指定的黄海媛账户转入11,300元;3、同年3月30日,第三人转入给黄海媛账户22,400元;5、被告或樊军利与第三人转账的其他款项为樊军利与第三人私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与原告材料购销款无关。
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发货单上签名以及时间形成先后进行鉴定。2019年9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30日、尾号为XXXXXXXXXX的发货单上的签名为李恒所写;2014年10月27日的产品发货单上的“706桶”字迹与“樊军利2014.11.5”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无法判断。原、被告为此分别支某鉴定费4060元与5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产品发货单、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购销合同》、(2016)沪0118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以及转账明细说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名称变更为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原、被告确认真石漆每桶25千克、罩面漆与底漆每桶均为18千克。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一、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以及19日、10月27日、11月12日(发货日期为11月22日)、28日以及2015年5月6日的发货单所涉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8月18日及19日的产品发货单上的“樊军利”虽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但该签名与《产品经销协议》尾部的“樊军利”笔迹相同。产品发货单以及运输委托书所载送货地址“陕西户县钟楼以西300米”是被告的项目地址,联系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包括联系手机等送货信息与2014年10月31日的运输委托书所载相同,而10月31日发货的产品已由被告方签收,故8月18日及19日产品发货单所涉的169,319元货物应认定被告已收到。为此,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11日尾号为40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所载单价与8月18日的购销合同一致。
2014年10月27日的产品发货单打印的发货数量为1020桶,其中的20桶水性抗碱底漆与286桶的真石漆于10月30日发货,还有706桶真石漆于11月3日发货,故产品发货单上手写“11.3发706桶”,11月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现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低于产品发货单打印记载的数量,且被告在二审中也未就该笔货款提出异议,故应认定20桶水性抗碱底漆与706桶真石漆被告已收到。
2014年11月12日发货单所涉的800桶真石漆的送货地址为泾渭工业园,交货联系人为樊军利,虽然该笔货物分别由李恒签收202桶,张勇签收598桶,但张勇在泾渭工业园没有承接项目,故该批货物应认定为被告已全部收到。2014年11月28日产品发货单打印记载的发货数量为300桶,应以此为依据认定被告实收货物数量。
2015年5月6日产品发货单以及对应的运输委托书所载的交货地点户县涝滨路是被告项目地址,联系人杨向文系被告指定签收人,实际签收人淮松波是被告工作人员,且此次送货地址与原告2015年4月1日发货地址一致,4月1日送货由被告方司育婷签收。为此,原告提交了第三人与原告员工郑丹丹2015年5月6日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第三人向郑丹丹下单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与淮松波签收的货物一致。2019年10月10日原告员工与淮松波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协助查询复函,证明案外人淮松波确认是被告公司的临时工,代表被告签收5月6日的发货单。
被告则认为,《产品经销协议》上“樊军利”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系由公司财务代签;该协议提及的樊岗伟负责泾渭工业园项目,李恒负责户县项目,杨向文可以在两个项目中调配樊岗伟和李恒。仅收到2014年10月11日的尾号为403、404以及2014年12月的发票,10月11日的尾号401、402的发票未收到。第三人与郑丹丹的短信记录与被告无关,电话录音难以反映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微信聊天记录即便是真实的,但仅以此也无法证明淮松波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确认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但短信内容未反映客户名称,该笔货物是否是被告订购记不清了。其不认识淮松波,对于涉及淮松波的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以及19日的发货单,虽然“樊军利”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但8月18日的购销合同是被告的第一笔订单,被告确认该笔订单已部分履行,且原告所提交的运输委托书所载的发货时间、交货地点以及联系人等信息均与被告相关;其次,8月18日购销合同的金额达16万余元,而被告于8月19日已支某40万元,如被告未收到该笔订单的货物,理应及时向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交易发生期间,未出现过已付款未收到货的情况,另外,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1日的4份发票,被告在(2017)沪0118民初118号案件中已确认前述发票,发票所涉涂料包含有系争两份发货单中的涂料,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该笔订单的实际收货情况,本院确认8月18日、19日发货单上的货物已由被告签收。
关于10月27日的发货单,被告仅确认收到其中的286桶,但结合该发货单上“10.30发286桶”与“11.3发706桶”等内容书写形式以及运输委托书填写的“货物件数706”来看,原告现主张的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发货单原填写的数量,现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无法显示手写的“11.3发706桶”系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形成的,故本院确认发货单所载的“水性抗碱底漆20桶”以及“真石漆706桶”已由被告签收。
关于11月12日的发货单,虽然发货数量为800桶,但被告方李恒仅签收202桶,“江都实收598桶”由张勇签收,鉴于原告与被告交易期间就泾渭国际城项目向其他客户供货,且确认张勇代表其他客户收过货,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收货数量为202桶。11月28日的发货单,被告方李恒签收时已注明实收250桶,原告现主张实收300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定被告实收250桶。
关于2015年5月6日的发货单,虽然签收人“淮松波”并非被告指定的签收人,但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与郑丹丹的短信记录显示订单数量以及品种与发货单一致,且该份发货单与运输委托书所载发货地点为被告项目地点,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均为被告方人员,而该笔交易发生前,原告亦向同一地址发过货,被告方非指定签收人“樊战军”以及“司育婷”均代表被告签收过货物。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实际签收人淮松波亦确认其系被告临时工,代表被告签收发货单中的货物,故本院认定该份发货单中的货物被告已收到。
综上,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涂料单价,被告已收到货物价款金额为770,325.80+169,319+88,250+4320+90,125元即1,122,339.80元,前述金额已扣除退货金额。
二、原告主张的运费是否应由被告支某。
原告认为,根据产品经销协议6.2条约定,运费应由被告负担。8月18日的购销合同针对是被告户县的项目,虽然该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但该笔订单是双方的第一笔业务,原告自行承担所涉运费是给予被告的优惠。为此,原告提交了第三人与郑丹丹2015年3月30日的手机短信记录“160桶真石漆2万元,运费2400元,一共是22400元”,该笔款项由第三人于同年4月1日支某到黄海媛账户,证明被告支某给原告的款项已包含运费。
被告认为,短信记录是第三人与郑丹丹之间,其不清楚22,400元针对的是哪一笔订单。《经销协议》未约定产品型号、价格,也未约定运费价格,除协议约定的收货人外,其他约定内容均未实际履行。
第三人认为,其与郑丹丹之间的短信记录确系真实,但记不清是否该笔款项与4月1日支某给黄海媛22,400元系同一笔款项。《协议书》所在的“到货价”是指含税含运费的价格,这也也是涂料销售行业的惯例。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订单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之后的订单均参照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与郑丹丹的3月30日的短信记录虽涉及运费,鉴于其他客户亦通过第三人下单,现第三人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所下订单,故仅依据该条短信难以认定被告需另行支某运费。其次,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约定运费由被告负担,但之后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所购产品价格为到货价。《协议书》所载的“到货价”未明确标明包含运费,结合8月18日以及8月29日的购销合同内容来看,除真石漆单价均为每桶125元外,后一份合同的罩面漆以及底漆的单价均高于前一份所载的单价,而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含运费,前一份合同约定的价格则不含运费,《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告购买单价与8月29日的购销合同单价一致。且“到货价”从文义理解,不应等同于“含税价”,现原告依据8月29日的购销合同中已含运费的单价主张货款,故被告无需另行支某原告运费。
三、被告已支某原告款项金额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并不存在以第三人提成费用进行抵扣的情况,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转账明细说明》中的第1项34,435元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的10万元,原告实际仅收到9万元,故该笔已付货款应认定为9万元。前述明细说明中第3项的11,300元是第三人代案外人支某的款项,不应计入被告已付款项。为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30日的运输委托书以及由张勇签收的产品发货单,显示原告发运价值1万元的80桶真石漆,产生运费1310元;该笔业务款项对应的明细说明第3项所涉款项。
被告认为,为向原告支某货款,其支某给第三人164,900元。而第三人以提成费用抵扣代被告支某货款34,435元,加之转账共向原告支某158,135元,其中一笔9万的转账来源于被告支某给第三人的10万元支票,应按10万元计算,故第三人支某原告货款应为168,135元。第三人与被告支某货款的差额3235元可能是第三人的提成费用,现仅要求按164,900元计算已支某货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运输委托书及发货单,认为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认为,经与被告核对账目,双方一致确认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某158,138元即前述明细说明涉及的4笔款项,第三人收到被告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张勇所签收的80桶真石漆单价为每桶175元,加之运费超出11,300元;除被告外,未代其他客户向原告支某过货款,故明细表第3项的11,300元是代被告支某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月30日的案外人张勇签收的发货单所载数量为80桶真石漆,根据《协议书》所约定的非被告所购真石漆单价为每桶175元,发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已超出11300元,且第三人亦否认该笔款项代其他客户支某,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已付货款。关于被告主张以第三人业务提成34,435元抵扣货款,对此被告已提供第三人与原告财务之间的电子邮件以及QQ平台账户信息,显示“张帝”与电子邮件“张彪”的QQ号一致。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务张帝的电子邮件等信息,其就“张彪”身份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电子邮件已明确将第三人业务提成冲抵被告货款,现第三人亦表示同意,故该笔提成34,435元应认定为被告已付货款。关于被告主张的第三人领取支票的10万元应全部认定为已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与第三人所签署的《转账明细说明》已确认该支票中的9万元为已付原告货款,且原告实际仅收到9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已付货款金额为9万元。综上,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744,775+34,435+11,300元即790,5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协议书》以及《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及时支某货款。依据《产品经销协议》、《购销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货前支某货款。结合原告供货以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仍拖欠331,829.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3日起算利息损失未超出最后一笔供货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利息损失期间扣除原一审、二审的审理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运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因司法鉴定意见显示“李恒”签名为本人书写,且被告亦无异议,原告所支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能举证其签名形成于书写内容之前,被告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货款331,829.80元;
二、被告陕西鑫华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331,829.80元为基数,支某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4.90元,由原告负担4467.45元,被告负担6277.45元;财产保全费3266.46元,由原告负担1087.31元,被告负担2179.15元;鉴定费用9620元(其中原告已交纳4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冬英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杨文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姚敏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