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高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德高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5341号

原告:上海德高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莘砖公路******。

法定代表人:邹利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昆仑商务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叶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德高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高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6500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1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原告中标了被告总承包的位于杭州市××巷××号《昆仑公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4月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格为8833520元。现被告尚有265005.6元质保金未予支付。原告随(虽)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德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德高公司诉称之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分三次退还。昆仑公司已退还第一次的相应质保金。现已过第二次质保金的退款时间,但昆仑公司未能将该次应退的质保金220749.6元退还于德高公司。第三次质保金的退款时间现尚未届满。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昆仑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昆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德高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将未届满的第三次质保金一并予以退还之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尚未过保修期,第三次质保金现不具备退还条件。故德高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对昆仑公司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德高门窗有限公司质保金220749.6元、律师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233749.6元。

二、驳回上海德高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上海德高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32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

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金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瑞功

书 记 员 张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