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圣博罗建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1050号
原告:北京圣博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东庄户村东兴路4号。
法定代表人:田彦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仓,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23560号关于第7735392号“口一龙”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第二十八条审查。二、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1086362号“龙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735392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石膏板;岩棉制品(建筑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86362
3.申请日期:1996年5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石膏板;建筑用涂料。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443946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膏板;熟石膏;石膏;非金属护壁板;用于石膏板接缝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护角纸带。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引证商标及第三人国内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2、企业介绍资料、领导视察照片;
3、所获荣誉证书;
4、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产品及包装照片、出厂检验证、试验报告及应用效果汇编;
6、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销售发票;
7、原告企业恶意侵权相关资料;
8、第三人维权记录及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口一龙”,引证商标一由文字“龙”和站立的龙、云朵图形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龙”,引证商标二为文字“龙牌”,其中“牌”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龙”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且未产生其他新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此外,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龙牌商标在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虽然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但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内容实质并无不同,故被告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在纠正其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对该项被诉裁定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圣博罗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圣博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汤才捷
人民陪审员  窦鑫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安 然
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