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晋州市浩朋装饰材料经销处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690号
原告:晋州市浩朋装饰材料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
经营者:彭浩,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张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京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9024号关于第28551899号“十四片一龙”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龙”字作为一个对中国人普适性的文字,每个中国人都有使用带“龙”字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助长了第三人对该字的垄断,对其他市场主体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8551899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建筑防潮材料、防潮龙骨、防潮硅酸钙板、防潮木工板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794084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隔音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794089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隔音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9872944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填缝材料、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石棉油盘根等
五、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企业大事记、所获荣誉;
2.第三人商标注册情况;
3.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龙牌”商标使用资料;
5.第三人维权资料及工商打假证据;
6.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名下商标列表;
7.其他案件决定书等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标识是否近似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十四片一龙”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龙”“龙牌”“龙牌及图”构成。诉争商标“十四片一龙”虽然包含引证商标“龙”一字,但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且诉争商标已形成了可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9024号关于第28551899号“十四片一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28551899号“十四片一龙”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审  判  员   宋 晖
人 民 陪 审 员   何京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栾 羚
书  记  员   隗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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