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申1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 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成,北京京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7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第22847217号“万家广龙WANJIAGUANGLO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A 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5409030号“泰和龙”商标、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分别构成近似商标。2.相关诉争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心中建立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诉争商标与***的产品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3.引证商标的法律状态不稳定,将影响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请求法院待本案引证商标的法律状态稳定后,再作出裁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再审诉讼期间,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于2021年10月27日被撤销并公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七、八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但是引证商标一至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龙”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审查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待相关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并非本案应当中止或暂缓审理的法定理由。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的相关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曹丽萍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法官助理 杨玲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