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初1137号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天盈道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68280、1079773、6544825号“北新”商标专用权;2、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北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消除影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北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3、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500强中央企业中国建材集团所属绿色建筑新材料产业平台,1979年在小平同志亲切关怀下成立,经营范围“制造新型建筑材料、新型墙体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水暖管件、装饰材料、建材机械电器设备、新型建筑材料的房屋;销售建筑材料、新型墙体材料、化工产品、装饰材料、建材机械电器设备、新型建筑材料的房屋、金属材料、矿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机械、建筑防水材料、涂料、砂浆、水泥制品、保温隔热材料、粘接材料;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环保节能产品的开发利用;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用房;设备租赁;物业管理;以下项目限外埠分支机构经营:制造建筑防水材料、涂料、砂浆、水泥制品、保温隔热材料、粘接材料。”,1997年在深交所上市(00086.SZ),目前已发展成为中国最大的绿色建筑新材料集团、全球最大的石膏板产业集团。2008年获“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科学技术进步奖优秀奖”;2009年荣获“2009中国家具产业百强企业”;2012年被授予“全球最大石膏板产业集团”;2015年荣获“2014中国建材家***企业”,以及“首批中国绿色新标杆品牌企业”,“轻钢龙骨行业抽查检测质量合格产品”;2016年获“2016消费者满意的绿色建材示范品牌”,以及“中国工业大奖”;2018年获“全球石膏年度公司”及“中国改革发展杰出贡献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名誉度。原告第19类1068280号“北新”商标于1996年4月23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7年8月7日核准,使用期限至2027年8月6日;原告第37类1079773号“北新”商标于1996年4月23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7年8月14日核准,使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原告第6类6544825号“北新”商标于2008年2月2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5月14日核准,使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北新”商标至今,2002年原告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商品的“北新”商标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2004年原告轻钢龙骨商品的“北新”商标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2012-2013年原告第19类1068280号“北新”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2018年连续四次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原告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名誉度。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在原告企业全国范围内拥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将原告企业名称作为自己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中国驰名商标“北新”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天津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营范围不同,被告是工程类,而且经营地点原被告也不相同,原告在北京,被告在天津。被告注册成立日期是2021年6月1日,原告起诉日期是2021年8月份,据此被告刚刚成立没有实际的竞争行为,同时原告的企业被告并不知情,不了解,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也没有攀附的行为,更没有引起他人误认和原告有一定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5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新型建筑材料、新型墙体材料、化工产品、水暖管件、装饰材料、建材机械电器设备、新型建筑材料的房屋、销售建筑材料、新型墙体材料、化工产品、装饰材料等。 2008年12月,原告申报项目“轻钢龙骨石膏板井道墙系统的完善和应用技术开发”获2008年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科学技术进步奖优秀奖;2009年6月原告荣获2009中国家具产业百强企业;2012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原告分别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2年9月原告被授予“全球最大石膏板产业集团”;2015年荣获“2014中国建材家***企业”,以及“首批中国绿色新标杆品牌企业”称号;2016年获“2016消费者满意的绿色建材示范品牌”,以及“中国工业大奖”;2018年获“中国改革发展杰出贡献企业”。原告第1068280号“北新”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1997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核定商品/服务:非金属建筑结构;岩棉制品(建筑用);玻璃钢制门;窗;石;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原告第1079773号“北新”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1997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核定商品/服务:砖瓦建筑;拆除建筑物;敷石膏;室内装潢等。原告第6544825号“北新”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商品/服务: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金属建筑构件等。2002年原告北新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产品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2004年原告北新牌轻钢龙骨产品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2012年12月,北新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2017-2019年通过与案外人签订经销协议的方式,许可案外人销售包括北新商标在内的相应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2020年度报告显示,其营业收入均过百亿。 被告于2021年6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金属材料销售等。被告提交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以证明其没有开场经营活动,未发生实际经营,没有产生令人误认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北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7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其生产的商品积累了较为广泛影响的市场声誉,企业亦获得了多项荣誉,如中国家具产业百强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4中国建材家***企业、首批中国绿色新标杆品牌企业、中国工业大奖、中国改革发展杰出贡献企业,且其北新商标荣获相应荣誉证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另外,原告提交的年度报告亦能证明其经营规模、收入情况。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北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应当知晓原告的企业字号在建筑材料行业上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但仍在原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后,亦将“北新”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原告已有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被控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同时还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北新”字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对其要求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字号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被告成立时间较短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北新”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北新”字样; 二、被告天津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由被告天津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