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民初258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青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杰。
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1幢****。
诉讼代表人:蔡炳辉,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成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江镇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陈嘉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杰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蔡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第三人名下所持有的3%被告股权系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上述3%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上海浦东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浦东路桥公司)与上海水泥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成品公司)拟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其中浦东路桥公司出资48%、水泥成品公司出资52%。为享受当地税收落地优惠政策,浦东路桥公司与第三人江镇总公司约定,由第三人为浦东路桥公司代持被告的股份,第三人不享受任何股权收益,原告以支票形式向第三人提供出资款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随即设立。此后,应国企改制需要,浦东路桥公司将其实际拥有的48%股份转让给原告。2007年9月1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书,确认第三人持有的3%被告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第三人将该股权项下每年度可分配利润直接支付给原告。后经多次股权变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现股东为原告持股45%、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4%、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持股8%、第三人持股3%。因原告系第三人所持3%股权的隐名股东与实际拥有者,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被告一直按照48%的持股比例向原告支付分红,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将第三人代持的3%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第三人江镇总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第三人作为发起人参与被告的工商设立,验资报告显示3%股权的出资款系从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支出,第三人真实持有被告的3%股权。被告设立之后第三人也正常履行股东权利,参与股东会决议;二、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签订于2007年,协议只记载因历史原因股权归原告所有,但未说明具体是何历史原因。在第三人的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发现第三人的债务主要形成于1997年至2001年之间,即2007年时第三人已经负债累累,在此情况下仍签署没有对价的协议,真实性存疑;三、原告持有的45%股权系通过上海国资委划拨所得,假设的确存在隐名持股情况,理应在划拨股权时一并解决。目前证据均明确原告仅持有被告45%的股权,未涉及还隐名持有3%股权的情况。综上,第三人认为本案系争3%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水泥成品公司、浦东路桥公司及第三人江镇总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被告,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水泥成品公司占股52%,浦东路桥公司占股45%,江镇总公司占股3%。
1996年12月23日,浦东路桥公司以支票形式向第三人江镇总公司支付24万元。
1996年12月23日,上海新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被告申请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截至1996年12月23日,被告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800万元。
1997年1月13日,被告经工商核准依法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8月8日,浦东路桥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第三人江镇总公司、水泥成品公司、原告浦东建设公司共同向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上海浦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的情况说明》,称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进行了股权变更,将水泥成品公司持有的52%股权中的44%以1,126.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以204.8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并通过上海产权交易所完成了股权转让、交割手续。因水泥成品公司股权冻结,未成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约在2003年11月底,水泥成品公司股权解封后,因股东方人事变更等原因,相关人员未及时交接致股权转让手续至今未办理。另外,根据浦国资(2002)52号文:将浦东路桥公司45%股权划转至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因上述原因也未办理。现根据沪浦国资联(2007)第58号划转至浦东城建公司。据此全体新老股东确认:同意将浦东路桥公司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浦东建设公司;同意水泥成品公司将44%股权以1,126.45万元转让给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8%的股权以204.81万元转让给上海城建(集团)公司。
2007年9月12日,甲方(原告)、乙方(第三人)、丙方(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历史原因,乙方在丙方3%股权,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现对丙方可利润分配事宜,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丙方将乙方名下,属于甲方实际投资的3%股权项下丙方每年度可分配利润,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放弃对该分配利润的主张且无任何异议”。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关于上一年度利润分配的决议均记载“因历史原因,第三人在被告公司的3%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根据2007年9月12日的三方协议,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第三人的利润额归原告”,且被告于每年度末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付款凭证摘要为利润分配、股利等字样。
2020年9月3日,被告的工商登记股东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作为被告股东知晓本院正在审理本案,如本院确认第三人持有的被告的3%股权系原告所有,其同意将上述3%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一份、《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被告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及财务凭证六份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套、股东会决议一套、《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在案证据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浦东建设集团与第三人江镇总公司之间就被告混凝土公司3%的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关系。原告主张浦东路桥公司支付了被告3%股权对应的出资款24万元,且实际参与被告经营、分红,在被告公司设立伊始第三人就为浦东路桥公司代持了系争股权。此后浦东路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再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第三人对《协议书》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己方系3%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持有人。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系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协议书》所载,第三人系本案系争3%股权的登记股东,原告系实际出资人及相关利润分配的获得方,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财务凭证等亦可与《协议书》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第三人虽持异议,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实际出资或曾参与利润分配,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就系争股权显名股东身份,被告及其他股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理应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被告、第三人均应协助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名下的被告上海浦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3%的股权属于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上海浦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登记在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名下的上海浦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3%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浦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江镇工业总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锐
审 判 员 姚磊
审 判 员 刘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想
书 记 员 李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