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

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与特艺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慈观商初字10号
原告: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
法定代表人:林波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艺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宛平镇。
法定代表人:林益民。
原告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特艺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艺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OEM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网格布,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被告按照原告当月的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当月的全额货款,并于次月的25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双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期限存续期限三年,期满后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商定存续期限。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自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共发给被告网格布计货款1235075.5元,被告合计已已支付货款1172426.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2649元;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日其按年利率5.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特艺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OEM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经过对账核实,截至2008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9825.5元;
4.2007年应收账款明细账一页、附件15份,2008年应收账款明细账一页、附件31份,2009年应收账款明细账一页、附件31份,拟证明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49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本院依法向江苏省吴江市国税局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开具的19份增值税发票已认证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系江苏省吴江市国税局根据增值税发票认证的情况所作出,该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到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49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OEM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网格布,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被告按照原告当月的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当月的全额货款,并于次月的25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双方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自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共发给被告网格布计货款1235075.5元,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货款1172426.5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所欠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特艺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2649元,并按所欠货款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特艺建材科技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冬云
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
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吴科丹
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