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

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32号
原告: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1335941-9
法定代表人:林波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桥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光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山公司)为与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其开户银行的部分存款。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卫山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并约定了玻纤网格布的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3月2日至8月2日依被告的通知单供给被告玻纤网格布共计货款135100元,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351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利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卫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对产品的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订货通知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纤网格布的事实;
3.送货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玻纤网格布计货款1351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芜湖市国税局纳税服务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玻纤网格布;型号为5×5×130g、5×5×145g、5×5×160g的网格布的每平方米的单价分别为1.45元、1.55元、1.68元;供货方式由原告送至被告指定地,运费由原告负担;付款方式为20万元铺底,超出部分现金结算,铺底货款到12月31日前结清,如遇资金有问题事先打招呼,但保证在农历年底前结清;若被告不及时结算货款,原告有权中止供货,被告需按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先提起诉讼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3月2日至8月2日依被告的订货通知单要求,先后供应被告型号为5×5×130g的玻纤网格布80000平方米、型号为5×5×160g的玻纤网格布20000平方米,计货款149600元。后被告退回原告型号为5×5×130g的玻纤网格布10000平方米,计货款14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纤网格布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285元,由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交纳本院,故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1285元直接交付宁波卫山多宝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科丹
一、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