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

3527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3527号
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07837671。
法定代表人:钱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陈宝根,上海市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五洲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55857441。
法定代表人:李宝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之工程材料款人民币676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镇江檀山路、五洲山路8-7地块B塔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4789326元;工程款于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至95%,余5%待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逾期付款则按合同造价的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等。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也于2018年6月21日完成审价,审定结算价为人民币5159440元。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676879元未能给付。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工程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据了解原告供货中存在履行迟延问题,被告目前正在搜集证据,保留主张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愿意与其他案件一并协调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镇江檀山路、五洲山路8-7地块B塔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4789326元;工程款于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至95%,余5%待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逾期付款则按合同造价的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等。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也于2018年6月21日完成审价,审定结算价为人民币5159440元。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676879元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及收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结算总价为人民币515944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货款为4482561元,被告尚需支付的余款金额为676879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676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84元,由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判员  吴亚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坚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