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

5120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5120号
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根,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维维大道**潘塘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卜凡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汇,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根、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之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569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关于徐州绿地商务城B2—2地块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173130元;工程款应于审价报告完成后付至95%,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其余的5%等;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也于2016年11月21日经审价该确认结算价为人民币3138379元;该款经原告多方催讨,至今尚有人民币156979元未付。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即质保金)156979元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关于徐州绿地商务城B2—2地块”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保修期限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保证金的50%;第二次,保修期满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出具一份分项工程结算单,工程项目名称为;绿地商务城B2-2地块塑钢门窗工程审核总造价3138379元。
被告认可涉案质量保证金现在具备支付条件,但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至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有156979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56979元,被告亦认可质量保证金已具备支付条件但尚未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6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神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