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

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3526号
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07837671。
法定代表人:钱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陈宝根,上海市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五洲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55857441。
法定代表人:李宝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之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9736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5484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镇江檀山路、五洲山路地块项目塑钢门窗制作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暂定为4548431元;工程款于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至95%,余5%待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逾期付款则按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等。其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工程也于2016年9月19日完成审价,审定结算价为人民币3947306元。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197365元未能给付。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工程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据了解原告供货中存在履行迟延问题,被告目前正在搜集证据,保留主张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愿意与其他案件一并协调处理。2、合同约定,结算后一年支付至结算价95%,5%质保金两年内支付,原告证据显示结算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因此至2017年9月19日应当支付至95%,至2019年9月19日结清,如果法庭计算违约金,应当以此作为履约期限,而且从原告诉请看,欠款数额不足总金额10%,以合同金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显然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欠款金额作为基数较为合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镇江檀山路、五洲山路地块项目塑钢门窗制作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价4548431元,塑钢门窗制作供应工期为2012年12月1日进场,2013年9月1日制作供应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普通门窗留5%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支付延误,延误一天按合同造价万分之三罚款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审定价为3947306元,签署表备注栏注明“单价不变(总价下浮1.5%)”。被告陆续付款3749941元,剩余款项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塑钢门窗制作供应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及收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947306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原、被告的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总价下浮1.5%计算,被告已支付货款为3749941元,被告尚需支付的余款金额为138155.41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审查,原告以合同暂定的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偏高,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货款给付金额、给付时间以及未付工程款在全部工程款中的占比等因素,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10%、按所欠工程款本金138155.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货款138155.41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以本金138155.41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4元,由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判员  吴亚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坚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