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

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1执87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0783767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国明。
被执行人: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55857441,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宝森。
被执行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3452XL,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俞伯良。
申请执行人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1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三叶塑钢营造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683760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68376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3416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19元,由被告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绿地集团镇江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2019)苏1111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连带责任范围内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的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银行、网络银行、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大额银行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委托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绍兴市百官街道××大厦××室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
4.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5.前往被执行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查询反馈表、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通过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向   阳
审判员 王**审判员沈红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