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执异10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杨公路778号7幢。
法定代表人:潘桂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人工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唐冬建。
第三人:唐冬妹,女,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农场西区。
第三人:唐冬建,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第三人:张成驷,男,1956年3月17日,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人工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股东即第三人唐冬妹、唐冬建、张成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2)奉执字第292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人工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经查,2002年12月31日,第三人唐冬妹、张成驷以10万元的价格从上海A有限公司处购得上海B有限公司(后于2003年9月更名为上海C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003年3月21日,唐冬妹、张成驷将上海XX学校账户转给二人的钱款2,700万元、300万元打入上海B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10月12日,唐冬妹将公司1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唐冬建。上海B有限公司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公司的银行流水,并未发现该公司有大额的资金流动,所以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唐冬妹、唐冬建和张成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查明,上海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人工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被告上海人工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38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2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奉执字第292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7年12月26日再次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人工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丁瑞珍,原股东为唐冬妹、张成驷,其中,唐冬妹占公司90%的股权,张成驷占公司10%的股权。2007年10月12日,唐冬妹将本人所持的公司1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唐冬建。股东变更为唐冬妹、唐冬建、张成驷。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2012)奉执字第2926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的工商材料、验资报告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第三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以及中国农商银行记账凭证显示,公司出资唐冬妹、张成驷分别负有2,700万元、300万元的出资义务,唐冬妹、张成驷已于2003年3月21日完成了各自相应的出资义务,但在完成出资后2003年3月24日以汇票形式,将出资款分二笔2,000万元和1,000万元从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出。由此可见,唐冬妹、张成驷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即第三人唐冬妹、张成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唐冬建为被执行人,因未提供第三人唐冬建抽逃出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唐冬妹、张成驷为(2012)奉执字第292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唐冬妹、张成驷在抽逃出资人民币2,700万元、张成驷在抽逃出资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对上海人工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378号的生效民事判决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菊妹
审判员 徐玉良
审判员 钱东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