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凡桂。
委托代理人万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磊,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凡桂因与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曾凡桂曾系百明实业公司员工,从事生产部门车间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曾凡桂在百明实业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9年2月5日,曾凡桂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2月9日作出闵劳仲(2009)决字第36号仲裁决定书,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曾凡桂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百明实业公司与上海百明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门窗幕墙公司)均系独立法人。
原审庭审中,曾凡桂陈述其于2000年8月进入百明实业公司处工作,2008年百明实业公司将曾凡桂安排至百明门窗幕墙公司工作,曾凡桂于同年9月28日辞职离开百明门窗幕墙公司。现无法提供其系由百明实业公司安排至百明门窗幕墙公司工作的证据。百明实业公司则陈述曾凡桂于2003年3月进入百明实业公司处工作,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后,百明实业公司亦未安排曾凡桂至其他公司工作。
原审庭审中,曾凡桂申请证人曾凡胜出庭作证。证人曾凡胜陈述,其系曾凡桂的远方堂兄,其于1998年7月21日进入百明实业公司处工作,因对劳动合同不满于2008年2月23日离开百明实业公司处。曾凡桂进入百明实业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00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百明实业公司于2003年开始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百明实业公司实行做六休一,忙的时候周日也不休息,单位有考勤,但发放工资时考勤记录不给员工看。曾凡桂、百明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终止,是百明实业公司搬迁到松江,变更了企业名称,老板是同一个人,员工还是同一班人。2008年,曾凡桂与百明门窗幕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百明实业公司认为证人系曾凡桂的亲属,且对百明实业公司可能存有不满,不能客观地陈述情况,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曾凡桂、百明实业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结,现曾凡桂迟至2009年2月才提出要求百明实业公司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的补偿金、赔偿金、缴纳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故对曾凡桂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曾凡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曾凡桂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曾凡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始终不清楚百明实业公司与百明门窗幕墙公司的关系,2007年8月因百明实业公司搬迁至松江,而百明门窗幕墙公司亦在同一地址,故其与案外人百明门窗幕墙公司签订合同时,以为是百明实业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直至其提起仲裁,才知道是两个不同公司,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09年1月起算。现上诉人曾凡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百明实业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故曾凡桂于2009年2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曾凡桂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凡桂与百明实业公司在劳动权利义务履行期间所存在的争议,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然而曾凡桂直至2009年2月方申请仲裁,其诉请当然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曾凡桂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均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曾凡桂认为应当从2009年1月起算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曾凡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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