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久凯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972号
原告上海久凯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凯公司”)与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被告百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4月12日、同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被告百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久凯公司与百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96,800元,系包含16%税点的价格,因税收政策变化,久凯公司按照调整后的税率开具价税金额94,296.55元的发票,并按93,462元主张价款,并无不当,同时百明公司亦确认就涉案单元门并未支付过款项,故本院确认百明公司尚欠价款为93,46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久凯公司所提供的单元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百明公司是否有权据此主张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百明公司主张久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包括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则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百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理由在于: 第一,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涉案单元门已经于2019年4月18日前安装完毕,以百明公司的自述,其于2019年4月18日安装完毕后即发现了质量问题,然至本案诉讼约两年之久,从未向久凯公司提出过任何产品质量异议,反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两次承诺付款时间。 第二,隽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由项目经理金向前本人签字确认,且百明公司在另案中,确认涉案项目的铝合金门窗部分已经于2019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予以佐证,由此证明,百明公司已经对涉案单元门进行过验收,且通过了隽隆公司的验收,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给小业主,目前没有任何在案证据显示小业主、隽隆公司或物业公司曾向久凯公司、百明公司提出过修理要求。 第四,百明公司针对表面瑕疵所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反应拍摄地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即便照片属实,其所主张的表面处理、五金配置也属于表面瑕疵,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表面瑕疵的认可。针对隐蔽瑕疵,百明公司首先应当指出瑕疵的具体表现。而百明公司经法庭要求,才明确了瑕疵的具体内容。经查,百明公司所表述的悬端吊重性能等内容,仅仅是国家标准的章节标题,没有任何针对性,且百明公司无法解释在本案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以质量没有异议为由另案起诉的理由,故本院认为百明公司该种瑕疵提出的时间点及内容,均不合常理。 基于上述理由,同时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本院对百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由于百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久凯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质量抗辩不予采纳。久凯公司有权向百明公司主张尚欠的价款93,462元及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略有不当,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鉴于久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产品质量问题,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工程名称是阳光城大桥101街坊项目,工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阳光城杨浦大桥。工程的甲方为上海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隆公司”),百明公司分包其中的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部分。目前,涉案项目已经竣工交付小业主。 百明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之后,向久凯公司定制小区进户单元门,并于2018年11月4日与久凯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百明公司向久凯公司定制不锈钢钛金门11樘,规格型号为1870*2800,含税价96,800元(16%增值税普通发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双方确认图纸为准。约定的备件,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单元门安装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付清。等等。合同后附图纸,载明涉案11樘门的尺寸要求。同时在图纸下部,手写“本次阳光城大桥101项目采购的11樘单元门所有表面处理、材质、五金配置(含拉手)均与阳光城滨江项目一致”,并在文字上加盖百明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久凯公司按约将11樘单元门安装完毕,并由百明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隽隆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单,载明:“百明公司承接的‘阳光城大桥101街坊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其中现场1-5#号楼11樘单元门已安装完成,请贵司予以确认”。隽隆公司工作人员张宏亮手写反馈意见:“已安装完成,局部需再调整。”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款:“裴总你好,我们钱打了吗?你应该理解我的心情呀,28了呀,我们门已经两年了呀”。当日,被告回复称:“明天会打,实在钱不足,在平衡,还在解决工人的工资”。同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裴总你说的五一前给我钱的呀,我们门装2年了”。被告当日回复:“对不住你,钱紧张工资还没发”。 再查明,2021年6月7日久凯公司向百明公司交付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税率13%,价税金额合计94,296.55元。 审理中,久凯公司为证明涉案11樘单元门不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1月8日隽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4月18日,百明公司通知隽隆公司对11樘单元门进行验收,隽隆公司项目经理张宏亮于2019年4月20日验收确认安装完毕且符合验收标准,同时要求再做最后调整,保证门的开合顺畅,次日久凯公司便完成了所有单元门的调整,隽隆公司于2019年4月底确认11樘单元门验收合格,使用至今并无任何质量问题。落款处,加盖有隽隆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经理金向前的签字确认。2.上海安防信息网截图、二手房交易信息,以证明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金向前,以及涉案项目已经竣工交付。针对该组证据,百明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仅加盖了项目章,故不予认可,但确认金向前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于2021年6月7日拨打金向前电话核实,其确认情况说明及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审理中,百明公司为证明涉案11樘单元门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涉案单元门及阳光城滨江项目单元门的照片各一张,证明二者在表面处理、五金配置等外表不一致。久凯公司对阳光城滨江项目单元门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该项目的单元门。 庭审中,百明公司向本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声明涉案单元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按照国家标准GB17575——2007《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要求百明公司明确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并限期提交曾向久凯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后百明公司回复法庭:2019年4月18日后发现单元门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包括板材厚度、防盗安全级别、防盗破坏性、防闯入性能、软冲击性能、悬端吊重性能、锁具防盗要求等,发现质量问题后没有向久凯公司提出过。 再查明,百明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就涉案项目将隽隆公司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沪0110民初22418号。百明公司在该案中诉请要求:隽隆公司支付《阳光城大桥101街坊项目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百明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了隽隆公司的竣工验收。庭审中,本院要求百明公司解释在本案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另案以竣工验收完毕为由主张工程款的原因,百明公司表示无法解释。 以上事实,由久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图纸、业务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百明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久凯公司另提交涉案交易之外的2樘单元门的付款凭证与发票,因百明公司亦确认该笔付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再处理。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凯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价款93,46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凯门控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减半收取1,09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诉讼费用1,13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久凯门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 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