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7526号
原告:***,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韩刚,男,1987年7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红牡丹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裴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娜娜,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韩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据***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韩刚、被告百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娜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刚、百明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用34,000元;2.判令韩刚、百明公司赔偿***在车辆修理期间往返4S店所占用时间的误工费用2,000元;3.判令韩刚、百明公司赔偿***在车辆修理期间出行交通费用162.98元;4.判令韩刚、百明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88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下午约16时,韩刚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槽钢坠下楼,造成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为沪B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后行李箱盖、后部右侧翼子板、后窗玻璃、刮水臂、后行李箱盖左侧尾灯、后行李箱盖右侧尾灯、后行李箱盖右侧饰件、后行李箱盖下部饰件、字符行、第三制动信号灯等不同程度损坏。2021年9月27日16:14时,***电话联系田林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明确事故责任人为韩刚。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丈夫与韩刚签署调解协议书,由韩刚承担全部修车费用。2021年9月27日***、韩刚等商定9月28日共同到4S店定损。但当晚开始,韩刚不再与***主动沟通联系赔偿事宜。至***提起诉讼前,多次沟通均无果。2021年9月28日,***驾驶被损坏车辆去往上海汇宝行宝马4S店(徐汇宋园路店)定损并出具车辆维修费用列表。为防止事情久拖不决,***于9月29日通知4S店维修车辆。2021年10月27日,车辆完成维修,实际修理费用为34,000元。本次事件的发生也给***造成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百明公司负有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韩刚辩称,不同意***诉请。韩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韩刚在履职过程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错,本次事故是由于百明公司材料规格偏小造成,并非安装失误。因此韩刚不承担赔偿责任。韩刚与***及其丈夫蔡某在田林派出所调解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也表明一种态度,因此不能认定韩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同意,首先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都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车子未按规定停车位停放,停在人行通道处,因此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
百明公司辩称,百明公司非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韩刚应对本案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韩刚不是百明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韩刚主张其为百明公司员工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韩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百明公司每月向韩刚支付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百明公司为韩刚缴纳社保、百明公司对韩刚进行考勤等事实,故韩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韩刚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和韩刚无权向百明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除百明公司的门窗安装派单之外,韩刚还为其他公司和个人进行门窗安装,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客户向百明公司下达采购安装门窗的订单之后,百明公司将安装的工作对外承包给专业的安装人员,韩刚是百明公司合作的专业安装人员之一,韩刚到达安装现场之后,按照客户的要求来完成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客户或者百明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为此双方之间签订有施工安装协议书和安装承诺书,安装承诺书第5条约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韩刚是包拼接制作、包安装,百明公司不干涉任何具体的施工。本案事故是韩刚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的,韩刚应该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百明公司在本案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事故系韩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百明公司在具体安装过程中无任何定作指示方面的过错。安装门窗不需要任何专业资质,根据施工安装协议书6.2.2条,韩刚是具有多年安装经验的,其承诺经过培训施工技术考试合格的工业安装人员,韩刚主张的窗规格偏小,不符合安装尺寸规范,容易打滑,从而导致在安装时材料滑落砸到楼下的车辆,是推卸责任。事发当天,韩刚已经和***签署自愿调解协议书,韩刚已经就侵权事实予以赔偿,签字确认。协议书上无百明公司的签字确认,韩刚也未声明系职务行为,韩刚签字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关于车辆维修费,***应该提供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其维修损失,只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不足以证明维修损失与本案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财产损失不必然不直接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不必然直接产生交通费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综上,韩刚与百明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百明公司无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错,百明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韩刚一人过错导致,且合同约定韩刚是包施工安全、包材料保管,故韩刚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1日,百明公司(甲方)与韩刚(乙方)签订《施工安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铝合金门窗、玻璃、阳光房现场安装工作(按图施工)。乙方按合同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拼接制作、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保修。乙方作为安装合同的承接方,应需配备经过培训施工技术并考试合格的施工人员。乙方服从甲方现场管理各项制度,并做好岗前培训及安全生产,乙方承担施工中发生的违章事故、人员伤害及第三方损失费。安装工具由乙方自行购买。同日,韩刚签署《安装承诺书》。
2021年9月25日,百明公司通过微信向韩刚发送安装窗户订单,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2021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韩刚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房XX户安装窗户时不慎将一长条钢材坠落,造成停放于本市XX路XX弄XX号门口、***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XX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损坏。
同日,韩刚(乙方)与***丈夫案外人蔡某(甲方)签署《自愿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由乙方赔偿甲方全部修车费用。
之后,***将系争车辆送至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处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4,000元。维修项目如下:工时:替换行李舱盖(包括拆卸和装入行李舱盖)2,652.13元、空腔保护行李舱盖340.02元、安装后部右侧翼子板1,020.05元;零件:原厂件—后行李箱盖12,700元、原厂件—后窗玻璃5,120元、原厂件—刮水臂550元、原厂件—尾灯后行李箱盖左侧1,950元、原厂件—尾灯后行李箱盖右侧1,950元、原厂件—饰件后行李箱盖右442元、原厂件—字符行405元、原厂件—第三制动信号灯1,590元、原厂件—饰件后行李箱盖下部2,970元、原厂件—白炽灯85.99元、原厂件—扭式光电管40元。喷漆:两个面油漆4,080.21元,其中后部右侧翼子板包括准备工作3,128.16元、行李箱盖(喷漆)952.05元。代金券扣除1,895.39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施工安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自愿调解协议书、发票、维修账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韩刚表示:韩刚并未与百明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百明公司没有为韩刚交过社保,劳动工具和车辆都是韩刚自己的。韩刚没有固定时间去百明公司,都是网上打卡的。百明公司并未对韩刚提供过任何培训,韩刚也没有任何关于施工方面的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车辆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百明公司与韩刚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百明公司亦未给韩刚缴纳过社保,韩刚施工时系自行携带工具,韩刚亦未在日常受百明公司管理,结合韩刚与百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定韩刚与百明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韩刚应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安装窗户涉及较为专业的施工内容,且往往在高处作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刚具有安装窗户的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及任何专业资质证书,故百明公司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亦应当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韩刚、百明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韩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百明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关于修理费,根据现有证据,***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34,000元,该费用系车辆损坏维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系争车辆损坏后需要维修,车辆维修必然导致***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系争车辆,故***主张交通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费用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400元、交通费97.79元;
二、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3,600元、交通费65.19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刚负担6元、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贻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