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2231号
原告:**,男,朝鲜族,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上海拓必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红牡丹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裴占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海,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明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祥、被告百明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即被告百明实业公司以内开窗为香槟金色,完成大厅、大厅阳光房、大厅阳光房顶及相关设施的安装;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12,250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算,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以70,00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提供门窗及阳光房的设计及安装。同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百明实业报价单》,该报价经协议折后价格为70,000元。嗣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大厅阳光房及大厅阳光房顶,向原告出具《上海百明门窗测量单》,原告则按约支付价款70,000元。上述测量单均约定,内开窗的颜色为香槟金色。但是安装完成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提供香槟金色的内开窗,且被告拒绝重作。在双方商量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涉讼。
被告上海百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关于颜色的约定。被告的导购员与原告在微信中明确确认,定作物的颜色为香槟金,被告的测量单等也明确约定颜色为香槟金,而被告正是提供的香槟金色的门窗。原告无权以被告提供的香槟金色门窗,并非是原告想要的香槟金色门窗为由,要求被告重作;其次,原告购买该款产品是在百安居门店,在该门店中被告成列香槟金色的纱窗款,原告对于被告产品中的香槟金色的具体情况是明确知晓的;再次,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合同义务,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系争的门窗安装工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该处的原有门窗中,一部分为YKK品牌,另一部分为其他品牌(具体品牌不详),颜色均为香槟金色。原告欲拆除上述其他品牌的门窗,遂前往百安居家居建材卖场的被告百明实业公司铺位进行挑选。2020年10月16日及同月26日,原告挑选完毕之后,在三份《上海百明门窗测量单》的客户栏中签字确认。上述三份测量单安装的门窗分别是:大厅阳光房、大厅阳光房顶及及大厅。测量单中在门窗颜色的香槟金一栏中,明确进行勾选。2020年10月26日,百明实业公司出具报价单,报价单在描述中写明“颜色(内/外),shenxiangbinjin”。该报价单的总价合计为98,992元,原告**在客户栏中签字确认。报价单的报价说明第七条写明:由于门窗为定制产品,难免有生产或测量不可预计的错误,对于交货延期公司给予每日千分之一的补偿等等。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海XX有限公司刷卡消费7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定制的门窗等由被告运至讼争的工地准备安装。安装完毕之后,原告发现该门窗的香槟金色与房屋原先的YKK门窗颜色不一致,遂与被告进行交涉。2021年1月19日,百明实业公司发出声明函。该函明确:因当时测量和售卖时客户确认是香槟金,但因客户之前使用的是YKK,和公司使用的香槟金有差异,经过多次沟通客户提出要求对折处理。但是我司测量图纸客户确认合同截图都确认为香槟金,也没有提出颜色要求。公司考虑客户的需求和诉求,作出极大让步,特别申请给予客户5,000元折扣。
审理中,被告百明实业公司明确,由于承揽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协商未果的前提下,被告不愿意按照声明函的内容再进行5,000元的折扣补偿。同时,被告为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供导购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百安居销售的订单。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未按约提供原告要求的颜色的产品,存在违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窗测量单、报价单、转账支付凭证,声明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系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的安装事宜,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双方就承揽方已在现场施工完毕。定作方按约支付价款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现围绕原告的诉请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内容,本案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承揽方在履约过程中,其提供的产品颜色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诚然,依据双方报价单、测量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其明确的定作物的颜色即为香槟金色。而本案中,承揽人所提供的是作为百明门窗色板的香槟金色。现原告认为,其要求承揽人提供的是YKK门窗色板的香槟金色,对此当然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此进一步予以约定。然而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此,原告无权以被告违反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重作的民事责任;
二、承揽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署的测量单、报价单中,并不存在竣工时间的明确约定。即使按照双方最初签订的预购单内容分析,交付期限应是三十天。经查定作物的实际运至现场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该时间与原告的付款时间相差近30天,故被告实际交付行为并无不当。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追究的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点为2021年1月19日,在案件的庭审阶段原告确认2020年12月24日已经安装完成。因此既然已经在2020年末安装完毕,原告当然无权再自2021年1月19日起追究被告的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甜
书 记 员 高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