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15352号
原告:卜和平,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珠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应裕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
被告:武文健,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二组256号,暂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和平与被告上海明珠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武文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亭、被告武文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1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4115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明珠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文健承担2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10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武文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本市桃浦路万镇路路口西南角约10米处,与被告明珠公司员工应一鸣驾驶的牌号为沪GRXX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被告武文健受伤。该事故经普陀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明珠公司员工应一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文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事发后被告明珠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合同无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本公司员工应一鸣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愿意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对原告进行的两次鉴定均无异议。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其余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武文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因其驾驶无牌无照电动三轮车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关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其余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商业险合同无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垫付了重新鉴定费22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武文健就其受伤之赔偿事宜已与本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9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9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4100元。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认可48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首次鉴定费按责进商业险,重新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0时50分许,在本市桃浦路万镇路口西南角约10米处,原告卜和平乘坐被告武文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明珠公司员工应一鸣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被告武文健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明珠公司员工应一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文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卜和平无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35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卜和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计九根肋骨骨折,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卜和平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嗣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卜和平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和平胸部、右肩部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共8根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经本院诉调中心主持调解,被告武文健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就武文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武文健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7000元。本院依据该协议出具了(2017)沪0107民初1887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在(2017)沪0107民初18870号案中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了900元、交强险项下财产限额使用了2000元、商业险限额使用了41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户籍信息、出院小结、病史、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首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应一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文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卜和平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应一鸣系被告明珠公司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明珠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文健承担2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告明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就医疗费3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241152.56元、交通费500元、首次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228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
2.营养费:本院根据首次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75日(含二期),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
3.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119100元)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险限额内(495900元)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文健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本院考虑相关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00元,被告武文健赔偿22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明珠公司赔偿3200元,由被告武文健赔偿800元。
被告明珠公司已付原告现金20000元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和平医疗费10000元(已付)、残疾赔偿金964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和平医疗费225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802.05元、衣物损失费160元、鉴定费1600元;
三、被告上海明珠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和平律师代理费3200元;
四、被告武文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和平医疗费56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895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衣物损失费4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
五、原告卜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明珠石材有限公司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5885元(原告预付5046元),由被告上海明珠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708元、被告武文健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朝晖
审 判 员 邵莉星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春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