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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石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8736号 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1幢26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1386号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绿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狮河沿45号6号楼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路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专员。 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王公司)与被告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绿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熙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绿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736018.78元;2.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为95171.87元,要求以1736018.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绿熙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承包苏州苏地2016-WG-42地块(人民路)项目大区外立面幕墙工程,双方约定合同固定总价6010693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付款周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除完成合同内工程施工内容外,工程增项部分造价为120万元;案涉工程在2019年7月26日验工合格并于同年12月12日移交业主单位。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是对***未能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直至2021年2月2日方就签证事宜签订确认函,但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仅支付了5474674.22元(其中110万元系由绿熙公司支付)。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后,无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工程余款,绿熙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应当在拖欠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了相应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6010693元,但是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合同内施工内容,具体未施工内容为铜门头不锈钢镀铜格栅、钢结构玻璃阳台、阳台栏杆,该三项工程合同价分别为93354.11元、448996.09元、323308.13元,故合同总价应当扣减865658.33元,剩余5145034.67元(6010693元-865658.33元)。2.我方确认合同约定的阳台栏杆部分,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51787.95元;3.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涉及合同外增项,业主单位、原告及我方在2021年2月2日对签证所涉增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合同外增项价值1136900元,但各方亦同时确认该1136900元工程款所涉预埋件部分不是原告方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格为336756元,故原告施工的合同外增项部分价值800144元(1136900-336756元)。3.我方确实已付款5474674.22元,故我方尚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22292.40元(5145034.67元+800144元+51787.95元-5474674.22元)。4.我方与原告合同约定有5%的质保金,该部分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且在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出现了玻璃自爆的质量事故,原告迟迟不予维修,故我方有权扣留5%的质保金。5.原告一直未能开具工程款发票,我方也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被告绿熙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为“实际施工人”,且“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本案中,我方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方知晓并同意,原告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故原告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我方主张权利。2.目前我方与**公司尚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较大,结算付款时间也没有到;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查明我方欠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方能判决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我方与**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金额并未确定,付款时间也没有届至,故即便将原告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我方也不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班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体工程现场移交表、工程结算资料、签证文件、确认函、银行付款回单、维修验收材料、供货证明,**公司提交的保修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凭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绿熙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及提升合同附件、两被告之间就苏地2016-EG-42地块(人民路)项目大区外立面石材幕墙工程签订的合同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绿熙公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其为苏州人民路项目(2016-WG-42地块)大区(除样板区)石材幕墙及栏杆工程中标人。嗣后,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自绿熙公司处承接苏地2016-WG-42地块(住宅部分)除示范区4#楼、6#楼、10#楼、12#楼已招标范围外的石材幕墙加工及安装、分户院墙外侧与小区围墙外侧(人民路与东二路段)采用一体化石材外墙加工及安装及栏杆工程(室内楼梯栏杆、门窗防护栏杆、露台装饰栏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交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质保期两年)。 2018年7月25日,**公司与绿熙公司就上述工程分包事宜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明确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协议第6.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照以下方式执行:1)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2)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除防水工程、保温工程)。 2019年10月15日,**公司与绿熙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明确苏地2016-WG-42地块(人民路)项目1-12#楼外墙石材、铝板、楼梯栏杆等安装工程自2018年6月10日开工,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 2019年12月12日,**公司将苏地2016-WG-42地块(人民路)项目大区外立面石材幕墙工程移交给绿熙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因工程移交时各方明确存在需进一步维修的项目(在2019年12月20日前全部修复完成),各方确认工程保修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2年。 经查,苏州市建筑市场综合查询平台“竣工备案查询”中可见:苏地2016-WG-42号地块(住宅部分)1-12#楼及地下车库整体建设工程在2019年6月22日竣工、于7月26日竣工验收,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了质量检查。 另查明,**公司自绿熙公司处分包上述幕墙工程后,将其中除石材安装工程外的幕墙玻璃栏杆工程转包给班王公司,但班王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幕墙工程施工资质。2018年7月26日,**公司(甲方)与班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苏州苏地2016-WG-42地块(人民路)项目大区外立面石材幕墙工程中除石材项目外的全部铝板幕墙玻璃栏杆等全套施工内容。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对所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6010693元(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该条第二款明确合同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合同价款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如暂列金额、暂定项目、暂定数量、暂定单价、工程指令、工程签证、甲供材节超、合同约定的材料调差等调整)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合同第五条第10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90%,第11款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甲方和业主/总包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第14条约定付款前提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发票后。该合同附有合同项目预算表(合价为6010692.98元),其中第5项为“铜门头不锈钢镀铜格栅”(合价93354.11元)、第7项为“阳台栏杆GL-01(8+1.52pvb+8钢化夹胶玻璃)”(工程量为551.25米、综合单价586.50元,合价323308.13元)、第13项为“钢结构玻璃阳台(内含不锈钢排水沟)(10+1.52pvb胶片彩釉+10钢化夹胶玻璃)”(合价448996.09元);另该汇总表中第4项“外立面铝合金格栅”及第12项“铝板雨棚(3mm厚铝单板)”合价计算错误,分别少计入2.96元、4.22元。 合同签订后,班王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并在竣工后向**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单(班王公司自认在2019年8月报送结算,**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没有奖罚),其中所附的“合同内工作量清单”中未见上述合同所附项目预算表中的第5项和第13项,且将合同所附项目汇总表中第4项和第12项合价更正后计算确定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5468349.95元。 庭审中,班王公司自认阳台栏杆实际施工98米,但未提交具体材料证实;**公司主张班王公司除未施工双方合同所附项目汇总表中第5项和第13项工程外,就第7项“阳台栏杆GL-01(8+1.52pvb+8钢化夹胶玻璃)”工程仅施工88.3米,按照汇总表中的综合单价计算总造价为51787.95元(88.3米*586.50元/米),剩余271520.18元(323308.13元-51787.95元)未作施工,合同内项目总造价应当相应扣减。班王公司主张**台栏杆部分的施工工程量属于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其实际施工的很多项目如铝板雨棚、外立面铝合金格栅等工程量均远远高出合同附件载明的工程量,故阳台栏杆部分的工程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551.25米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再查明,班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计向**公司发出11份工程签证单,故其在提交上述工程决算单时明确增项部分工程款总额为1206571.33元;上述工程联系单所涉指令均由绿熙公司向**公司发出,由班王公司施工完成并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公司在收到班王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后,相应向绿熙公司发出完工确认单,绿熙公司进行了完工确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绿熙公司确认的工程指令变更导致增加的工程总造价为1703242.54元。其中,绿熙公司在2018年6月13日向**公司发出工程指令,要求**公司在6月25日前完成预埋板的复核;**公司在2019年5月8日要求确认该部分后置埋板工程价款339720元(单价为57元,工程量为5960),工程监理单位在2019年5月29日进行完工确认。与此同时,班王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向**公司发出第八份工程签证单明确“因图纸中埋件为预埋件……业主要求安装后置埋件”,故产生费用82422元(单价为57元,工程量为1446),**公司项目经理程普予以确认,并在签证单中明确“此项目事实存在,价格成本核算”。 2021年2月2日,绿熙公司、**公司、班王公司三方工作人员签订“确认函”一份,载明“本项目(苏地2016-WG-42号地块人民路项目铝单板、雨棚等幕墙工程)现三方确认合同外签字15份,合计113.69万元,其中埋件签证为336756元;15份签证中不含石材部分,均为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部分。(除埋件外)”。**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增项中埋件部分并非班王公司施工,故班王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总造价为800144元(1136900元-336756元);班王公司则主张该确认函载明的“除埋件外”是针对“均为……施工部分”,强调埋件并非均为其施工,而非否认其未进行任何埋件施工,其施工的埋件部分增项应根据上述2019年4月15日工程签证单确认为82422元,故其施工的合同外增项部分总额为882566元(800144元+82422元)。 审理中,班王公司与**公司确认**公司已经付款5474674.22元;**公司与绿熙公司确认双方间的工程结算尚未完成,绿熙公司主张已经向**公司进行部分付款,但因双方尚未结算完成,故绿熙公司尚未支付至95%。 还查明,因部分楼栋房屋出现玻璃自爆等现象,绿熙公司在2021年9月18日和10月6日向**公司发出保修通知;**公司通过微信将相应保修通知发给班王公司工作人员,班王公司指出**公司迟迟未予结算、保修期已经经过的问题,**公司工作人员称保修期尚未经过,并告知“去年就和你说合同内未做的项目扣除后马上结算,是因为你们未做的部分一定要算钱所以才拖到现在,当时在电话里说的很清楚,如果未做的扣除,马上结算,如果未做的你们也要算在你们清单内,那只有等,如果甲方不扣我们的,我们算给你,甲方扣除,我们不能给你们算”。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公司以班王公司拒绝承担保修责任进行抗辩,班王公司在庭审后对保修通知单所涉维修事宜进行了维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2021年11月14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班王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了**公司将其自绿熙公司处承接的“苏地2016-WG-42地块(住宅部分)除示范区4#楼、6#楼、10#楼、12#楼已招标范围外的石材幕墙加工及安装、分户院墙外侧与小区围墙外侧(人民路与东二路段)采用一体化石材外墙加工及安装及栏杆工程(室内楼梯栏杆、门窗防护栏杆、露台装饰栏杆)”中“除石材项目外的全部铝板幕墙玻璃栏杆等全套施工内容”转包给班王公司,然班王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安装工程)施工资质,即便绿熙公司在本案中**其知情并同意**公司转包事宜,班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公司及绿熙公司**仅向班王公司分包了劳务部分,与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包质量等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班王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与**公司自绿熙公司承接的外墙石材安装工程一起在2019年10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实际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并通过行政机关质量检查,且工程整体于2019年12月12日完成移交,故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款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关于班王公司分包工程的总造价,具体由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与增项总造价构成。(一)合同内工程造价。班王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合同约定项目中的“铜门头不锈钢镀铜格栅”(合价93354.11元)及“钢结构玻璃阳台”(合价448996.09元)部分未作施工,故合同价格应予以相应扣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项目中的“阳台栏杆”工程如何计价存在争议。班王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均应承担风险,即便其自认“阳台栏杆”部分仅仅施工98米,**公司也应按照该部分工程的合价支付工程款;**公司根据绿熙公司的审核认可班王公司施工88.3米,故认可该部分仅应计取88.3米阳台栏杆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固定总价合同虽然约定了总价款,但价款的实际兑现和支付应以班王公司完成所有工程量为前提,且双方合同附件中的项目汇总表明确了固定合同价系由各施工项目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计算后合价而来,在班王公司自认并未完成相应工程量施工的情况下,固定合同价未能触发适用,根据诚信及公平原则,亦不应径行将“阳台栏杆”部分的总合价计入工程款。虑及双方约定的固定合同总价系完全按照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确认,并不存在报价不平衡现象,故应按照班王公司实际完成的“阳台栏杆”部分的工程量乘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586.50元/米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班王公司虽**其施工完成98米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仅得以根据**公司自认的88.3米进行计算,即阳台栏杆部分工程款总价为51787.95元(88.3米*586.50元/米);另,**公司明确该工程量系绿熙公司初步审核结果,如该两公司最终结算工程量超出该88.3米,班王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超出部分工程价款。综上,在纠正双方合同附件项目汇总表中计算错误的第4项和第12项工程合价的基础上,本院认定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5196829.78元(6010692.98元-93354.11元-448996.09元-323308.13元+2.96元+4.22元+51787.95元)。(二)合同增项部分总造价。班王公司与**公司确认工程签证单部分所涉工程总造价为1136900元,且双方对后埋件签证所涉的336756元以外的增项工程款80014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埋件所涉的增加工程款,班王公司明确其中82422元系由其施工完成,**公司根据三方2021年2月2日签订的“确认函”主张埋件部分增项并非班王公司施工,但其在2019年4月15日工程签证单确认“此项目事实存在,价格成本核算”,且其向绿熙公司报送的后埋件工程单价(57元)与班王公司主张的单价一致,故根据签证单及该单价可以确定班王公司施工的后埋件部分增项为82422元;各方确认函载明的“均为班王公司施工部分……除埋件外”应系用于说明埋件部分并非全部由班王公司施工。故,增项部分总价款为882566元(800144元+82422元)。综上,本院认定班王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079395.78元(5196829.78元+882566元),**公司已经支付5474674.22元,**604721.56元未予支付。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工程尾款问题。**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且班王公司应当出具工程款发票,故其有权拒绝付款。双方合同确实约定班王公司应当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然而双方合同未对工程结算期限及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而工程结算系确定工程造价的重要环节,班王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投入材料、人工等成本,而结算期限牢牢地掌握在**公司手中,在工程已经在2019年6月竣工、班王公司亦已报送工程决算单的情况下,如径行认定由**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结算后方付款,有违公平原则;再虑及双方合同实际为无效合同,不宜再认定**公司得依据该合同约定抗辩付款,且即便从**公司与绿熙公司签订的实体移交单中明确的工程保修期计算起点,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也已经于2021年12月19日届满,班王公司在保修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故**公司应当向班王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604721.56元。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公司在班王公司开具发票后方付款,但是**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并未以此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班王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开具全部未开票的工程款发票。 关于**公司应否自工程移交之日即2019年12月12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工程亦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公司与班王公司约定了付款时间,故不应认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本院对班王公司要求自2019年12月12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双方沟通过程看,**公司在班王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单后应该对合同未施工部分价款应否扣除、增项部分造价提出过异议,各方持续进行沟通,至2021年2月2日尚在就增项部分造价进行确认,故在双方合同明确需进行结算后才付款且**公司确已在工程竣工后结算了两年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司自班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绿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班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工程发包人绿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应当就绿熙公司具体欠款金额予以举证。绿熙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仅包括案涉工程还包括**公司施工的石材安装工程,在双方仍在结算中,尚未明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及绿熙公司就案涉工程结欠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绿熙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班王公司作为举证责任负担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班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4721.5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7日起支付该款项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81元,由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602元,由被告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8679元,被告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