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9民初3732号
原告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居委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87170719。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23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52004771A。
法定代表人***,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建园林公司)与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林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博创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园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博创林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绿化树木栽植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按合同约定博创林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对原告栽植的100株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97株符合工程造林质量标准。2013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博创林业公司处按其要求填写了博创林业公司资金支付申报审批表,该审批表经过了所有部门主管和领导的签字程序。原告向被告追索合同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博创林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74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博创林业公司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没有对原告栽植的树木进行全面的验收,并且原告没有尽到管护的义务,所以余款74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于法无据,并且被告也未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彭建园林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博创林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绿化树木栽植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马安山地段旅游公路***段绿化进行施工,本次所载树木为桂花(八月桂),总株树为100株;栽植单株价为2000元/株,共计价值200000元;栽植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3月25日,付款方式为2016年9月28日,乙方栽植后,于本年11月经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后,于本年度12月30日,首付60%工程款,余下40%待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经甲方全面验收合格后,全面结清绿化工程总款。2011年12月15日,被告博创林业公司对原告彭建园林公司所栽植的100株桂花进行验收,该批苗木栽植存活率100%。除被盗3株外,均已保存,实际苗木保存数为97株,符合工程造林质量标准,据此,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94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博创林业公司向原告彭建园林公司支付了案涉首付工程款12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彭建园林公司向被告博创林业公司申请支付余下的工程款74000元,被告博创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1日签字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建园林公司的陈述和被告博创林业公司的辩解,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一份、2013年9月9日原告开具的金额为74000元的发票一份、2013年9月5日的博创公司资金支付申报审批表,被告提交的绿化树木栽植合同一份、2013年2月9日的博创公司资金支付申报审批表、重庆银行电汇凭证、2012年1月10日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博创林业公司欠原告彭建园林公司74000元,有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以及签订的合同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的74000元欠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彭建园林公司认为应当支付的理由是案涉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后,被告博创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同意支付,并举示了博创公司资金支付申报审批表予以证明,而被告博创林业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的理由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没有对原告栽植的树木进行全面的验收,并且原告没有尽到管护的义务,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于被告博创林业公司未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博创林业公司提出的前述事实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创林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彭建园林公司支付欠款74000元。关于原告彭建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博创林业公司承担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对于该诉讼请求中超出年利率6%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博创林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74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原告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