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3民终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23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5200477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独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居委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871707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独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彭建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9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创林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原彭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我公司支付原彭建园林公司余款74000元的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树木栽植合同》约定,工程需进行两次验收,第一次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第二次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待两次验收合格之后,我公司才结清绿化工程总款。本案中,我公司未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第二次验收,故支付余款的条件尚不成就。2、原彭建园林公司未尽到管护义务,我公司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约定,原彭建园林公司种植数目总数为100株(其中3株被盗)。栽植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3月5日,管护期为两年。管护期内,经我公司实地察看,原彭建园林公司栽植的树木所剩无几,故原彭建园林公司未尽到管护义务,我公司不应支付余款。3、一审判决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且资金支付审批表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支付余款的依据,该审批表载明的时间不能作为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次验收是支付余款的条件,若原彭建园林公司无法提交证明已经进行二次验收的证据,一审法院就应当判决驳回原彭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彭建园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博创林业公司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支付余款74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二次验收时间,在我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是否进行验收系博创林业公司的义务。第二次验收的时间距离博创林业公司同意付款的时间长达三年。博创林业公司最后一次签字同意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在其同意支付余款之后,我公司多次前往领取款项,均遭到拒绝。2、博创林业公司签署付款74000元之后就应当付款,一审判决从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彭建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博创林业公司立即支付74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0日,原彭建园林公司作为乙方与博创林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绿化树木栽植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马安山地段旅游公路***段绿化进行施工,本次所载树木为桂花(八月桂),总株树为100株;栽植单株价为2000元/株,共计价值200000元;栽植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3月25日,付款方式为2016年9月28日,乙方栽植后,于本年11月经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后,于本年度12月30日,首付60%工程款,余下40%待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经甲方全面验收合格后,全面结清绿化工程总款。2011年12月15日,博创林业公司对原彭建园林公司所栽植的100株桂花进行验收,该批苗木栽植存活率100%。除被盗3株外,均已保存,实际苗木保存数为97株,符合工程造林质量标准,据此,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为194000元。2013年3月4日,博创林业公司向原彭建园林公司支付了案涉首付工程款12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彭建园林公司向博创林业公司申请支付余下的工程款74000元,博创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1日签字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博创林业公司欠原彭建园林公司74000元,有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以及签订的合同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的74000元欠款是否应当支付。原彭建园林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经其向博创林业公司申请支付后,博创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签字同意支付,故博创林业公司应当支付余款。博创林业公司则提出由于双方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没有对栽植的树木进行全面验收,并且原彭建园林公司没有尽到管护的义务,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于博创林业公司未对其反驳原彭建园林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博创林业公司提出的前述事实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博创林业公司应当向原彭建园林公司支付欠款74000元。关于原彭建园林公司要求博创林业公司承担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对于该诉讼请求中超出年利率6%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博创林业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74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市彭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7年11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居向原彭建园林公司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准予原彭建园林公司更名为重庆市独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博创林业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应当支付余款74000元;一审判决博创林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是否适当。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其一、博创林业公司提出,本案所涉《绿化树木栽植合同》约定,树木栽植工程需进行两次验收,在第二次验收之后,原彭建园林公司才有权请求支付余款,现未进行第二次验收,故支付余款74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经查,博创林业公司在2011年12月15日对原彭建园林公司栽植的树木进行了验收,而合同约定的第二次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距今长达近五年之久。本案中,对原彭建园林公司栽植的树木进行验收的义务主要在博创林业公司一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视为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博创林业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不应支付余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二、博创林业公司还提出,原彭建园林公司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其栽植的树木所剩无几,故博创园林公司不应支付余款。经查,原彭建园林公司栽植树木的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3月25日,合同约定原彭建园林公司的管护期为两年,即原彭建园林公司的管护义务在2013年届满。本案中,博创林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之前因原彭建园林公司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树木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应由博创林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博创林业公司应支付原彭建园林公司余款74000元。经查,原彭建园林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即向博创林业公司申请支付余款,博创林业公司相关领导在2015年2月11日签字同意支付余款74000元,因博创林业公司逾期未支付,一审判决博创林业公司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博创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博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项江陵************************************************************************************************************************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