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鹏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1691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系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金佛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34935。
法定代表人:李代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粒,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铬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恒大大道1号恒大金碧天下417幢1-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8G0N9C。
法定代表人:吕波,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重庆铬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钊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重庆铬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赵中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7日-2022年1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经熊建强介绍进入重庆吉鑫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厂房改扩建工程上班,从事普工工作。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2020年8月14日10时许,原告在车上卸货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当时熊建强等人在场,当时老板吕波也在场。原告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回家疗养。老板吕波说报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也来了解情况。2022年3月30日,南川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望裁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两次仲裁以及两次诉讼,已有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90号《仲裁裁决书》、(2021)渝0119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渝03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员工,被告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接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重庆吉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渝0119民初5918号,该案中本案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在该案中自述其由熊建强介绍于2020年8月7日到案外人重庆吉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房改扩建工程上班,从事普工工作,由吕波确定其工资标准和发放工资,并由吕波安排工作,2020年8月14日其在车上卸货时受伤,伤后吕波支付了医疗费,只是到吕波是工地上的负责人,但不清楚吕波从何处拿到的工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工作中既不接受重庆吉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管理,也不由重庆吉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判决原告与重庆吉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渝03民终2052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中词,请求裁决其与**公司从2020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0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诉讼中,原告对其由吕波确定工作标准、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工作的地点就是重庆吉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水江厂区内,吕波安排干什么就干什么,也不清楚是什么工程,反正吕波是现场负责,具体什么身份不清楚。被告陈述其与吕波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车上卸货不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142号仲裁裁决书、(2021)渝0119民初59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银行流水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21)渝03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
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由吕波确定工资标准并支付工资报酬,工作中受吕波的管理安排,且无证据证明吕波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在工作中既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也不由被告**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从2020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钊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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