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鹏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591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系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水江组团(水江镇大燕居委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39606319L。
法定代表人:彭光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重庆博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金佛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34935。
法定代表人:李代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粒,系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重庆博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第三人博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7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经熊建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厂房改扩建工程上班,从事普工工作。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2020年8月14日10时许,原告在车上卸货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当时熊建强等人在场,当时老板吕波也在场。原告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中心卫生院检查,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回家疗养。老板吕波说报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也来了了解情况。2021年8月31日,南川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望裁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跟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任何纸质协议,被告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状上说的厂房改扩建工程是由被告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博鹏公司的。
第三人博鹏公司陈述,1、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在仲裁中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原告在诉讼中将博鹏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原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不是第三人聘用的员工,第三人没有与原告产生过任何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仅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厂房改建基础工程,被告公司因改扩建厂房还涉及其他工程,第三人在基础建设施工中无任何一个班组聘用过原告,原告诉称的老板吕波也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在第三人处领过任何劳动报酬。3、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再生资源、废旧金属回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生产、销售金属材料、蓄电池;普通货运。被告**公司在2020年5月将6#厂房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博鹏公司施工。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是经熊建强介绍于2020年8月7日到被告**公司的厂房改扩建工程上班,从事普工工作,原告在2020年8月14日受伤时是在车上卸货,原告只上了7天的班;由吕波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发放工资,吕波在原告受伤后发放了工资,其只知道吕波是工地上的负责人,所有的工作都是吕波在安排,不清楚吕波是在被告公司还是第三人拿的工程;原告受伤后吕波跟人保公司报案的,原告也跟南川人保公司联系过的,南川人保公司说这个不是在他们公司投的保,他们只是接受委托来勘查现场;吕波支付了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被告**公司陈述被告公司的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博鹏公司,是把整个厂房的改扩工程包给第三人博鹏公司的,至于第三人博鹏公司叫哪些公司施工,被告公司不清楚。第三人博鹏公司陈述吕波不是第三人的员工,也不是第三人聘用的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图片打印件、熊建强的证言、宋**敏的证言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熊建强、宋**敏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是吕波聘请,由吕波确定工资标准并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在工作中既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也不由被告**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的三个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从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云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小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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