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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烽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3066号 原告:重庆烽竣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羊角街道五龙村建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096007986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金佛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34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重庆亮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铺村云都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2412016J。 法定代表人:**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烽竣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竣公司)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重庆亮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烽竣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亮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亮剑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予以准许。该案于2022年11月24日和2022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玻、***,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亮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租赁费3239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烽竣公司与被告**公司就***爱精神病医院拆迁工程项目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QTZ63塔式起重机以租金10500元/月、QTZ80塔式起重机以租金13500元/月、QTZ40塔式起重机以租金7000元/月的标准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2021年8月27日,原、被告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租金330000元,被告**公司尚欠323957元租金未支付。至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承建***爱精神病医院拆迁工程项目后,将其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亮剑公司,被告**公司未进行施工,也未使用案涉租赁物。《塔机租赁合同》系***与原告签订,也是***与原告进行的租赁费结算,故原告仅能向***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烽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本院在庭审中电话询问方式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是***爱精神病医院拆迁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属实,合同及结算单均是***拿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处加盖的公司公章,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已支付部分租赁费。 第三人亮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烽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塔机租赁合同》《重庆烽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被告**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2022)渝0156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系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城东村***神病医院拆迁工程的承建方。2019年8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烽竣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租赁原告烽竣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用于***爱精神病医院拆迁工程项目。第三条租金标准: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租金标准为105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20000元;型号为QTZ80塔式起重机租金标准为135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20000元;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租金标准为7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18000元。第六条租金支付方式: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进出场费用,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若拖欠租金,则每月以拖欠租金总额的3%加收利息,并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第九条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30000元。第十条合同纠纷的处理: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处,被告**公司在租用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租用方代表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烽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塔式起重机。2021年8月27日,原告烽竣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重庆烽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租赁费共计653957元,已付款330000元,欠付租赁费323957元。被告**公司在承租方落款处加***,**、***在承租方经办人落款处签名,并书写:“天数已核对,属实。”之后,原告烽竣公司向被告**公司催收欠付租金,被告**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亮剑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爱医院精神病医院拆建项目分包给亮剑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中的人工、机械和部分小型消耗材料,具体承包内容如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粉饰工程等,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内容包括承包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和部分辅助材料。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同时,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亮剑公司还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由总承包人**公司按时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及代发农民工工资。被告**公司委派***进行农民工出勤统计,第三人亮剑公司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 针对焦点一,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内容有受合同约定条款拘束的法律意图。本案中,原告烽竣公司与被告**公司均在租赁合同中盖章,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烽竣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公司抗辩认为工程已分包给第三人亮剑公司,而合同中的公章并不系被告**公司加盖,且对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中的租赁方落款处均加盖了公章,且被告***作为项目管理人对于被告**公司加***一事予以认可,而案涉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包,原告烽竣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系用于案涉工程。同时,经本院释明,被告**公司并未提交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亮剑公司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对第三人亮剑公司享有的权利可另案进行主张。 针对焦点二,关于租赁费,经查明,原告烽竣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了《重庆烽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租赁费共计653957元,已付款330000元,欠付租赁费323957元。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烽竣公司支付租赁费323957元。对于原告烽竣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被告**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烽竣公司造成的损失系资金利息损失,而案涉合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均系基于被告**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这一违约行为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案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烽竣公司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定以本金32395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烽竣公司因本案产生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而案涉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烽竣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23957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2395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烽竣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烽竣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烽竣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0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