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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区同纪建材租赁站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1052号 原告:武隆区同纪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城东村弯里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60DMF98K。 经营者:***,男,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金佛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34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重庆亮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铺村云都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22412016J。 法定代表人:**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隆区同纪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同纪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重庆亮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5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22年4月12日、2022年4月27日、2022年6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纪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亮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纪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和设备损失赔偿款合计248325.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597.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以977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止),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和设备损失赔偿款合计256685.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957.3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以977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从事建筑设备出租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承建***爱精神病医院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于2019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款项支付时间、租赁物损害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应设备交付给了被告,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11月5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租金150597.90元,差欠原告设备损失97728元,合计248325.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设备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未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亮剑公司,亮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是亮剑公司的一个班组。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单位,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公司在项目中向业主、监理单位启用的仅为资料专用章,该章用于**公司与业主、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资料报送、工程量报送及工程函件往来,不得用于合同签订及担保。该**被告**公司交给了亮剑公司资料员进行保管,故原告主张由**公司承担租赁物租金及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只是在***手下上班,***要求其去租赁钢管,因此租金支付与***无关,具体该由谁付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公司、亮剑公司与被告***的关系。 被告***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租赁合同是被告***安排被告***去签订的,被告***是***木工班组的材料员。原告称必需要有公司**才能签订租赁合同,考虑到这个工程本来就是**公司的,所以才到**公司项目部加盖了**。租金标准双方通过口头约定进行了降低,赔偿费用应当按照降低后的价格折算。租赁费用应当按照2021年11月5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计算,之后退还的钢管应当从赔偿费用里面扣减,租金也不应当再计算,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租金及赔偿费用。 第三人亮剑公司述称,亮剑公司和***、***是合伙人,亮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是***找来的班组,***和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三人亮剑公司不清楚,被告***班组所做的工程在被告**公司与亮剑公司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但被告***没有和第三人亮剑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 原告同纪租赁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架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等证据,被告**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启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同纪租赁站提交的显示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的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因系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模板、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因合同上无落款日期,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或取得了被告**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8日,**公司与亮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城东村的***爱精神病医院迁建项目承包给亮剑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中的人工、机械和部分小型消耗材料,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清工内容包括承包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和部分辅助材料,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价款及决算、材料及设备供应、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6日,**公司向***爱精神病医院发出《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启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函》,函载:我司于2019年8月1日就***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与贵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现拟正式开展工程业务活动,为便于该工程工作的顺利开展,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发文之日起,启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一枚,该**仅限于我司与贵单位该工程的工程资料报验、工程报量、报价和工程函件往来用,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协议、担保等。 2019年12月13日,同纪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租用方(乙方)的“***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租赁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顶托每天每套0.02元,快接件每天每根0.02元。如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用为止。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如下: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T型栓每颗0.5元、顶托每套12元、顶帽每个2元、顶板每块2元、快接件每根10元。租赁物运输由乙方自理,交付时上/下车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车费18元/吨,下车费或堆码费20元/吨。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租金结算单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上次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租赁物在乙方使用过程中的保管、保养及清理由乙方负责,当乙方使用完租赁物资退还甲方时,应支付甲方维修费(一次性收取):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5元、顶托每套0.5元。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合同落款处,同纪租赁站在出租方一栏加盖“武隆区同纪建材租赁站”**并由负责人***、经办人**均签字确认,租用方一栏书写“***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加盖“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资料专用章”**并由***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3月1日始,***多次指派***、***等人至同纪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使用后又多次分批次归还了同纪租赁站部分租赁物。2021年11月5日,经同纪租赁站和***最后一次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当日,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总租金(含维修费)为158957.37元,应赔偿钢管、扣件的费用为97728元。结算后,***于2021年12月10日指派***退还同纪租赁站扣件1744套(退还时差T型栓700颗),产生租赁物下车费用45元。2021年12月18日,***再次指派***退还同纪租赁站钢管合计578.5米、扣件1000套(退还时差T型栓400颗),产生租赁物堆码费用70元。2022年3月22日,同纪租赁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亮剑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开始进场施工,并指派***负责***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的管理。***带领的施工班组在***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中进行了施工,施工内容及范围属于**公司与亮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范围。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2月1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 庭审中,同纪租赁站与***一致确认结算时,租赁物损坏赔偿费用作了调减,钢管赔偿标准为15元/米,扣件为5元/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认《架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二、同纪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用、损失及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如何确认《架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的问题,同纪租赁站起诉认为,《架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所以承租主体应为**公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架料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了“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作为资料专用章,用途已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启用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函》中得以明确,其使用范围仅限于“工程资料报验、工程报量、报价和工程函件往来”。同纪租赁站称上述**的使用范围只应对内发生效力,不应对同纪租赁站产生效力,但本院认为,该**在加盖时“资料专用”字样清晰可见,按社会一般公众的理解与认知,“资料专用”章与用于合同签订的**之间亦应存在区别,同纪租赁站作为商事主体及《架料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在审核合同相对方身份及**时,明显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故本院对同纪租赁站请求确认**公司为《架料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同纪租赁站还称,***系**公司的员工,租赁物也用于了**公司承建的工地,故**公司系《架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但审理已查明,***虽在案涉租赁合同经办人处签字,但***明确表示自己受雇于***,系受***的安排前去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且***对*****的事实予以确认,再结合***于2021年11月5日与同纪租赁站进行租金结算并签字确认,以及**公司与亮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土建工程中的人工等承包给亮剑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在合同经办人处署名的行为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应对***实施的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系《架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同纪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损失及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2021年11月5日,同纪租赁站与***就租赁费及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结算,截止当日租赁费用总计为158957.37元,因不能归还导致的损失赔偿金额为97728元。结算后,***于2021年12月10日退还同纪租赁站扣件1744套(缺失T型栓700颗,产生租赁物下车费用45元),于2021年12月18日退还同纪租赁站钢管合计578.5米、扣件1000套(缺失T型栓400颗,产生租赁物堆码费用70元),之后截止同纪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未再归还同纪租赁站租赁物,结合***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施工工期早已完工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未能归还的租赁物已经因损坏或灭失等原因无法归还,故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2月18日,新增租赁费用为1338.91元(1744套×0.01元/天/套×35天+1000套×0.01元/天/套×43天+578.5米×0.012元/天/米×43天),新增维修费用为469.45元[(1000套+1744套)×0.15元/套+578.5米×0.1元/米],新增下车费、堆码费为115元(45元+70元),故截止2021年12月18日,***应支付同纪租赁站的租赁费用(含租赁维修费、下车费、堆码费)总计160880.73元(158957.37元+1338.91元+469.45元+115元)。截止2021年12月18日,因租赁物已经损坏或灭失等原因无法归还的损失赔偿费用如下:1.钢管:(3932.2米-578.5米)×15元/米=50305.50元;2.扣件:(7749套-2744套)×5元/套=25025元;3.T型栓:(700颗+400颗)×0.5元/颗=550元,以上租赁物损失金额合计元75880.50元(50305.5元+25025元+550元)。综上,***应支付同纪租赁站租赁费160880.73元,应赔偿租赁物损失75880.50元,合计236761.23元。 对于同纪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以158957.37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利息以977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6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止),因同纪租赁站与***在《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在***收到结算单后七日内支付。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故***最迟应于2021年11月12日前向同纪租赁站结清费用。***至今未向同纪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架料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向同纪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日3‰,明显高于因***逾期支付租赁及赔偿费用给同纪租赁站造成的损失,且***对违约金的支付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拖欠租金及赔偿费用的数额及时间长短,本院酌定由***自逾期支付租赁费用之日起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向同纪租赁站支付违约金直至租赁费用付清时止。因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结算后,***又分别于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18日向同纪租赁站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且同纪租赁站予以接收,故***应向同纪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用具体金额在2021年12月18日即可最终确定,***逾期未向同纪租赁站付款,故本院认定***应自2021年12月19日起向同纪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赁费160880.7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至租赁费履行完毕止。对原告要求按照LPR标准计算租赁物损失赔偿费用的利息,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纪租赁站与***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纪租赁站主张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公司,且要求**公司、***与***共同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租赁物不能退还的损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租赁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隆区同纪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60880.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12月19日起以160880.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付至160880.73元履行完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隆区同纪建材租赁站赔偿租赁物损失75880.50元; 三、驳回原告武隆区同纪建材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28元(原告武隆区同纪建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