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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隆区六弟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6民初869号 原告:武隆区六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龙湖路59号1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60B88Y97。 经营者:***,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金佛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34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隆区六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六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弟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该案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弟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2年5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弟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弟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架料租赁费、***、赔偿费共计543516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43516元为基数,按3%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6351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3‰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天租金0.012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1元/套、顶托每天租金0.03元/套、快接件每天0.03元/根。之后,被告在原告处租用钢管67125.4米、扣件35200套、顶托2900套、接头300个。2021年9月1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架料租赁费、***、赔偿费共计543516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双方未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案涉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被告***,租金明细结算也是***在与原告进行,被告**公司未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租金结算等,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亦未在租金结算表上盖公司印章。***与原告最终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租金。2.**公司在2019年7月28日将案涉工程的全部人工费、机械费以及辅助材料费分包给亮剑公司,授权施工现场负责人**元代表签字,***系亮剑公司下设的木工班组承包人。***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应由***独自承担所有债务。同时,***不是接受被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更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公司是根据亮剑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应当由总承包单位代为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公司无义务承担***对外产生的债务。3.原告与***实际建立租赁合同,并由***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原告与***对案涉租赁费的支付主体予以重新确认。若人民法院认定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仅承担签订合同后的第一个月租金。4.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共同租赁关系,应该举证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是**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原告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租赁是属实的,是**公司租的架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被告***对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据均予以认可,对《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不是**公司的职工,但是涉案工程下的**公司班组,并作为**公司的材料员在租赁合同上签的字,我负责租来架料后一直由项目部使用钢管等架料,结算金额应由项目部来支付。被告***知晓***、***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让我来做的这个工程,接受***的管理、指挥。 原告六弟建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架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武隆区六弟建材经营部材料租赁简明结算单、武隆区六弟建材经营部材料租赁汇总结算单、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被告**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六弟建材经营部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载明:1.出租方六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甲方),租用方**公司(以下简称乙方);2.工程名称为武隆区**医院;3.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27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钢管每天租金0.012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1元/套、顶托每天租金0.03元/套、快接件每天0.03元/根。实际租用数量以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还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租金、***及赔偿费均不含税费)。4.对于不能返还租赁物约定,租赁物资损坏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T型栓0.5元/颗、顶托12元/套、顶帽3元/个、顶板3元/块、快接件8元/根的标准进行赔偿。5.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租金结算单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上次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6.租赁物在乙方使用过程中的保管、保养及清理由乙方负责,当乙方使用完租赁物资退还甲方时,应支付甲方***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5元/套(***为一次性收取)。6.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7.补充条款约定扣件损耗按3%计标。被告***在该合同的租用方、负责人、经办人处分别签字,被告**公司在租用方处加盖了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六弟建材经营部从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67125.4米、扣件35200套、顶托(丝)2900套、接头(管)300个,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向原告归还钢管64141米、扣件34268套、顶托2900套、接头300个。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周转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的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该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六弟建材经营部***13004元、赔偿费59745元、租赁费470767.87元,共计543516.87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剩余租赁费用未再支付。 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称“双方虽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实际与被告***建立租赁了合同关系”。被告*****“被告不是**公司的职工,但作为公司材料员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平时工地上的所有农民工工资都是由**公司专户打款。**医院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将部分工程拿给***施工,并接受***的管理与指挥”。原告称“原告提出项目上用钢管,要以实际承建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且要有一个经办人和共同承租人,因此才有**公司**,***在租赁方、经办人、负责人三处签字。***安排***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上签字”。 另查明,“武隆**医院精神病医院拆建项目”的承包人**公司与重庆亮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武隆**医院精神病医院拆建项目分包给亮剑公司,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中的人工、机械和部分小型消耗材料,具体承包内容如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粉饰工程等,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内容包括承包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和部分辅助材料。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公司中标**医院拆建项目工程后,交由亮剑公司实际施工,并按《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由总承包人**公司按时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及代发农民工工资。 再查明,亮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是被告***的弟弟。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架料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对谁生效;2.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3.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赔偿费以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涉案《架料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对谁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内容有受合同约定条款拘束的法律意图。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在租赁合同中签字或**,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租用方处签字或**的行为证明其系共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方在共同承租关系中即便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仍应对租金及合同约定其他款项的支付与实际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等款项的行为能够形成名义承租人已经实际认可其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效果,至于共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另案处理。被告***辩称自己系**公司的班组,租金应由**公司支付;被告**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租用方,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承担租金的支付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被告完成租金结算的情形下,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六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对周转材料租赁费、***及赔偿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已逾期半年未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应当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宜。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赔偿费以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架料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扣件、顶托、快接件等的租金、维护费及赔偿费标准,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9月16日进行了结算,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六弟建材经营部***13004元、赔偿费59745元、租赁费470767.87元,共计543516元(不保留小数点)。在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000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6351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延迟支付租金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公平、诚信原则,酌定以本金46351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隆区六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区六弟建材经营部租赁费、***、赔偿费共计463516元,并从2021年9月24日起以4635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隆区六弟建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35.16元,减半收取461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23.37元,原告武隆区六弟建材经营部自行负担49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