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6民初1092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木凉镇玉岩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系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王某、第三人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追加被告王某和第三人亮剑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25年4月2日、2025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某两次庭审均到庭。第三人亮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款50747元,并以其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武隆博爱医院搬迁项目施工总承包方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协商,由原告方为项目提供孔桩作业。原告在谈好后价格后于2020年夏天便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21年11月左右完工。2021年11月30日完工结算,应付金额为243747.8元。现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总承包方只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经与项目部进度款支付对账,目前尚欠金额为50747元,但被告方却表示无钱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公司亦未安排过原告从事任何劳务工种。经贵院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亮剑公司,亮剑公司安排王某在现场具体负责。被告公司根据项目报建需要向业主和监理单位启用了一枚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是用于被告公司与业主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资料的报送、工程量的报送、工作函件的往来,并特别备注不得用于合同签订及担保。被告公司是将该枚资料专用章交给了亮剑公司资料员进行保管,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与王某进行了洽谈,而案涉工程是由亮剑公司承接以后具体由王某及亮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合伙承建,上述事实是经法院审理后已查明的事实,故,原告***在明知系与王某口头协商的承接王某安排的劳务工作,而并非是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款项被告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王某,原告应当向王某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务费支付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供的材料,被告公司没有与***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安排任何人与原告进行接洽,原告均是与王某进行的账务核对。
被告王某辩称,整个项目是其在负责,对于与原告的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利息不应当承担。被告王某与亮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合伙承建。现在项目做亏了,钱是该由我们支付。
第三人亮剑公司述称,1.亮剑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武隆博爱医院迁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某甲公司,贵院已开庭审理并作出的生效判决(2023)渝0156民初208号判决书、(2022)渝0156民初1502号判决等及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其次,某甲公司承包武隆博爱医院迁建工程项目后,虽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亮剑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给亮剑公司转款105万元,但是亮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签订合同和转款的真实目的、具体详见贵院审理的(2025)渝0156民初114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王某的陈述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再次,贵院在审理(2025)渝0156民初1148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多次释明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案涉工程与亮剑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但某甲公司除了提交其与亮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105万余元的转账凭证以外,无任何证据证明亮剑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反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王某在(2025)渝0156民初114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充分证明了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是被告某甲公司。2.在审判的过程中,若贵院针对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亮剑公司需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实体责任的话,请求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理由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5)渝05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都筑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某甲公司(2019)14号文件、(2023)渝0156民初208号中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2023)渝015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单9张、(2023)渝015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亮剑公司企业信息、网上查询亮剑公司信息、2025年3月18日庭审笔录、王某社保情况、某甲公司在(2023)渝0156民初208号案中提交的诉状、***与***微信聊天记录、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及发放依据、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农商行客户付款回单、工程签证单、发文簿、土石方收方记录、中间计量验工签证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某甲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词、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监理例会签到单、某甲公司交给业主方的结算资料、2024年6月27日的庭审笔录、进度支付凭证(孔桩***班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付款收据3张等证据、微信截图、施工现场照片、***微信中王某等项目部人员任职文件、***律师与博爱医院院长***的微信截图、(2025)渝0156民初1148号第三次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022)渝0156民初1052号判决书、(2023)渝0156民初417号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附件委托支付协议等证据。第三亮剑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余某身份证复印件、(2025)渝05破申第9号民事裁定书、(2025)渝05破93号民事决定书、(2023)渝015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156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2025)渝0156民初1148号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笔录、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2)渝0156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2022)渝0156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15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经举证质证和庭审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王某与***微信截图、卫健委回复、***与***通知录音,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2023)渝0156民初2161号调解书,被告王某提交的《合伙协议》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与某甲公司签订《武隆博爱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爱医院将医院迁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9年8月6日,某甲公司印发《关于成立武隆博爱精神病院迁建工程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任职的决定》(重博文[2019]14号)文件,载明:王某同志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主持该工程在施工过程和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负责监督实施;并协调、处理好项目部与业主、监理、上级主管部门、公司等单位的业务往来工作。***、***、***3位同志为该工程项目施工员,具体负责搞好该工程现场的施工技术、施工工艺、现场管理、施工调度等工作。***同志为该工程项目质检员,负责搞好该工程的质量检测、资料收集等工作。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于2020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孔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随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2021年11月,原告***完成施工。2021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出具《劳务进度款支付凭证》(孔桩***班组1#楼、2#楼、3#楼工程结算款),载明:本次工程款2364605.8元,累计已付工程款2082658元,安全、质量罚款2700元,材料费(模板费用)31500元,生活费4000元,本次实际支付金额243747.8元,剩余支付金额50747元。原告***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作为项目经理在此单据上签字,被告王某作为财务经理在此单据上签字。同时,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
另查明,2019年7月28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亮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之后,亮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建设。2023年1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博爱医院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渝0156民初208号判决书,判决博爱医院支***甲公司工程款6316777.54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某甲公司自1994年5月起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王某作为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王某作为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与博爱医院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20年至2021年期间,案涉工程项目部多次召开有部分劳务班组参加的监理例会。会议中,被告王某均系作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参加的会议。2022年3月20日,因某甲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向武隆区住房城乡建委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被告王某在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签字。
庭审中,被告王某陈述,案涉工程项目部曾召开劳务分包班组参加的会议,会议中宣读了某甲公司向其出具的《关于成立武隆博爱精神病院迁建工程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任职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相应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系与哪位当事人建立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经查明,原告***未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其对案涉工程的合同订立、结算等事宜均是与被告王某协商,而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该行为不予认可,至此,原告***主张与被告某甲公司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被告王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达成的合同直接归属于被告某甲公司承受。理由如下:其一,被告王某具有代理被告某甲公司的权利外观。该工程系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被告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出具了《关于成立武隆博爱精神病院迁建工程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任职的决定》,任命被告王某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期间,项目部组织的监理例会中,王某也是作为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的会议,其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王某享有被告某甲公司的代理权;其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收到被告某甲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的部分款项,在施工现场,被告王某也是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其进行管理,原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过错,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再次,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对被告王某的就案涉工程对外建立法律关系的行为进行监督。被告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监督义务。至此,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王某具有代理权利外观的情形具有过错。综上,被告王某虽无被告某甲公司对外建立法律关系的授权,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系被告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其构成表见代理情形,故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的合同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抗辩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亮剑公司的理由,经查明,虽然被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亮剑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但第三人亮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及结算,双方未实际履行承包协议。同时,某甲公司在庭审陈述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系收取1%的管理费,其与前述承包协议的约定亦不一致。因此,对于某甲公司陈述其系与亮剑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工程款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孔桩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经本院另案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且直接参与洽谈对接的王某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故对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07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结算日期间为2021年11月30日,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有约定,另外,我国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实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原告诉请以未付工程款5074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双方结算次日2021年12月1日起算。对于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74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74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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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