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1民初497号
原告:***,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凤凰街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申庄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华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4号楼8层8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谢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兰斋,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邢台华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华力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乔兰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杜朝伟,被告华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被告兴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杨栋,被告乔兰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苹(庭后乔兰斋于2020年6月22日解除与常志苹的委托代理关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兴力公司、华力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85元及其利息(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邢台县西黄村镇标段电网改造工程由被告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发包给被告华力电力公司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5年10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因为工程款问题,2017年7月另一施工人冯延军将原告***起诉,经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1236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7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承揽了邢台县西黄村镇标段电网改造工程,判令向冯延军支付工程款85385元。为履行上述判决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2285元未果。
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不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兴力公司辩称,就案涉工程双方不存在书面、口头约定,未形成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华力电力公司承建且案涉工程款华力电力公司已如数收到,不存在未结算工程款情形。故,兴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华力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既没有从我公司承包工程,也没有受雇于我公司参与工程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工程是乔兰斋从我公司处承包后完成施工,我公司已经与乔兰斋结清了工程款,至于乔兰斋如何施工以及与原告之间是否拖欠工钱,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乔兰斋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所诉属于重复追索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2014年第八批服务招标采购项目招标于2014年12月25日开标,兴力公司为(SGPW)包2中标单位。国网河北邢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将邢台县2014年第四批10千伏项目工程、邢台县2014年第四批0.4千伏项目工程发包给兴力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2014年第八批服务招标采购项目邢台县2014年第四批10千伏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2014年第八批服务招标采购项目邢台县2014年第四批0.4千伏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邢台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兴力公司的分公司,邢台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邢台县2014年第三批工程火石岗农排9台区低压线路改造等30项工程、邢台县2014年第四批工程西牛田配变新增工程等25项工程分包给华力电力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4月至9月期间,乔兰斋从华力电力公司处承包邢台县西黄村标段、祝村标段电网改造工程,之后乔兰斋将邢台县西黄村标段电网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兴力公司、华力电力公司、乔兰斋之间均完成工程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乔兰斋称其与原告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但是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兴力公司、华力电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352285元及利息,原告不要求乔兰斋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兰斋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兴力公司、华力电力公司之间均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兴力公司、华力电力公司、乔兰斋之间均已完成工程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网邢台县供电分公司、兴力公司、华力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被告邢台兴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华力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计32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铁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莉
书 记 员 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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