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3民初475号
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501877C。
住所地:楚雄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黄俊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发,系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福,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1850Y。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丹,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诉被告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习在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发、王开福,被告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19275.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383480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明阳尚郡二期(B区)三标段A-16幢、A-18幢、B-6幢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及结算方式等。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订立时间付款,逾期未足额部分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利息4倍按月支付,并以所建工程作为担保,乙方可用剩余的房子按成本价抵扣工程款,变卖剩余房子优先受偿及办理产权登记,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2017年5月31日起原告多次联系敦促被告办理竣工决算,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竣工决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7418242元,但截止2017年8月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674676.6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3565.37元,自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2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19275.7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834809元。自2017年8月工程竣工决算至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被告明阳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的结算金额我需要核对相关的结算材料后才能确认。对于原告方计算的利息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2.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3.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2017年5月31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2017年8月15日再次申请验收;
4.结算表,证明原告承建工程主体工程结算价人民币17418242元,附属工程结算价176254.78元;
5.对账表,证明被告工程款支付明细及计息依据,被告欠款3819275.78元;
6.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欠款应支付利息3834809元;
7.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贷款利率的情况;
8.函,证明对账表中欲用抵158万工程款的商铺未办理网签及未交付。
经质证,被告对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6不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对账单质证时被告方不认可,但在庭审过程中核对后对该证据中被告明阳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对账单中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利息,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明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明阳尚郡二期(B区)三标段A-16幢、A-18幢、B-6幢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26项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本项目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时间、金额详见补充协议(一)。该合同后面的附件1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缺陷责任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同日,被告明阳公司为甲方、原告腾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本项目乙方每完成一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剩余尾款在结算审计后三个月内扣除保修金全部付清(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险金按保修书的规定进行返还)。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订立时间付款,逾期未足额部分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利息4倍按月支付,并以所建工程作为担保,乙方可用剩余的房子按成本价抵扣工程款,变卖剩余房子优先受偿及办理产权登记,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腾达公司对承包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二期三标A16、A18、B6的主体进行验收。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最终验收申请。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明阳尚郡二期(B区)三标段A-16幢、A-18幢、B-6幢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该决算中明确决算价为17418242元。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共同结算后确认明阳尚郡B6栋附属工程结算价为176254.78元。2020年9月8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明阳公司对已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原告的相关人员及被告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在对账明细上签字,并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对账明细中确认,被告明阳公司共支付39笔款合计15355221元,其中1至22笔支付的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7日计4674676.63元,之后支付款项为:(23)2017年9月1日50000元、(24)2017年9月1日50000元、(25)2017年9月5日50000元、(26)2017年9月6日250000元、(27)2017年9月14日20000元、(28)2017年10月1日50000元、(29)2017年10月11日30000元、(30)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施工用水电费40296.37元、(31)2017年10月20日抵商铺款7744248元、(32)2017年12月31日10000元、(33)2018年2月10日500000元、(34)2018年2月13日150000、(35)2018年2月13日6000元、(36)2018年9月20日50000元、(37)2018年9月30日50000元、(38)2018年10月25日50000元、(39)2018年3月28日用明阳尚郡B2幢5号商铺抵工程款1580000元,该笔款项后面注明:“此笔只有手签购房合同,未办理网签”。该对账明细的结论为,工程结算价款17594496.78元,减除已支付工程款15355221.00元,还未支付2239275.78元,后面用笔书定了一部分特别约定的内容:“双方于2020年9月8日对账,明阳房地产公司将B2幢5号商铺抵工程款1580000元列帐,商铺抵至腾达市政公司周玉梅名下,双方只签订了手签合同,待双方签订正式网签合同后,腾达才认可该款项。”
2021年11月25日,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明阳公司再次进行对账,双方共同又签署了一份书面对账结果,主要内容为:腾达公司承包明阳公司明阳尚郡二期(B区)三标段A-16幢、A-18幢、B-6幢工程施工,经甲方审定认可乙方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7594496.78元,至今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5355221元,尚欠2239275.78元(不含以1580000元商品房手签合同抵工程款),甲乙双方经核实认可无误。
另查明,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明阳公司两次对账后至今,对账单中约定的2018年3月28日用明阳尚郡B2幢5号商铺抵工程款1580000元,未办理过网签手续,也未按约定将商铺交付给周玉梅。原告提交的银行贷款利率表显示2017年至2022年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年利率为4.35%,一至三年(含)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明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腾达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与被告明阳公司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对账,工程结算价款减除已支付的15355221元,还欠2239275.78元,但扣减的款项中包含了约定用商铺抵工程款的1580000元,在202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明细中约定商铺抵到腾达公司的周玉梅名下待双方签订正式网签合同后腾达公司才认可,后该商铺未办理网签,也未交付给周玉梅,所以该商铺抵工程款的事实未形成,包括该部分款项在内原告腾达公司要求被告明阳公司支付3819275.78元(2239275.78元+1580000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明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是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或变更,补充协议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本案中,原告不是主张单项工程款,而是以最终结算价为基础要求被告支付整个工程款的尾款,按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尾款在结算审计后三个月内扣除5%作为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确认原告完成的明阳尚郡二期(B区)三标段A-16幢、A-18幢、B-6幢工程项目结算价为17418242元,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74676.63元,剩余12243565.37元未付,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为612178.27元(12243565.37元×5%),其余11631387.1元(12243565.37元-612178.27元)按约定的三个月的期限被告明阳公司应在2018年1月18日前付清。原、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确认原告完成的明阳尚郡B6栋附属工程结算价为176254.78元,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为8812.74元(176254.78元×5%),其余167442.04元按约定的三个月的期限被告明阳公司应在2019年8月14日前付清。
扣留的保修金,补充协议约定按保修书的规定进行返还,但保修书中只约定了相关项目的保修年限,未约定保修金返还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扣留的保修金被告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返还原告,返还保修金后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有保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A-16幢、A-18幢、B-6幢工程最终验收申请,被告未及时验收,原告提交验收申请的时间视为竣工日期,被告应返还原告保修金的时间依法应为2019年8月15日。B6栋附属工程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的证据,该部分工程的保修金,本院以结算后二年返还的期限计算,被告应于2021年5月14日返还。
被告明阳公司未按应付款的时间向原告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订立时间付款,逾期未足额部分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同期利息4倍按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协议未约定按几年期的利率计算,本院依法按一年期的年利率4.35%的4倍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三年期的年利率4.75%的4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794544.37元(对账明细30至32项),A-16幢、A-18幢、B-6幢工程还欠3836842.73元(11631387.1-7794544.37元)未付,该工程款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付款进度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础开始计息:(1)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9日22天的利息为40239.55元(3836842.73元×4.35%×22天÷365天×4倍);(2)2018年2月10日支付了500000元还欠3336842.73元至2月12日3天的利息为4772.14元(3336842.73元×4.35%×3天÷365天×4倍);(3)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156000元还欠3180842.73元至2018年9月19日219天的利息为332079.98元(3180842.73元×4.35%×219天÷365天×4倍);(4)2018年9月20日支付了50000元还欠3130842.73元至2018年9月29日10天的利息为14925.11元(3130842.73元×4.35%×10天÷365天×4倍);(5)2018年9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还欠3080842.73元至2018年10月24日25天的利息为36716.89元(3080842.73元×4.35%×25天÷365天×4倍);(6)2018年10月25日支付了50000元还欠3030842.73元之后未再支付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28日计3年零216天的利息为1894185.37元(3030842.73元×4.35%×3年×4倍+3030842.73元×4.35%×216天÷365天×4倍),以上利息计2322919.04元。A-16幢、A-18幢、B-6幢工程被扣留作为保修金的工程款612178.27元应于2019年8月15日前返还,被告未返还从2019年8月16日开始按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28日为2年零286天的利息为296502.26元(612178.27元×4.35%×2年×4倍+612178.27元×4.35%×286天÷365天×4倍)。B6栋附属工程除保修金外的167442.04元被告未在2019年8月14日前支付,从2019年8月15日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28日为2年零287天的利息为81178.66元(167442.04元×4.35%×2年×4倍+167442.04元×4.35%×287天÷365天×4倍)。B6栋附属工程扣留的保修金8812.74元未在2021年5月14日前返还,从2021年5月15日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28日为1年零14天的利息为1592.24元(8812.74元×4.35%×1年×4倍+8812.74元×4.35%×14天÷365天×4倍)。以上四部分的利息合计2702192.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19275.78元;
二、由被告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702192.2元;
三、驳回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79元,由原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74元(已付),由被告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705元,限与案件款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习在繁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