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2民初509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楚雄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501877C,住所地楚雄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黄俊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发,公司董事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天祥,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琼(被告刘天祥之妻),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腾达公司申请追加刘天祥为本案被告,原告**,被告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发,被告刘天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7万元及利息1.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在双柏县承包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生产调度楼桩基工程,2018年11月26日工程完工,同年12月底桩基全部检测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欠,信誉度越来越差,缺乏社会主义经营道德。原告为了干该工程,拿出大半生的积蓄,欠亲戚一大堆账,已无法再忍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生产调度楼建设项目,项目部于2018年11月2日与***签订旋挖桩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180元/m,***完成工程量1742.2m,结算工程款为313596元,工程项目部刘天祥、周丽琼(财务)按照***的指定分别向苟华堂的账户转账320000元,现已不欠***工程款。其次,原告与被告***是分包与再分包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挽回对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刘天祥辩称,我是代表公司,也将公司转的工程款按***的指示支付给苟华堂,公司不差欠***工程款,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工程款11.7万元。被告腾达公司及刘天祥提出劳务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腾达公司已经向***支付了32万元,已超付6442元,与腾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清楚***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腾达公司及刘天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有***的签名和手印,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2、付款委托书(手机图片打印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差欠11.7万元工程款之外还差欠2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委托被告腾达公司支付。被告刘天祥提出项目部接到付款委托书,与原告结算,应付原告2万元,原告拿到公司,公司结算已超付被告***的工程款,未收原告的付款委托书。本院认为,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楚雄腾达公司将剩余尾款26000元全部支付给**”,且***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也未约定130元/m旋挖桩孔工程款以外另付工人工资,故付款委托书不能证明***在应付的工程款之外差欠原告2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但付款委托书可以作为腾达公司差欠***工程款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3、被告***书写的收条、转款凭据,被告腾达公司、刘天祥用以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32万元,不差欠***工程款。原告提出付款人不是腾达公司,不予认可,腾达公司辩解项目部由刘天祥负责,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刘天祥和刘天祥的妻子周丽琼,由刘天祥和周丽琼支付。本院认为,***出具的32万元收条中有13万元的款项来源是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无具体的工程项目用途,款项来源为腾达公司,用途为中国移动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生产调度楼旋挖桩工程的有19万元,原告的部分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腾达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款项来源及用途与涉案工程不吻合的13万元付款凭据不能证实腾达公司向***支付了13万元的涉案工程款。由于腾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不差欠***工程款,而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载明:“请将剩余尾款全部支付给**,尾款共计26000元。”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腾达公司尚欠***工程款26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被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腾达公司将中国移动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生产调度楼桩基工程承包给***。2018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中国移动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生产调度楼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130元/米,2018年11月26日结算,原告实际完成1742.2米的工程,工程款为236486元(含1万元进场费),2019年12月4日,***委托被告腾达公司将剩余尾款26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工程款11.7万元(已扣除所有一切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腾达公司拖欠***工程款26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天祥是被告腾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腾达公司、***及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层层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原告。2020年8月19日,***与原告结算,扣除所有一切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欠原告工程款11.7万元,原告要求***支付11.7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2万元农民工工资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才是原告提供施工劳务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腾达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腾达公司应当在差欠26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刘天祥作为腾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腾达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此,刘天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故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只能从2020年8月19日起算,故本院对原告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960.75元(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楚雄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中的2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天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楚雄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45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2309元、公告费300元,限被告***、楚雄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负担541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纹竹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尹文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和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