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腾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3民初51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欣,李永交,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501877C。

住所: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孟有发,男,1941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217501850Y。

住所: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明,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3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22832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4.7%计算的利息(利率暂算至2020年5月28日止为2654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包腾达公司中标的牟定明阳尚郡二期三标段A16幢水电工程施工。完工后,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财务结算协定》。双方确认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7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441680元,剩余228320元工程款拖欠至今。被告明阳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一、腾达公司没有支付228320元的义务,也没有代魏毅支付保证金20万元的义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魏毅收到***20万元保证金,更没有魏毅将收到的保证金交给腾达公司的事实,因而腾达公司在没有收到20万元保证金以前,无任何义务为其他人支付或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二、结算协定及清单中约定的20万元代魏毅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不客观、不真实,协议清单只是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20万元取出来支付了腾达公司,没有事实存在,结算协定及清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告所做的工程款为47万元,目前为止,腾达公司已付原告441680元,减去其他的金额实际欠的工程款仅为22000多元,而且,22000多元还没有到付款的时间,因为该笔款项为保修金。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47万元,从情理上来讲不可能支付20万元的保证金,属于子虚乌有。四、交保证金收据中的王祥文等不是公司人员,没有魏毅的签字,因而非公司人员行为,不该让腾达公司承担责任。五、腾达公司财务规范,如果收到20万元,财务凭证单中一定会反映出来,因为没有收到,财务凭证单中当然不可能显示出来。请法庭依法审查,依法作出裁决,本案中魏毅与原告是一起联合起来损害腾达公司的权益不是没有可能。王祥文是云南文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技术管理,不是腾达公司的合同用工人员。在结算协定中,第一条47万元是主体明确,代魏毅支付向原告收取20万元的保证金是在结算中原告提出来的,原告出示两个条子,但条子上没有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条子上的内容很矛盾。

被告明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腾达公司是牟定明阳尚郡二期三标段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授权魏毅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

3、劳务承包施工财务结算协定、结算清单,证明腾达公司将牟定明阳尚郡二期三标段A16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工程款结算款为67万元,剩余尾款428868元;

4、收到工程款明细,证明至2020年1月8日,被告腾达公司还欠204820元,应退回保修金23500元,合计应向原告支付228320元;

5、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明阳公司将结算协定中提到的牟定明阳尚郡16-1-402房屋以房抵债的方式抵给腾达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证据2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印章、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授权魏毅的权限仅为招投标、项目管理,没有包含项目结算的义务;对证据3签章、签名认可,但认为该将结算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腾达公司未参与结算,未签章、签字,不是腾达公司意思表示。对证据5认为不是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

根据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中不予认定。

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证明明阳公司是本案A16幢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腾达公司只是工程的承包人;

2、结算清单、劳务承包施工财务结算协定,证明腾达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写的很清楚,工程款为47万元,同时2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是有前提条件的,是腾达公司要收到20万元的保证金才存在代付,目前代付的前提事实不存在;

3、付款银行交易单、凭证,证明腾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1680元;

4、收据2张,证明腾达公司没有收到20万元的保证金,经手人王祥文不是公司人员,收据不是公司发票,收据后面没有附交易流水,是原告自己弄虚作假做了以后提交给腾达公司的;

5、承诺书,证明魏毅承诺以他个人名义收取的保证金,腾达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请求不成立;

6、启用印章通知,证明腾达公司2016年4月8日才启用明阳尚郡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交的收据是2016年3月25日、4月7日就已经盖章了;

7、人员配备决定,证明腾达公司没有王祥文、魏中祥、谭帮文的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方提交的一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上面有项目部的印章,王祥文是项目管理人员;对证据5认为原告方不知情,不能对抗原告方;对证据6认为被告自己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除项目部外,还有其他印章,存在多枚印章管理混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7认为虽然没有王祥文、魏中祥、谭帮文的人员,但他们是公司的管理负责人。

根据举证、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据1能证实工程发包情况,证据3付款银行交易单、凭证共计付款金额为44万元,其中2017年以前支付215932元,2017年后支付了224068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方提交的一致,能证明双方结算及约定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收据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收据上的印章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显示是案外人魏毅签订,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原告明知或经过原告确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6、7属被告单方内部文件,原告不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腾达公司向魏毅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约定:授权魏毅担任牟定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开发项目B区三标段A-16幢、A-18幢、B-6幢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履行施工单位项目管理实务(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施工安全质量进度投资全方位管理),对该工程项目实施组织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其法律后果由授权方承担。授权期限2015年12月2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结算审计结束。

2016年4月1日,被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明阳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明阳公司将明阳尚郡二期(B区)三标段A-16幢、A-18幢、B-6幢工程承包给腾达公司施工建设。该《协议书》中腾达公司除盖了公司印章外,魏毅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字、王祥文作为经办人签字。

被告腾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原告***分包了明阳尚郡二期(B区)三标段A-16幢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并完成了施工。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进行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财务结算协定》(以下简称结算协定)和《A16幢水电安装班组竣工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结算协定和结算清单中原告***、被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有发、公司经理詹明先签字,并盖有腾达公司的印章。结算协定中约定,双方认定最终结算值67万元(含代魏毅支付收取***保证金20万元),腾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932元,扣除打扫卫生费1700元,还欠452368元,其中扣除工程保修金23500元,剩余尾款428868元,保修期为两年(整体工程验收之日计算),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等。结算清单中约定的款项与结算协定中约定的一致,但结算清单中备注:“牟定明阳二期三标A16幢水电安装班组以前与魏毅所签任何合同、协议、口头承诺及任何签证全部作废,以本结算清单为准。尾款支付根据公司情况,酌情协商处理。”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结算后,除之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15932元外,被告腾达公司至2020年1月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24068元。

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协定和结算清单中约定的代魏毅支付收取***保证金20万元的依据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原告***提交给被告腾达公司的两张履约保证金交款收据。其中的一张是2016年3月25日,内容为收到***牟定明阳尚郡二期水电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签字的经办人为魏中祥、谭帮文,并盖有腾达公司牟定明阳尚郡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另一张是2016年4月7日,内容为收到***现金牟定明阳尚郡二期三标水电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签字的经办人为谭帮文、王祥文,并盖有腾达公司牟定县明阳尚郡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腾达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水电工程涉及的A-16幢于2018年春节后交付给了发包方被告明阳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支付228320元款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明阳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腾达公司支付228320元款项的问题。原告主张支付的款项是由工程款(含代魏毅支付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和工程保修金两部分组成,工程款部分被告有异议的是代魏毅支付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

1、原告是否交纳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腾达公司无证据证实***交履约保证金的两张收据是虚假的或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原告方陈述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现金交付,其中的一张收据也写明是收到现金,原告***取得交纳履约保证金的20万元的收据,证明了其已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况且被告腾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定、结算清单时对魏毅收取***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才约定了代魏毅支付,所以原告***已交纳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腾达公司是否应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

首先,相关人员收取保证金后,一张收据盖了被告腾达公司明阳尚郡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另一张虽然盖的是被告腾达公司明阳尚郡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其也能证实收款是明阳尚郡二期工程项目部,且该收据中签字的经办人之一王祥文在被告腾达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明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也作为腾达公司一方的经办人签字,因此能认定原告***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向明阳尚郡二期工程项目部交纳,明阳尚郡二期工程项目部无独立主体资格,魏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项目部的事项应负责。根据被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魏毅是被告腾达公司的被授权人,其在该工程项目实施组织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授权人被告腾达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协定和结算清单中约定代魏毅支付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符合《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有效,被告腾达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20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其次,原告***是为分包了明阳尚郡二期三标段A-16幢水电工程而交履约保证金,该工程是腾达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收据上出盖有魏毅负责的腾达公司明阳尚郡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相关印章,原告***也实际完成了项目的施工,被告腾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定和结算清单中对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原告***之前与魏毅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承诺、签证全部作废,所以即使办理收取履约保证金手续的相关人员及魏毅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收取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是代理腾达公司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腾达公司依法有向原告***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腾达公司认为魏毅或其他相关人员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收取的款项未移交公司损害了腾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处理,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

3、腾达公司是否应退还保修金

扣留的保修金23500元,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协定中约定保修期满后退还,保修期两年,整体工程验收之日计算。整体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取决于被告腾达公司和明阳公司,不属原告***的责任,被告腾达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18年春节后已交付发包方,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支付保修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腾达公司共应支付的款项

按结算协定和结算清单的约定,扣减卫生清扫费、保修金和签订结算协定和结算清单前已付的215932元款项外,包括代魏毅支付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腾达公司还应付428868元。结算协定和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腾达公司又支付了224068元,还欠204800元,加退还的保修金23500元,被告腾达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228300元。

(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结算协定中的约定,扣留的保修金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所以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保修金23500元不应承担利息。其余的款项,原告***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的结算协定和结算清单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或需支付利息,结算清单中还约定尾款支付根据公司情况,酌情协商处理,因此被告腾达公司未付清余款不能认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明阳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明阳公司对工程款还未结算,欠付的工程款不明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明阳公司还欠腾达公司多少工程款未付,本案中其主张被告明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228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651元,由原告***承担277元,由被告***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74元,限于案件款同期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习在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