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江苏正洋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10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正业公司二审答辩称,正洋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2222215.52元,其在明知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能够确定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在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临时调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9608660元,其实质是为规避协议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不予准许,本案合同签署地点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正洋公司(供方)与正业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共9份,约定正业公司向正洋公司购买设备。其中6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如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2份合同约定调解不成向合同双方人民法院起诉;1份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地均为长春市。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6份合同双方协议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结合正业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可以确认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另外3份合同约定双方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亦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结合合同签订情况、标的金额以及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大部分均约定了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故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管辖更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正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销合同虽约定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仅约定签订地为长春市,属于约定不明,故该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正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中有6份合同均约定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均注明签订地点为“长春市”,该6份合同总标的金额为6864700元;有3份合同约定向合同双方法院起诉,该3份合同总标的金额为4077000元,综合以上案涉合同签订情况,6份合同总标的额所占起诉金额比例较高,本案按6份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法院确定管辖比较合理。又因为原告将上述合同合并起诉,起诉总标的额为12222215.52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涉案金额应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正业公司提出按照级别管辖规定移送本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正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正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下降而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109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王一川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