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82民初11093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立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中1份购销合同双方协议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结合正业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可以确认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另外1份合同约定需方署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亦为需方所在地法院,故正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2010年9月8日,立信公司(供方)与正业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正业公司向立信公司购买设备,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长春。同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正业公司(需方)向立信公司(供方)购买设备,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向需方署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宜兴市立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馨
法官助理 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