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立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宜兴市立信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10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立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签署地长春市是设区的市,有多个区级法院,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即确认该区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签署地属约定不明,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又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20)苏0282民初1109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正业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正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市,正业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春市南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正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立信公司认为,购销合同虽约定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仅约定签订地为长春市,属于约定不明,故该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宜兴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立信公司诉称:双方自2009年起开始合作,累计签订合同3363960元,正业公司累计付款2267260元,尚欠109670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付合同款1096700元;2.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8日,立信公司(供方)与正业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正业公司向立信公司购买设备,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长春。同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正业公司(需方)向立信公司(供方)购买设备,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向需方署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中1份购销合同双方协议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结合正业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可以确认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另外1份合同约定需方署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亦为需方所在地法院,故正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其中1份购销合同双方协议选择合同签署地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明确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结合正业公司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可以确认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有管辖权。同时,另外1份合同约定需方署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亦为需方所在地法院,故正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立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一川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