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联创水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4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联创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不清,裁判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72万元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联创公司与正业公司未对案涉两份《购销合同》进行过最终结算,支付货款时,双方也未区分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购销合同》,即无法区分两份《购销合同》的已付款金额及应付款金额,一审判决裁判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72万元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联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4月19日的《安图县自来水反应沉淀池安装完成报告》明确记载:滤头5000支未安装(此部分价款为3万元应予扣减)。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正业公司已对此项标的物的数量提出了异议,联创公司也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正业公司未对《购销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当。3.联创公司系案涉《购销合同》的供方,联创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联创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供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正业公司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设备系由联创公司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由联创公司(供方)通知正业公司(需方)进行验收,一审判决认定应当由正业公司组织验收系对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5.联创公司对2011年8月30日《购销合同》项下的项目也未履行安装义务,联创公司提供的设备也未经调试验收合格,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正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联创公司存在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却未判令联创公司支付违约金76万元,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联创公司存在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又以因“未有证据证明正业公司就此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其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判令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在扣除联创公司未安装设备的货款、违约金等款项后,正业公司已不欠付联创公司货款,一审判决判令正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裁判支付违约金的期限、标准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裁判正业公司给付72万元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正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正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联创公司二审辩称:正业公司所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均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过抗辩,并经一审审理清楚,正业公司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而联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款72万元及利息(暂计算约为401,899.50元。即2013年4月20日至2021年3月10日为2881天,利率4.65%*1.5倍=6.975%,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全部结清为止,按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基准利率5年以上标准1.5倍计算);2.判令正业公司承担违约金2,709,580.50元(2881天,按欠付款日千分之五的30%计算为3,111,480元,减去401,899.50元,等于2,709,580.50元);3.正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中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0日,甲方、需方正业公司与乙方、供方联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011年《购销合同》),约定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购买管式静态混合器、小孔眼网***设备、小间距斜板沉淀设备等设备,总价172.27万元,优惠后价格160万元,保修期一年,自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交货地点为吉林市金珠污水处理厂,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甲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并通知乙方组成联合验收,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2.乙方在接到需方书面或口头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货到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支付。乙方负责指导安装。”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向甲方赔付货物价款的30%作为赔偿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5‰应付款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创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正业公司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的交付义务。 2011年9月7日,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2011年《购销合同》约定的20%预付款32万元。2012年1月18日,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2011年《购销合同》约定的40%到货款64万元。2018年2月13日,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摘要“金珠污水处理厂”。 关于上述设备是否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问题,联创公司主张相关设备自交货后两个月内全部安装完毕,正业公司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正业公司陈述“设备已到场,安装多少不清楚,项目因为甲方原因还没有启动,我方是采购单位”。庭审中,正业公司陈述金珠污水厂项目尚未实际投入使用。 2012年1月31日,甲方需方正业公司与乙方供方联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012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购买净化间工艺具体包括计量泵、絮凝剂自动溶配装置、穿孔集水槽不锈钢等设备,合同价款共计140万元,联创公司提供安图县明月镇自来水厂净水间工艺设备的所有附件并负责安装所有工艺设备,保修期一年,从设备正式运行之日起计算,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交货地点为安图县明月镇自来水厂,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2.乙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30%预付款,货到后支付货款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试运行后再支付货款30%;余款10%在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向甲方赔付货物价款的20%作为赔偿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5‰应付款金额”。 2012年4月19日,安图县自来水反应沉淀池安装完成报告记载,反应池2套,沉淀斜板102㎡,以上设备安装符合联创公司安装标准。其上手写记载集水槽8根安装完成,炉头5100支未装。 2012年2月15日,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30%预付款42万元。2019年1月25日,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摘要“安图自来水设备款”。 2016年2月5日,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摘要跨行。2020年1月15日,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附言“货款及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正业公司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摘要“设备款”。以上未区分具体对应合同的已付款项共计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2011年《购销合同》,相关设备联创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履行交付义务,正业公司已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和到货款共计96万元。关于剩余款项,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现金珠污水处理厂未投入使用非联创公司原因造成,正业公司应按约组织各方验收设备,正业公司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联创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正业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0日向联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48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联创公司支付余款16万元。 关于2012年《购销合同》,正业公司已按约向联创公司支付预付款42万元。关于剩余款项,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后支付货款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试运行后再支付货款30%;余款10%在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相关设备联创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履行安装义务,正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联创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均无法确定设备交付时间,故以安装时间为到货时间计算合同价款支付,故正业公司应于2012年4月9日向联创公司支付到货款42万元,应于2014年4月10日向联创公司支付30%合同价款42万元,应于2015年4月10日向联创公司支付余款14万元。 正业公司实际于2015年2月12日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摘要金珠污水处理厂),于2019年1月25日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摘要安图自来水设备款),于2020年1月15日向联创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就案涉两份合同,正业公司已向联创公司共计支付228万元,尚欠付72万元货款,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正业公司就此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其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保修期从设备正式运行之日起计算,故在设备正式运行后,联创公司对于相关设备应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两份合同约定的日5‰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联创公司实际损失,酌定调整违约金为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律师费、诉讼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联创公司主张由正业公司负担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正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创公司支付货款72万元;二、正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创公司支付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8元(已减半收取),由正业公司负担6580元,由联创公司负担10,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正业公司能否向联创公司主张逾期交货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净水设备,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第三方所在地,结合案涉净水设备的特殊用途和安装使用场景。联创公司能否正常交付具有不确定性,并受制于正业公司和第三方指令。虽联创公司交货时间晚于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但并非联创公司主观原因所致,同时正业公司亦未提供就此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正业公司的赔偿金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正业公司主张扣除未安装5000支滤头金额30,00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2012年《购销合同》约定,正业公司负有组织验收义务,现正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案涉设备之日起两年内向联创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安图县自来水反应沉淀池已投入使用,作为必备附件的滤头现可推定已经安装完毕。故正业公司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正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