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82民特监5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仁和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育红委3组。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东风村后湾**3组。
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与***是合伙关系,挂靠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建筑公司)承揽施工***技园D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因***不承认合伙关系,***于2020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合伙关系。***、三洋建筑公司在***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与***达成调解协议,隐瞒了***与***合伙挂靠三洋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与***恶意串通虚构工程款数额。***施工面积为9680.4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0元,工程款为387216.80元,已付185000元,剩余202216.80元。被申请人串通将剩余工程款确为465000元。以上事实,有决算书、会计电脑记账凭证及录音证据证实,串通产生的协议应当归于无效。直到2022年7月初,***才得知被申请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特316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工程款和工程量,相互串通以向***多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且遗漏应当参加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特316号民事裁定。
被申请人三洋建筑公司称,***称被申请人之间系串通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实。三洋建筑公司仅是依据***与***的帐目被动支付款项,并不了解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关于调解协议的达成,三洋建筑公司也是被动接受,调解协议是否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称,***称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2021年3月22日,***起诉索要工程款,***是知情的。当时***找过三洋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不让三洋建筑公司向***付款,**称三洋建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与***之间的关系与三洋建筑公司无关。他是挂靠三洋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技园D栋室内精装修工程。
被申请人***称,他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有结算单,没有与***恶意串通,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支付过工程款185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三洋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洋建筑公司承包***技园D栋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装修总面积约13775.94平方米(D栋4-22层),工程总造价15086869元。2019年8月22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在***技园D栋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中的吊顶项目,总价款650000元。2020年9月23日,三洋建筑公司、***与***签订结算单,确定三洋建筑公司、***欠***工程款465000元。后***以三洋建筑公司、***欠工程款46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与三洋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主张的工程款465000元,三洋建筑公司、***自愿同意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465000元了结,若三洋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则***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三洋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鲁1082民特316号民事裁定,***、三洋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经**市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
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已付***工程款185000元,***、***、三洋建筑公司擅自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且遗漏当事人,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提交**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2021年12月21日)、款项明细表、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三洋建筑公司质证称,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挂靠三洋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技园D栋室内精装修工程,三洋建筑公司与***没有签订过相关合同。三洋建筑公司已按照**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特316号民事裁定,向***支付工程款465000元。***质证称,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有异议,该报告书是三洋建筑公司与****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制作的,他没有参与,对工程量有异议。对款项明细表、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款项明细表上没有任何人签章确认,不能证明***的主张。***质证称,他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称其没有与三洋建筑公司建立任何关系,与***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与***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借用三洋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技园D栋室内精装修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吊顶项目分包给***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且***、三洋建筑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欠***工程款465000元。***基于上述证据,以***、三洋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于2021年3月22日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21)鲁1082民特316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特316号民事裁定错误,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认为其与***之间合伙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