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有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6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中海紫御华府四期25栋2**10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原审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中交公司只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护理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8743.20元;3.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有负担。事实和理由:1.**有非中交公司工人,本人无安全意识,工地是高危地区,园林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场,是导致出现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实际案涉人为施工班组***班组,一审法院应将实际侵权人***班组追加为被告,并判定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中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未将***班组及拆除外防护的工人追加为被告,而是将责任全部归至中交公司,让真正的侵权人没有承担任何责任,是中交公司上诉的主要原因。3.**有在出院后进行的伤残鉴定是单方自行鉴定,中交公司并不知情,中交公司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4.一审判决书中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涉及金额98743.20元,具体如下(1)一审判定护理费8395.20元、治疗费6000元,东奥公司前期已支付了护理费10000元、医疗费36749.61元,共计46749.61元,判定中交公司重复支付此部分费用不合理。(2)一审中,中交公司对**有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故法院不应采信此份伤残鉴定,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66792元。(3)一审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一审判定的律师费7000元由中交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鉴定费用3900元,属**有单方鉴定,中交公司不认可,应由其本人承担。(6)案件受理费用1656元,应由**有本人承担。 **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关于鉴定问题,一审中中交公司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关于承担责任主体,**有服从法院判决。 东奥公司述称:此案已查明是因中交公司下属***班组工人因过错导致的**有受伤,东奥公司无责任,因此要求**有返还东奥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及护理费用。 三洋公司述称:三洋公司施工的内容是**之光的室内装修,在施工中使用的脚手架都是搭建在室内的,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奥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138690.97元;2.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1900元;2.案件受理***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长春万科地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东奥公司(乙方)签订长春万科**之光项目2.1期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长春万科**之光项目2.1期土建总承包工程。住宅及商业总包建设基础工程、地库、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出户管工程(含强弱电、雨污排水由出户至第一接驳井)、消防楼梯间的装修土建部分、室外钢筋混凝土结构构筑物、化粪池等。工程甲方保留分包权,乙方不得因此提出任何费用要求。2019年8月2日,东奥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中交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地铁万科·**之光2期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楼地屋面工程、临建工程、安全文明工程及其他劳务用工工程等。2020年3月31日,东奥公司(劳务发包人)与三洋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地铁万科·**之光2期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地铁万科·**之光2期项目4#楼、9#楼、10#楼、15#楼、16#楼、18#楼、19#楼、26#楼、地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的人工清包。2021年10月10日,**有在万科**之光小区(西湖大路与富民大街交汇处)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时,被16栋顶层掉落的架子管砸伤。随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36749.61元,诊断为T4、T5椎体棘突骨折、L1、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右侧第1、9、10、11、12肋骨折、创伤性湿肺、右肩关节外伤、头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颈背部软组织水肿、肝囊肿、肝挫伤、双肾结石、前列腺增生伴钙化轻度脂肪肝,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加强营养治疗,行胸带固定。定期复查X光片,出院一个月后,三个月后,半年后,均来院复诊,行康复训练。不负重,何时负重,依据复诊结果而定。全休壹个月,有变化随诊。”2022年1月14日,**有至吉林省人民医院复查,医生意见为:继续对症治疗,壹个月后复查,全休壹个月。支出复查费用3879.42元。2022年1月24日,**有委***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有本次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6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东奥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6749.61元、护工费10000元,垫付合计46749.61元。**有系吉林省**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派到万科**之光项目施工现场的工人。**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有于2021年10月10日在地铁万科**之光项目施工现场工作中,被施工单位(东奥公司)高空坠物砸伤,自受伤之日起停止工作,**公司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记载**有的月工资实际收入分别为3月份4226元、4月份4513元、5月份4637元、6月份4481元、7月份4000元,2021年10月13日,因**有受伤住院,**公司分两笔向**有的爱人许淑芬的微信转账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330元、8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证人**证实,**有在万科**之光小区16栋附近工作的过程中被16栋顶层掉落的架子管砸伤。庭审中,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东奥公司项目经理***,其陈述案发当时掉落的架子管拆除工作系临边防护工作的一部分,由***班组搭建并使用,应在***班组施工完成后由***班组拆除,但为了工程需要,***建议***保留架子管,在临边防护完成后,***下属负责安全工作的***和***班组的工长***联系拆除案涉架子管事宜。***在与东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通话记录中认可系其本人联系大岗的工人对临边防护的架子管进行拆除。庭审中,通过电话联系***,***陈述当时临边防护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应属于安全文明班组的施工范围。综合以上情形,案涉架子管无论是应由正常使用的安全文明班组拆除或是由实际进行拆除工作的***班组拆除,安全文明班组及***班组均隶属于中交公司,故中交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中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有本人及东奥公司、三洋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经法院核实**有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应予支持。2.复查费,东奥公司在证据交换时提出2021年10月10日的门诊病历中,年龄为50岁,但在2022年1月14日门诊病历变成了54岁,不能证明是**有本人,经法院核实,该门诊病历封面上的年龄为手写,书写并不规范,但结合病历记载病情及复查费票据,可以确定上述两份病历均为**有本人的门诊病历,故复查费3879.42元应予保护。3.后续治疗费6000元。4.护理费按照3358.08元/月标准计算75天,计8395.20元(3358.08元/月×2.5月)。5.营养费,法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75日,认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6.误工费,**有向法院提交**公司开具的事故前7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微信转账凭证证实**有月平均工资为4585.29元,中交公司对上述工资情况未予以否认。庭后,**有提交**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有2021年度月工资为4500元,因该工资标准低于庭审中的月平均工资,故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鉴定意见记载的鉴定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故应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3日,误工时间应为105天,误工费应为15750元(4500元/30天×105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有的伤残等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792元(3339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9.律师费,结合本案保护损失数额,参照本地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酌情保护**有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10.鉴定费3900元应予支持。综上,**有本次合理支出为122466.62元。关于东奥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6749.61元及护工费10000元,因**有的诉请中未包含上述两项费用,且东奥公司未就上述两项费用提出反诉,各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有人民币122466.62元;二、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经查,中交公司与东奥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分包脚手架工程、临建工程、安全文明工程等劳务用工工程,其下属劳务班组***班组工长***雇佣工人拆除架子管属于中交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系执行中交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架子管坠落将**有砸伤,应当由用人单位中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或实际施工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中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中交公司主张追加***、实际施工工人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交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对于**有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交公司对**有诉前单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因该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中交公司承担。2.东奥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东奥公司与**有另行处理。3.**有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其他案件事实,一审判决酌定中交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4.律师费系**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中交公司承担。5.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中交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5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