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成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82民初2420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共计3612329.8元及利息(以3612329.8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8日,计算为188509.18元),暂时共计为3800838.9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年8月1日,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大致内容如下:1、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由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盛泉科技园D栋楼室内精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为***市盛泉科技园,装修总面积为约为13776.94平米;3、工程总造价为15086869元;4、工程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5、承包方式为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承包,包工包料包总干包人工等。6、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现涉案工程已完工、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工程款***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完毕。2022年1月12日,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对价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核对后,工程总造价13355548.12元,***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8743218.32元,尚欠4612329,8元,结算协议中约定“被告签订协议后给付了1000000元,故***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久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2329.8元。***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质保期限届满后30日内予以全部结算。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3.(2)款约定,以及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一行)、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0**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一行)的认定,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已经于2019年底完工,则质保期限应截止到2021年年底(2021年12月31日),被告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为2022年1月30日之前,但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仍不还款,虽然《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了以某某老卡抵顶的方式支付,但应当支付的时间与起诉时已逾期长达1年多时间,系***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在先,且现在某某老卡的价值小微,不具有与工程款相对等的价值,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法将其变现以获得金钱利益,故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实际欠款数额给付。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守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建设,***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尚欠的3612329.8元工程款,望盼如所请。 ***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双方根据工程结算协议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养老服务费用(简称为某某老卡)3526210.35元,其中工程款抵顶是200万元的某某老卡,质保金抵顶1526210.35元某某老卡,被告要求支付给原告200万元的某某老卡。关于质保金,原告的工程质量一直没有解决,被告要求其解决,解决完后再支付质保金某某老卡。关于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支付的是用养老服务卡抵顶工程款,原告领取后可以享受相关待遇,而原告没有领取,所以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该利息费用,该利息费用的来源也没有事实合法依据。关于诉讼费用,因为是原告不收取养老服务卡造成了诉讼,原因不在被告,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市**栋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装修总面积D栋4-22层约13775.94平米;工程总造价15086869元;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和价格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设计、施工和保修,以及家具、床垫、窗帘等供应、安装、铺设等,按照全屋定制的标准,从毛坯房打造为直接拎包入住的精装游养房;工程期限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总包干;工程完工,需经被告验收合格,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质量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部位,防水单项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修复;计价方式按照分项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方式:被告以60%现金+40%抵顶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商定,原告可选择抵顶的物品为楼房、某某老卡(详见附件)、海洋食品(最终以被告库存为准)或其他产品,对于抵顶物品,双方可在办理结算时进一步明确;支付时间节点:(1)合同签订原告材料大批量进场且人员进场全面施工之日起,经被告确认进场的材料和质量后,被告支付原告到场材料预估价80%为材料款(80%材料楼款全部以现金支付);每月20日原告提报至被告项目经理本月已完工程量报表,经被告项目经理及原告项目经理初验合格,签署意见;被告审核确认价格后5且内,支付原告施工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80%(48%现金,32%抵顶)的进度款。(2)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被告供应材料构配件移交单,验收报告等,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报告、移交单后30日内被告进行结算审核,被告报集团审核通过后,原告配合被告在30日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签章确认后交被告财务,被告拨付至实际结算额的95%(55%现金+40%抵顶),留5%现金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被告将保修金无息返还;届时若以楼房抵顶的,双方另行签订楼房买卖合同,楼房价格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或被告兄弟单位提供的市场销售价为准。原告负担办理楼房土地证、产权证所需要的税费。其他涉及楼房买卖的有关事项均按房屋建设/产权单位的销售政策执行。若以某某老卡抵顶的,届时原告需到某某老卡发行单位签署相应某某老卡合同书并办理相关权益登记手续,被告予以协调配合。某某老卡以其发行面额等额抵顶支付对应工程款。有关某某老卡所对应的会员权利及使用等,以某某老卡合同书约定为准;若用于抵顶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一张某某老卡面额或一套楼房价值的,则该部分工程款部分转入原告下期工程一并结算,或者被告可提供其他物品抵顶支付工程款(用于抵顶的物品价格按照届时某某集团对外的统一市场销售价执行),或者原告仍选择抵顶楼房或某某老卡的,对于差额部分原告以现金补齐。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在工程造价上的让步,原告确认,前述约定以抵顶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任何时候都不得要求以货币结算,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若原告强制要求支付的,则原告同意该部分工程款减半收取,另一半被告无需再支付。在合同的附页《用于抵顶的某某老卡介绍》中载明:1、33.99万旅游某某老卡:主要条款是在**房**名自理型老人)住40年,免费享受40年的基础养老服务,或选择入住盛泉石岛幸福公寓1天抵顶入住虎山2天,价值33.99万元/张;2、1.68万元某某老卡:主要条款是可在每年11月1日到次年4月30日期间入住盛泉智养园一居室120天,其他季节入住1天抵2天,单次入住不足7天按7天计,价值1.68万元/张;3、1.99万元家乐卡:主要条款是可入住虎山盛泉幸福家园5年,每年一个床位包吃住90天,允许多人同时入住,单人单次入住不够15天按15天计,价值1.99万元/张;4、5.99万元家和卡:主要条款是可入住虎山盛泉幸福家园8年,每年一个床位包吃住6个月,允许多人同时入住,单人单次入住不够15天按15天计,价值5.99万元/张。另查,某某老卡发卡人为山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关联企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提交了2021年7月3日《科技园D栋装潢验收报告》复印件,报告上有被告各部门和挂靠原告施工的***的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案涉工程2021年7月1日投入使用,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科技园D栋4-22层室内装修工程,并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现已竣工并完成结算。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3355548.12元,被告已付款8743218.32元(其中,现金支付7099448.32元、抵顶支付1643770元),尚欠4612329.8元(其中,现金913880.55元、抵顶3698449.25元)。另外,原告应支付工程结算审计费20000元、样板间装修费19000元。现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充分协商,就剩余款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万元,某某老卡抵顶支付200万元,余款某某老卡1612329.8元作为质保金。原告应付的审计费20000元和样板间装修费19000元由原告直接向审计公司和装修公司支付,被告不再扣除。被告付款前原告须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根据合同被告多付的现金86119.45元(100万元-应付现金913880.55元)合同中约定抵顶部分转为现金为五折,因此现金转为某某老卡应为双倍扣除;扣除后抵顶某某老卡1526210.3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某某老卡。三、质保期限届满前,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需按合同约定时限维修至合格,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且产生的维修费和相关损失由原告承担,自质保金中扣除。四、上述款项付款方式确定后,双方债务处理完毕,再无任何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对某某老卡为什么没有实际给付原告各有说法,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给付,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来拿,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同等价值的某某老卡,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但原告同意按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半的现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应当采用现金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余下的工程款应当采用楼房或某某老卡抵顶。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又确认所欠工程款3612329.8元(包括质保金在内)均采用某某老卡进行结算,将本应现金结算的5%质保金部分,变更为采用某某老卡抵顶,对此原被告应当遵照执行。现原告要求采用现金方式结算全部工程款,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以抵顶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任何时候都不得要求以货币结算”的规定相悖,也与原被告协商达成的结算协议相悖,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现金,理据充分。但原被告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明确约定,考虑到被告在工程造价上的让步,原告确认,前述约定以抵顶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任何时候都不得要求以货币结算,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若原告强制要求支付的,则原告同意该部分工程款减半收取,另一半被告无需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现金减半支付尚欠工程款1806164.9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并不明确,故自被告认可的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视为实际交付之日,自此日起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31日开始支付利息,晚于应付利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强制要求支付一半现金的,被告也免除了另一半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一半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616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61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6元,减半收取计18603元,由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1.5元,被告***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某某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