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02民初2017号
原告: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中海紫御华府四期25栋2单元1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8335542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研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研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三洋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三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25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254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4日的利息为50049.66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原告名义承建由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安庆市人民路以南历史文化截取连片保护及利用项目(亮化工程分包)。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项目施工后期未按业主要求按时按质完成该项目维保事宜,造成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索赔,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合计支付182542.5元。为弥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于202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给付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82542.5元,并约定逾期利息,***对该笔费用和利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二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对金额无异议,还款责任有异议,我只不过是担保人,给付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转款凭证、《给付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截图、地址送达确认书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甲方)吉林三洋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吉林三洋公司同意将其从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安庆市人民路以南历史文化街区连片保护及利用项目工程委托***承担施工及履行该施工合同;对所承包的工程的承揽、投标、施工及竣工验收、结算、保修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即工程承包期间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有履行所承包的工程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并对所承包的工程的售后服务保修工作负全责。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保修责任,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所承包的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负全责,并应承担因所承包的工程合同履约不良而给甲方造成的不良信誉及经济损失的责任。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吉林三洋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
2022年11月14日,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向本院对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皖0802民初3121号民事调解书,由吉林三洋公司于解封后十日内向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支付162542.5元。吉林三洋公司因该案于2022年11月28日支出律师费2万元。2024年4月18日向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2542.5元。
2022年12月24日,(甲方)吉林三洋公司、(乙方)***、(丙方)***共同签署《给付承诺书》,载明:以甲方名义承建、由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安庆市人民路以南历史文化街区连片保护及利用项目(亮化工程分包)工程项目,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乙方在该工程项目施工后期未按业主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本项目维保事宜,造成总包单位起诉甲方[见(2022)皖0802民初3121案号],现甲方按2022皖08**民初3121案号已完成履行的给付义务,甲、乙双方按照签订的工程内部协议,乙方同意因该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182542.5元,在2023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给甲方,若有该项目的工程款给付到甲方,甲方有权根据本《支付承诺书》直接划扣。如未按期限给付,乙方自愿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直至付清为止。同时丙方同意对上述给付自愿承担担保义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在给付承诺书乙方处签字,***在丙方处签字。后因***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吉林三洋公司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吉林三洋公司曾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对***、***提起诉讼,申请网上立案,该院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审查不通过的意见,审核意见为老峰镇已由宜秀区划归迎江区管辖。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通过向吉林三洋公司出具《给付承诺书》的形式表示其愿意承担因实际承包施工安庆市人民路以南历史文化街区连片保护及利用项目(亮化工程分包)工程项目过程中未按时完成该项目维保事宜导致吉林三洋公司向总包方承担了赔偿责任,此《给付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于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吉林三洋公司,但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吉林三洋公司要求***向其支付1825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给付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期限给付,乙方自愿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直至付清为止”,故对原告吉林三洋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以18254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力的,保证责任消灭。本案中,吉林三洋公司、***、***共同签署的《给付承诺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3年1月20日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即担保期限于2025年1月20日届满。吉林三洋公司主张其在2025年1月15日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提供的材料无法看出提交时间是2025年1月15日,且该立案申请于2025年1月20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核不通过,本院认为未被受理的起诉不能视为吉林三洋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吉林三洋公司亦未提交其它向***主张过担保责任的证据。吉林三洋公司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约定的担保期限,担保责任消失。综上,本院对吉林三洋公司要求***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2542.5及逾期利息(以18254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239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39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力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