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实业投资(海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1民初4073号 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实业投资(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和儒(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实业投资(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投资公司退还原告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对于500000元保证金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揽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于2023年6月15日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提供管理咨询服务。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告提出进场前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且表示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可以另签合同进行约定,并表示会有人对保证金返还事宜进行担保。202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1.1约定“乙方为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分为两次支付,本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完成后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另根据主合同约定,项目进场前,补齐合同约定的另外500000元。按照主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须在某建筑公司开始工作后3个月内返还,如项目发生延期进场或缓建等情形的,某投资公司最迟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履约保证金返还至合同签订的某建筑公司指定账户,最迟返还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对履约保证金每批次的50%金额进行担保,第一次支付500000元后,担保金额为250000元;项目进场前补齐部分支付后500000元后,担保金额为250000元。总计担保金额500000元。”《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向被告某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五源河支行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备注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保证金),后该项目因被告某投资公司原因导致未开工,原告无法进场提供项目咨询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投资公司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对50万元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管辖地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受理并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实业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所在土地是农村集体用地,该项目的开展需要村集体表决通过才能正式实施。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时,双方均明知该项目还没有经所在村委会表决,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也是待定的。从合同1.6条也能看出工期总日历天数,预计建设工期、预计竣工日期均未填写,是因为该项目无法确定开始日期,无法填写具体工期导致的。该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经村集体表决并未获得通过,原告也知道该情况,所以该项目并未实际开展,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第3.4条虽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但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是乙方在项目进场前,乙方明知该项目未成立,甲方也未取得项目经营开发权利,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乙方又怎么会是向甲方支付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呢?并且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从微信沟通记录中就没再体现儋州项目的任何情况内容,也足可以证明,该项目并未落地,项目咨询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与儋州项目无关,***委托杨某在海南设立分公司和会所等筹建费用,该费用也已实际花销,不应予以退还。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中能够证明,***法人杨某、原告吉林某建筑公司法人***、另一被告***三人建立的微信群名称是“海口项目沟通群”,从名称中可以看出,除儋州项目外,三方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从该微信群的沟通内容上看,自2023年6月15日之后,在该微信群中无任何关于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的沟通记录,更没有关于该项目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沟通记录。***法人杨某于2023年6月12日在“海口项目沟通群”中发送选定的会所视频,并写明将带着设计师进行量尺。2023年6月16日,杨某在微信群中询问***“分公司怎么决定?”***回复“需要一个地址和协办人员”,杨某向***回复分公司已选定的地址,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绿地新海岸,这就是地址,协办不需要,我在群里要什么你那边提供就行”,2023年9月8日,杨某在该群中发送吉林三某海口分公司的办公场所视频,***回复“整的挺好啊”,杨某回复“不敢懈怠”。从该回复内容中可以证明是***委托杨某筹建海口分公司,并杨某也已实际租赁办公场地进行装修,购买设备设施,并且该装修的办公地点就是原告海口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另外,***需要在海口寻找会所,杨某也已在微信群中发送的选定的会所视频,并且带领人员量尺,将尺寸发给被告***,***也制作会所的设计图和效果图,也已发送到微信群中。由此可以证明,儋州康养项目外,本案三位当事人对于海口分公司和会所选定和设计均有实际沟通。三、被告***和法人杨某为原告海口分公司、会所支出费用为:会所押金6万,因原告法人***迟迟不到海南,不用海口分公司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押金未退还。海口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年租金190080元,办公家具费用9万余元、玻璃隔断和形象墙装修改造费用24454.38元,分公司业务经理1名工资1万元/月,司机1名4500元/月,工资从2023年6月开始支付到2023年12月,工资支付金额87000元,另外在分公司除家具外,其他办公室设备如广告牌、打印机、打印纸、茶台、两台办公电脑、办公用品、财务资料等,花费7万元,有业务经理去采买的。以上费用合计52万余元。原告罔顾上述事实,单独以儋州项目为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保证金属于虚构事实,虚假诉讼。四、原告诉请的50万元与儋州项目无关,不应适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关系。原告与被告***关于海口会所、海口分公司的委托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口头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基于海口分公司和会所待办事宜的费用是否应予以退还,原告应另行按照法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保证担保合同是我本人签署的,对担保金额25万元无异议,是为了做儋州项目需要某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之间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某建筑公司担心有风险所以让我签订了担保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朋友,经***引荐,2023年6月15日,某投资公司(甲方)与某建筑公司(乙方)就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儋州市中和镇方某村,建设内容:300套木屋农庄及配套设施,工程计划总投资38000万元,项目管理工作范围包含设计管理、招投标管理、合同管理、变更及签证管理、施工管理、投资管理、资料管理。项目管理服务费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格的含税价款的5%计取,同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节点,另合同约定:项目进场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缴纳至合同签订的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须在乙方开始工作后3个月内返还,如项目发生延期进场或缓建等情形的,甲方最迟退还保证金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保证金返还至合同签订的乙方指定账户。2023年6月25日,某建筑公司(乙方、债权人)与***(甲方、被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于2023年6月15日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的《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以保证方式提供保证担保,乙方经审查,确认并同意甲方作为某投资公司的还款保证人。根据主合同有关规定,乙方为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分为两次支付,本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完成后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另根据主合同约定,项目进场前补齐合同约定的另外500000元。按照主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须在某建筑公司开始工作后3个月内返还,如项目发生延期进场或缓建等情形的,某投资公司最迟退还履约保证金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履约保证金返还至合同签订的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甲方同意对履约保证金每批次的50%金额进行担保,第一次支付500000元后,担保金额为250000元;项目进场前补齐部分支付后500000元后,担保金额为250000元,总计担保金额500000元。甲方提供保证期间自某投资公司应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三年,甲方为某投资公司履行向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某投资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返还本合同担保范围内款项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履约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鉴定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23年6月26日,某建筑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转账500000元,并备注: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保证金。庭审中,某投资公司称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由于村集体表决未通过已无继续履行可能。 诉讼过程中,某投资公司提供了照片、视频、房屋租赁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某建筑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转账500000元用于办理某建筑公司委托某投资公司设立某建筑公司海口分公司和会所支出。其中,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和***建立的群聊名称为“海口项目沟通群”中,2023年6月16日,杨:“分公司怎么决定的?”盛:“坤哥我们这边先计划把分公司的执照办下来”“需要一个地址和协办人员”,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绿地新海岸,这就是地址,协办不需要,我在群里要什么资料你那边提供就行了。”盛:“好的,坤哥,明天上午去落实。”2023年9月8日,杨某给***发送短视频,并说:“这是海口某建筑公司”,盛:“整的挺好啊”,杨:“不敢懈怠。”同时,该聊天群内,三方还谈及会所设立事宜,庭审中,***称后各方就创立会所未达成合作。2023年6月26日,某建筑公司员工***经***推荐添加杨某为微信好友,庞:“杨总您好,我是***,负责办理海口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杨:“这两天我安排办分公司的人和你联系。”后续***操作办理营业执照,并且,***称因海口办理营业执照手续与当地不同,杨某安排人员协助办理。各方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三张收款收据载明商户名称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名称包含办公桌椅等设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海南金与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某建筑公司海口分公司,租赁房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南侧绿地新海岸1号楼502号房,租赁期限自2023年6月15日至2026年6月14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尾部加盖海南金与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某建筑公司海口分公司未加盖公章,由杨某(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印。同时某投资公司提交了由其自行制作的支出统计表格。 另查明,2023年6月20日,***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你和盛见面了吗?”王:“他回老家了,让我找他老婆签个字然后转钱,这个钱有一半不是我担保的吗,我明天去他公司。”杨:“老家不是在浙江吗?”王:“安徽”,杨:“要不我们去安徽找他混点好吃的吧。”杨某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就履约保证金作出约定,经合同当事人确定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无法继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书》已无履行可能,按照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应向某建筑公司退还已付保证金500000元。同时,依据《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履约保证金50%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某投资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500000元用于***委托杨某在海南设立某建筑公司海口分公司和会所的筹建,不应退还的抗辩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建筑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转账500000元的备注为儋州市方某村康养度假区项目保证金,某投资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某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委托杨某办理某建筑公司海口分公司设立事宜的受托人为杨某,而非某投资公司,即某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某建筑公司委托某投资公司代办某建筑公司海口分公司事宜,结合各方就创立会所未达成合作的事实,某投资公司主张不向某建筑公司退还500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实业投资(海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认的某实业投资(海南)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均由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某实业投资(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