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21民初958号
原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668798XXXX,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陈明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774225XXXX,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花,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被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敏(委托人姑母),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抚松县文化馆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被告:**花,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被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原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盛公司)与被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2018年7月1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泉、被告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敏、被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911,150.00元,并自约定付款日201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随本清。同时承担自约定付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按逾期付款数额的1%给付违约金。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二、三借用被告一的建设资质开工建设抚松县抚松镇江北山水佳园小区楼房建筑工程。2015年5月22日,被告一与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共同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商品砼量约5000立方米,合计金额约人民币2,075,000.00元,同时双方还对商品砼的供货、结算、质量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保质、保量的供货,履行了己方义务。工程完结后。被告按实际的使用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5月份,尚欠1,211,150.00元货款未付。2016年5月23日,经协商,三被告作了还款计划,约定在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6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三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并签字。还款计划制定后,三被告只给付了30万元,还有911,150.00元经原告索要拒不偿还。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9.9款约定“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0月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涉及到刑事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已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不涉及刑事案件,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给付的货款数额由911,150.00元变更为479,526.50元。庭审后,原告书面撤回要求给付利息及违约的诉讼请求。
通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应当给付。这是公司欠的,不是**花个人欠的。但现在公司面临的这种状况,没有能力给付利息及违约金。
**辩称,如果法律认定该我承担的责任,我肯定认。我是代表公司购买的货物,个人不该承担责任。
**花辩称,购买是公司的行为,我个人不应该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通达公司为其开发的山水佳园小区实施工程建设时,向八盛公司预购商品砼约5000立方米,合计金额约2,075,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5000立方米这一数量为概算数量,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并约定了单价、订货方式、质量标准、计量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其中,订货方式为:签约之日开始,随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应,具体供货时间及供货次序由甲方(指通达公司)指定专人与乙方(指八盛公司)调度联系确定;如遇特殊情况情况变更供应计划,由双方协商调整;计量方式为:按乙方进场经甲方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计算混凝土量,每次以甲方过磅抽查三车以上混凝土的平均数量作为依据,如经甲方抽查发现实际数量与送货单上所载数量误差超过2%,则该批次混凝土按实际抽查结果计量等;结算方式为:每月2号前供需双方核对上一个月1日至30日的供货数量及余额,双方代表签名(甲方指定的代表人为**),确认后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砼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商砼款(以实际用量为准);同时约定违约条款为:逾期需方未付商品砼款,乙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时止;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代表签名后生效”等。合同的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各自公章,**在甲方法人委托代表处加盖其个人名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同年11月6日,八盛公司按通达公司的要求,供应了规格型号为C20、C30、C35、C35防冻、C40的商品砼,数量分别为57立方米、2789立方米、2046立方米、20立方米、1899立方米,单价分别为370.00元∕立方米、400.00元∕立方米、415.00元∕立方米、440.00元∕立方米、430.00元∕立方米,对应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1,090.00元、1,115,600.00元、849,090.00元、8,800.00元、816,570.00元,通达公司实收商品砼数量总计为6811立方米,货款金额总计为2,811,15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通达公司共支付八盛公司130万元货款,对剩余欠款额1,511,150.00元,于2016年4月9日为八盛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除加盖有通达公司的公章外,尚有**签名、捺印。2016年4月16日,通达公司又向八盛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6年5月23日,通达公司为八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2015年5月22日八盛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完结后,通达公司按工程使用的实际的数量和款项支付了一部分钱款。截止2016年5月份尚欠八盛公司商品混凝土金额为1,211,150.00元。经追欠协商通达公司制定如下还款计划:一、对上述欠款余额,通达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30万元;二、其他欠款的911,150.00元部分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三、如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仍不还清欠款数额,八盛公司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向通达公司提起诉讼”。该还款计划中除加盖有通达公司的公章外,尚有**花、**二人签名。嗣后,通达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向八盛公司支付了还款计划第一条中约定的30万元,剩余货款911,150.00元拖欠未付。八盛公司遂于2018年4月26日以通达公司、**、**花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在**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敏出示其与八盛公司2018年10月26日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后,八盛公司承认在签订该协议后已经接收了通达公司用其开发的山水佳园X号楼1单元1502室(建筑面积112.11平方米)以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自己抵顶了剩余货款中的431,623.50元的事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主张给付的货款金额911,150.00元变更为479,526.50元,扣除了以房抵账部分货款。
另查明,通达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2007年5月25日,公司第二届一次董事会会议选举山世谅为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长,兼任公司总经理。2007年6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宝全变更登记为山世谅。2016年5月22日,该公司经股东会二名股东**花、**研究决定,选举**花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山世谅变更登记为**花。
上述事实,有原告八盛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5日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6年4月9日通达公司出具的欠据、2016年5月23日通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各一份,对账单二份,被告**提供的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苗志敏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2016年10月12日被告**花为苗志敏出具的《公章委托授权书》各一份,本院依职权从抚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通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5月25日第二届一次董事会会议决议、2016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企业变更情况各一份,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原告八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通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拖欠货款479,526.5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责任。
上述购销合同上没有被告**花的签名,原告提供的欠据上亦无被告**花的签名,虽然原告提供的通达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上有**花的签名,但根据本院调取通达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可以看出,**花于2016年5月22日已由通达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被选举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虽然该企业工商法定代表人由**花变更为山世谅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但**花自2015年5月22日起事实上已经成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始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因此说,**花于2016年5月23日在通达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的行为,理应属于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被告**系通达公司当时指定的己方代表人,因此,**在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个人名章,日后,分别在通达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和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均应属于履行通达公司为其授权的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认为被告**、**花借用通达公司的建设资质开工建设抚松县抚松镇江北山水佳园小区楼房建筑工程,系实际施工人,但**、**花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述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方面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将**、**花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共同承担给付尚欠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自愿撤回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尾欠货款479,526.50元;
二、驳回原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花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3.00元,由被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伊海波
审 判 员  刘静维
人民陪审员  仇锦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