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05民初1185号
原告:***,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陈明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住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韩洪波,该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生,该运输局科员。
第三人:***,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生、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连带给付清包工费用500000元、看护费54000元、铲车租赁费14000元、设备吊运费20000元及拆护栏人工费17160元。***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给付铲车租赁费140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土湖、二岔的国防路交给***施工,人工费路基每层每平方米2元,打板每平方米20元。***依约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备吊运费、拆栅栏、铲车租赁、看护等行为。***在施工至工程一半时,***无故终止了协议,导致双方未能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所施工工程人工费总计约90多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给付工程款40余万元,剩余人工费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项工程由项目部负责人***负责,施工款由***向***履行完毕,***招募***为施工人员,其不承担任何费用。***施工具体事宜应与***进行结算。
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局辩称,其与***在工程上没有任何往来,所以不涉及工程款纠纷问题。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而不是***,而且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述称,***所施工的项目是从***处承包,双方于承包之初便约定,打水泥板路面16元/平方米、二灰2元/平方米、垫层以300个工时计算。***进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到现场实际量尺确定了***施工面积为23524平方米,2017年6月双方对工程按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423432元+24881.4元+55000元+7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给付***的484432元,***应当给付***888881.40元,在此之前,***因红石村工程欠***90000元,***总计应当向***支付178881.40元。双方结算,***收到工程款540000元,并确认***尚欠78800元。2017年7月20日,***将剩余尾款78150元全部给付完毕,至此双方的合同终止,***已经按照双方工程所约定的价款全部向***结清了工程款。***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内容均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全部工程款内容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及22条规定,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白山市江源区公路管理处向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两份,内容为: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所递交的白山市江源区二道羊岔至柳河界国防公路工程(二标段)、(四标段)投标文件已被白山市江源区公路管理处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分别为陆佰玖拾叁万贰仟零捌拾玖元整(二标段)、陆佰肆拾壹万壹仟叁佰叁拾捌元整(四标段);工期均是365日历天。同日,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现就甲方中标的白山市江源区二道羊岔至柳河界国防公路工程(二、四标段)均交由乙方施工的具体事宜约定如下:一、由乙方作为项目部经理人对该中标项目进行具体施工,甲方不给乙方注入资金和人员,不参与也不干涉乙方的一切经营管理和施工生产活动,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和工程质量、安全等责任。二、乙方自己筹措资金,可自主决定施工方式。三、乙方因施工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处理…”。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一份书面凭证,上半部分内容为“二岔总面积23524㎡×18元=423432元总长4942.2m;总长8200m-4924.4m=3257.6m-未铺二灰长493m(头桥161米、二桥150米、三桥130米、检查站52米计493米)=2764.6m×4.5m=12440.7㎡×2元=24881.4元;土湖7800m二岔8200m路基用工时300个工时×120元=36000+14000+5000元;两台铲车租赁费7个月7万元;二岔已付44万元;二岔打板加油44432元;红石欠款9万元”,下半部分内容为“收条今收以上人工费和机械费共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收款人***红石还欠柒万捌仟捌百元整”。***与***称对涉案工程的工程单价均以口头形式约定。***称该收条是2017年6月份出具的,对该收条体现的工程款540000元及“红石还欠柒万捌仟捌百元”均已收到,对工程量没有异议,对“土湖7800m二岔8200m”路基工程结算价款有异议,其主张按每层每平方米2元计算;对二岔打板面积23524平方米应以20元/平方米计算。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给付铲车租赁费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个人虽然不具备相关的劳务作业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其有权依照双方约定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该涉案工程,***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均是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均对***提交书面凭证中体现的工程量予以认可,现***提出土湖7800m二岔8200m路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层每平方米2元计算,二岔打板面积23524㎡约定以20元/平方米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申请对上述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进行鉴定。无论是***主张的双方约定以300个工时计算还是***主张的双方约定以每层每平方米2元计算,均可表明双方均是约定以固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规定,故,对***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出具的收条体现的工程价款是依据书面凭证中体现的工程量及相应单价并且连同之前双方合作的所欠工程款一并结算出来的,且全部给付完毕,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要求还应给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看护费、设备吊运费及拆栅栏人工费应由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6元,减半收取4978元(***已交纳),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长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