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6民终4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鹿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山世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江北山水佳园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6年5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江北山水佳园小区。
上诉人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2015年10月,**、***借用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建设抚松县江北山水家园(三期)工程,为工程建设与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品,该建筑商品的买卖是合法的,产生的纠纷与高利借贷、一房多卖、重复抵押、先卖房后抵押、先抵押后卖房等刑事犯罪无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11150.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判令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的涉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存在高利借贷个人存款、一房多卖、重复抵押、先卖房后抵押、先抵押后卖房等行为,上述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发现涉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高利借贷个人存款、一房多卖、重复抵押、先卖房后抵押、先抵押后卖房等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遂于2016年12月20日以《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抚松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