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621民初1973号
原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鹿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山世谅,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的涉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存在高利借贷个人存款、一房多卖、重复抵押、先卖房后抵押、先抵押后卖房等行为,上述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12.00元,减半收取6,456.00元,退回原告抚松县八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伊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